黃臨福案 DCCC570/2021

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教導所
兩案各項控罪均判入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6/7/2021[2021] HKDC 947
合併案件:DCCC301/2021DCCC570/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臨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黃臨福在DCCC 301/2021承認兩項控罪:有意圖而企圖縱火,以及管有汽油彈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2019年10月14日凌晨,他與林小雄各持汽油彈,向旺角警署側門投擲,汽油彈爆開但未有起火。警方其後在被告住所搜出三枚汽油彈,電話亦載有表達縱火意圖的通訊紀錄。於DCCC 570/2021,被告作為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有組織的潛逃計劃,協助包括自己在內的十二人乘快艇前往台灣,以逃避刑事調查及審訊;他亦違反保釋條件並未按指定日期歸押。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罪行的量刑:向有警員當值的警署投擲汽油彈、管有汽油彈,以及參與協助潛逃以妨礙司法公正。辯方強調被告犯案時僅16歲、非主腦、認罪、無案底及充分合作,請求判入教導所;控方則依罪行嚴重性及阻嚇需要主張具實質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縱火及管有汽油彈均屬嚴重罪行,香港人口稠密,縱火可能造成重大人命傷亡,故判刑須具阻嚇性。向有警員當值的警署投擲汽油彈,反映藐視法律及罔顧後果;相關罪行的量刑起點可分別為五年及六個月監禁。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量刑須考慮原有罪行的嚴重性、行為的持續性、幅度及對司法公義的實際影響;本案潛逃計劃有組織,成功後將難以將被告帶回香港。雖然被告年幼,律政司司長訴 SWS 說明嚴重少年縱火案件中,保護公眾、懲罰、譴責及阻嚇可凌駕更生考慮。綜合羈留逾一年、認罪、無案底及正面的教導所報告,法庭選擇教導所而非勞教中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說明縱火罪因人口稠密及潛在人命傷亡而須具阻嚇性的量刑原則。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說明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訴 SWS 則指出,嚴重少年縱火案件中公共保護及阻嚇可優先於更生。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兩宗案件的各項控罪均被判入教導所服刑。法庭沒有採納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亦沒有判處固定年期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少年犯年齡並非嚴重縱火罪的強力求情理由;罪行涉及警署、汽油彈及潛在生命危險時,阻嚇與公共保護具有重大分量。不過,認罪、充分協助調查、無案底、長期羈留及正面的教導所報告,可支持以教導所取代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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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警署投擲汽油彈但沒有起火會判什麼刑罰?
A.

法庭認為向有警員當值的警署投擲汽油彈屬嚴重及具高度危險性的行為。雖然汽油彈沒有起火,被告仍因企圖縱火等罪被判入教導所。

Q.16歲少年犯嚴重縱火罪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A.

少年身分並不必然導致較輕判刑;嚴重縱火案件可優先考慮公眾保護及阻嚇。本案法庭綜合年齡、認罪、無案底、合作及報告後,判入教導所。

Q.協助他人乘船逃往台灣逃避審訊會判多久?
A.

有組織地安排潛逃,可能令香港無法調查或審訊,屬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法庭本估計須以監禁為起點,但本案最終判被告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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