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59/2020 及 70/2021(合併)
C [2021] HKDC 84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59 號及 2021 年第 70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俊(第一被告人)
J J
黃培雄(又名黃飛鴻)(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M M
日期: 2021 年 7 月 13 日
N 出席人士: 陳姵妏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蘇俊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
O O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莊君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至 [3]、[7] 及 [11] 盜竊罪(Theft)
R R
[4] 及 [1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S S
[5] 及 [1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T valid driving license) T
U U
V V
-2-
A A
B B
[6]、[10] 及 [1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C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8]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D D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 E
[9]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F F
---------------------------
G G
判刑理由書
H --------------------------- H
I I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J J
《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二、三及七);一項偽造文件罪,違
K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控罪四); K
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L L
例》第 42(1)及(4)條(控罪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M M
違反香港法例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N 條(控罪六);及一項管有適合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N
O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罪八)。 O
P P
2.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
Q 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九);兩項沒 Q
R
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R
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控罪十及十四);兩項盜竊
S S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及控罪十
T 一);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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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第 111(1)(a)條(控罪十二);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
C 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控罪十三)。 C
D D
案情
E E
F 3. 本案涉及三宗事件。 F
G G
事件一(涉及第一項控罪)
H H
4. 2020 年 3 月 3 日晚上 9 時左右,陳先生把其登記號碼
I I
MY6608 白色電單車停泊在九龍深水埗榮昌邨榮俊樓附近。到晚上 7
J J
時 15 分左右,陳先生返回上述停泊點,發現其電單車不見了。他記
K 起將電單車車匙放在座位儲物箱內,而儲物箱是上鎖的。 K
L L
5. 到 2020 年 3 月 16 日凌晨 1 時 35 分左右,一名警務人員
M M
見到第二被告人在九龍油麻地廟街近眾坊街購物。第二被告人在一
N 輛登記號碼 MZ4789 白色電單車旁邊,戴著電單車頭盔,身穿電單 N
車外套。警員行近第二被告人時,他鬼祟地離開該電單車。警員隨
O O
後截停被告。經搜身,警員在第二被告外套左袋發現一條車匙,該
P P
車匙能夠開啟該部電單車的引擎。
Q Q
6. 第二被告人於現場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他剛行過
R R
新填地街近永星里見到該部電單車插著車匙,他打算作弄車主,所
S S
以把電單車推到這邊。
T T
7. 陳先生其後到場,認出 MZ4789 實際上是他的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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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8. 第二被告人其後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 C
D D
- 他 在 新 填 地街 近 永 星里 見 到 涉案 電 單車 插 著 車
E 匙,但引擎沒有開動; E
F F
- 他見電單車車主如此大意,起初想推走電單車作
G G
弄車主,後來卻打算將電單車推去車房變賣;及
H H
- 他把電單車車匙放入外套左袋,開始推車,推到
I I
廟 街 、 眾 坊街 時 感 到疲 累 , 打算 在 附近 公 園 休
J J
息,及在附近購物。
K K
事件二(涉及第二至第十項控罪)
L L
M M
9. 2020 年 5 月 5 日下午 5 時左右,梁先生把其登記號碼
N TM2545 電單車停泊在荃灣荃貴街離開,匆忙間忘記帶走電單車的車 N
匙。2020 年 5 月 6 日早上 7 時左右,梁先生返回上址,發現其電單
O O
車不見了,於是他報警。
P P
Q 10. 2020 年 6 月 11 日凌晨 2 時 30 分左右,警務人員在油麻 Q
地砵蘭街巡邏,見到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第二被告人接著登上當
R R
時展示車牌為 UF4912 的電單車,開動引擎。警務人員截停第二被告
S S
人,因懷疑第二被告人並非 UF4912 的車主。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經
T 搜身,在第二被告人斜孭袋搜出一張酒店房匙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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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1. 警方其後突擊搜查油麻地砵蘭街 60 號旭逸酒店 1105 號
C 房(而第二被告人當時是持有該張房間的匙卡),在房間內找到第 C
一被告人。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另一人姓名的信用卡及一串
D D
共十一條的百合匙,於是將第一被告人拘捕。
E E
F 12. 警員隨後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第一被 F
告人於會面中承認:—
G G
H H
- 他約一個月前往荃灣偷走梁先生的電單車;
I I
- 他把電單車駛往沙田,見到登記號碼 UF4912 電單
J J
車,於是他偷走 UF4912 車牌及行車證,放上梁先
K 生的電單車,此舉是避免被人發現;及 K
L L
- 另外,他兩日前在砵蘭街拾獲上述信用卡及百合
M M
匙。
N N
13.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百合匙,意圖將其作任
O O
何非法用途。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駕駛梁先生的電單車,並沒有有
P P
效的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Q Q
事件三(涉及第十一至第十四項控罪)
R R
S S
14. 2020 年 9 月 23 日上午 8 時 30 分左右,賴小姐把其登記
T 號碼 WD7088 紅色電單車停泊在深水埗東京街西 CF1220 號燈柱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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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近。翌日上午 8 時 30 分左右,她返回上址,發現其電單車不見了,
C 於是她報警求助。 C
D D
15. 上述燈柱附近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同日凌
E E
晨 2 時 40 分左右干擾賴小姐電單車匙孔,駕駛該電單車往深旺道方
F 向離去。 F
G G
16. 2020 年 10 月 5 日上午 11 時 05 分左右,警務人員巡邏期
H H
間見到登記號碼 HA2952 的可疑黑色電單車停泊在嘉蘭圍後巷。警
I 方調查顯示號碼 HA2952 並沒有登記,該電單車實際上是賴小姐的 I
電單車。
J J
K 17. 警方亦取得附近安年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 K
L 第二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3 日至 5 日期間多次駕駛賴小姐的電單車 L
往上址後巷停泊。
M M
N 18. 同日下午 3 時 45 分左右,警員在百樂酒店出口附近截停 N
O 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場被拘捕。經警誡,第二被告人承認偷 O
走賴小姐的電單車,更換車牌,以及在無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
P P
況下駕駛賴小姐的電單車。
Q Q
R
19. 第二被告人之後在警署接受會面 。於警誡下,他承 R
認: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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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 2020 年 9 月 24 日凌晨在東京街西附近見到賴小姐
C 的電單車。他用一支螺絲批及一條早前拾獲的豐 C
田車匙開動引擎,獨自偷走該電單車;
D D
E E
- 他害怕給人認出,於是換上另一車牌 HA2592,該
F 車牌早前是在某處拾獲的; F
G G
- 而他把電單車噴上黑色,在電單車上安裝一個黑
H H
色儲物箱及黑色儲物網;
I I
- 他偷走電單車後,駕駛電單車在九龍區一帶「遊
J J
車河」。自 2020 年 9 月 23 日起,他駕駛該電單車,
K 直至被拘捕當日為止;及 K
L L
- 他當時並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亦沒有購買
M M
任何第三者保險。
N N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O O
P P
20. 第一被告人現年 49 歲,已婚,但已和太太分開,並沒有
Q 再聯絡。他的父母長居內地,第一被告人每月會給予父母家用約港 Q
幣 3,000 元。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及後到香港定居,教育程度為
R R
中二。他在被捕前沒有任何工作,主要靠朋友接濟為生。
S S
T 21.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十一次共四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T
其中十七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過往亦有涉及駕駛未獲發牌照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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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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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C 例》的罪行。最新近的一項為 2020 年 10 月,他因駕駛時沒有第三者 C
保險及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被判處 6 個月監禁及停牌 36 個月。
D D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坦誠指出,就盜竊罪行而言,第一被告人是
E E
一名慣犯。
F F
22. 求情陳述方面,蘇大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G G
偷取電單車,他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當車主泊車後忘記拿走車
H H
匙,所以偷取該電單車,而涉案的電單車亦已尋回。第一被告人所
I 干犯的第三至第六項控罪是因盜竊該電單車而產生的。至於涉及盜 I
竊他人的信用卡,蘇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坦誠他在街上拾獲該信用
J J
卡,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反駁,而本案中的信用卡亦似乎未曾被
K K
第一被告人使用過。
L L
第二被告人
M M
N N
23. 第二被告人現年 40 歲,未婚,有一名同居女朋友及兩名
O 孩子,分別為 13 歲及 4 個月。被告人和父母同住,他曾任職地盤泥 O
水工人及跟車搬運工人。
P P
Q Q
24.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三次共五十六項定罪紀錄,其中
R 一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及有多次涉及交通定罪的紀錄。最新近一次 R
的定罪紀錄為 2017 年 10 月,他因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危險藥物,被
S S
判處 70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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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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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後充分
C 和警方合作,他亦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第二被告人是單獨犯 C
案,其犯案手法亦沒有涉及有組織及複雜的計劃。涉案的兩部電單
D D
車亦已歸還受害人,受害人被剝奪使用電單車的日子相對而言較短。
E E
就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涉及的交通定罪,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沒有
F 因為他的非法駕駛對任何人士或財物造成傷害或損毀。 F
G G
26. 就盜竊電單車的量刑,蘇大律師及莊大律師分別呈上 香
H H
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 蘇栢倫 (CACC 276/2013) 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分別為 香港 I
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康 (DCCC 560 及 929/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J J
訴 陳家豪 (DCCC 895/2019) 給本席參考。
K K
L 27. 兩名大律師對兩名被告人所涉及交通定罪所衍生的停牌 L
令並沒有任何陳詞。
M M
N N
判刑理由
O O
28. 上訴法院沒有就盜竊電單車定下量刑指引。在 蘇栢倫一
P P
案中,上訴法院考慮涉案電單車的價值為 28,000 元及上訴人的背景
Q Q
及犯案手法,認為在該案中盜竊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2 年監
R 禁。在吳肇康及陳家豪兩案中,區域法院法官採納 18 個月監禁作為 R
盜竊電單車的量刑基準。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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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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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於本案中,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就涉及控
C 罪一及控罪十一的電單車而言,其購入價值分別為 48,000 元及 C
39,000 元。
D D
E E
30. 本席同意受害人被剝奪使用其電單車的時間於本案而言
F 相對較短。本席亦考慮到事發後電單車已經物歸原主。就盜竊電單 F
車的控罪而言,即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及針對第二被告人
G G
第一項及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會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H H
I 31.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涉及不誠實控罪的慣犯, I
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因素為 3 個月監禁。因此,第
J J
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21 個月監禁。他承認控
K K
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
L 14 個月監禁。 L
M M
32. 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他是在第一項控罪保釋期間干犯
N N
第十一項控罪,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 3 個月監
O 禁。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 O
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為 12 個月監禁。至於第十一項控罪,量刑起點
P P
為 21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14 個月監禁。
Q Q
R 33. 就盜竊信用卡而言,即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七項控 R
罪,本席接納蘇大律師所指該信用卡是在街上拾獲,並沒有任何證
S S
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扒竊得到該信用卡,而信用卡亦未曾被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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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使用過。縱使這樣,信用卡存在一些重要的個人資料,遺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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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卡對物主而言亦會帶來非常大的不便;再者,法庭亦需要考慮盜
C 竊信用卡可能帶來的潛在損失,因此,本席認為一個短期監禁是合 C
適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9 星期監禁。被告人是一名慣
D D
犯,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 3 個星期監禁。因此,就第七項控罪,
E E
量刑起點為 12 個星期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後,被判處 8 個星
F 期監禁。 F
G G
34. 就控罪三,即第一被告人盜取他人的車牌及行車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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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亦因應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上調至
I 四個半月監禁。他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第三項控罪被 I
判處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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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5. 至於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管有非法用途工具罪,即管有該
L 十一條百合匙,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會使用該些百合匙用 L
作盜竊其他物品的用途。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6 個月監禁。
M M
因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5 個月
N N
監禁。
O O
36. 至於兩名被告人所涉及的偽造文件罪,即控罪四及控罪
P P
十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人所面
Q Q
對的控罪四,認罪扣減後為 8 個月監禁。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在擔
R 保期間干犯此項控罪,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 3 個 R
月監禁。因此,上調第二被告人控罪十二的量刑起點到 15 個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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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後,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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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至於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本席考慮兩名被告人過往的
C 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著第一被告人 C
所面對的控罪五,認罪扣減後為 4 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
D D
的控罪十三,同樣他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會將刑期上調
E E
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 5 個月監禁。
F F
38. 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停牌期間駕駛罪,第二被告人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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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相 類 似 的 定 罪 紀 錄 。 在 HKSAR v. YIM HON CHUNG (HCMA
H H
52/2001) 一案中,上訴人有四次相類同的定罪紀錄,原訟法庭認為
I 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因在擔保期 I
間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應該將其刑期上調至七個半月監禁,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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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後為 5 個月監禁。
K K
L 39. 停牌令方面,第二被告人於 2010 年曾因相同類型的定罪 L
被判處停牌 4 年。明顯他並沒有汲取任何教訓,本席認為此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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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停牌命令為 4 年。
N N
O 40. 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 O
點為 6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後扣減為 4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P P
Q Q
41. 至於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十及控罪十
R 四,因兩項控罪為其擔保期間干犯,本席會將刑期上調至七個半月 R
監禁,經認罪後扣減為 5 個月監禁,停牌命令,每項控罪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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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量刑如
C 下: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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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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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14 個月監禁;
F 控罪三,3 個月監禁; F
控罪四,8 個月監禁;
G G
控罪五,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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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4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I 控罪七,8 星期監禁; I
控罪八,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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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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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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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5 個月監禁,停牌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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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5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O 控罪十一,14 個月監禁; O
控罪十二,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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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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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四,5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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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盜竊電單車並將其駕駛和他盜竊
S S
人家的信用卡及管有百合匙作非法用途,是三件截然不同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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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本席會將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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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中的 1 個月監禁和控罪八中的 3 個月監禁和控罪二至六的刑期
C 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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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二被告人方面,所涉及的七項控罪分別為三個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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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本席會下令控罪一、控罪十、控罪十
F 二至控罪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九的 2 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一的 8 F
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十、十二至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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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停牌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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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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