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禮滔案 DCCC97/2020

管有汽油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兩個月
認罪後判囚三年兩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0/5/2021[2021] HKDC 55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第四被告人)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第四被告人莫禮滔承認一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2(a)及63(2)條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2019年11月2日,警方在灣仔一個單位內發現五人及大量物品,包括59個汽油彈、玻璃瓶、汽油、柴油、異丙醇、布料及毛巾,足以製造汽油彈。五人被警方發現後由露台逃走,並在大廈另一單位及餐廳被截獲。閉路電視、現場證物、衣物上的汽油痕跡及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在涉案單位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承認管有上述物品後應採用何種量刑基準,以及案件涉及危險裝置數量、存放地點、共同計劃犯案等因素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辯方要求採用同案另一被告的四年九個月基準;控方確認被告及早表示認罪,應獲三分之一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汽油彈及其燃料屬高度危險的易燃裝置,在多層商住大廈內存放會造成火警及人身財產風險。案中製成品及原材料數量不少,且五人有計劃地共同犯案,三者均屬嚴重情節。比較同類案件後,法院以四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早已表示認罪,按三分之一幅度減刑,最終判處三年兩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泳茹 [2021] HKDC 517,並比較 HKSAR v Chan Kwok Ching、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瀚文、HKSAR v Lo Chun-hei、HKSAR v Yiu Siu Ho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HKSAR v Lai Chun Hung 及 HKSAR v Yiu Siu Hong 姚少康,以評估汽油彈及相關物品罪行的量刑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三年兩個月,即38個月。刑期由2019年11月2日被警方扣留之日起計算。法院以四年九個月為基準,因及早認罪減刑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在多層商住大廈存放大量汽油彈及製作材料,並由多人有計劃共同管有,會顯著提高罪責。汽油彈相關罪行即使未有實際投擲或造成損害,仍可受到嚴厲監禁刑罰。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在住宅大廈管有汽油彈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在多層商住大廈存放汽油彈會造成嚴重火警及公共安全風險,並因數量及共同犯案而加重罪責。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三年兩個月。

Q.管有製造汽油彈的材料是否會構成刑事罪行?
A.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2(a)及63(2)條涵蓋管有物品並意圖以其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本案被告承認控罪,法院確認其行為須判處實質監禁。

Q.及早認罪可減少汽油彈罪刑期多少?
A.

本案法院採用四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早已表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減刑,刑期由五十七個月減至三十八個月,即三年兩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