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Chun-hei DCCC909/2019

管有爆炸物及汽油彈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八個月
兩項控罪合共監禁三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Casewell3/2/2021[2021] HKDC 29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o Chun-he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Lo Chun-hei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管有爆炸品;警方在其天水圍住所廚房搜出30個已製成及27個未完成的簡易裝置,內含可產生煙霧的煙火混合物,並有組裝材料及說明筆記。第三項根據第62(a)條,管有意圖損壞財產的物品;睡床附近發現啤酒樽、打火機油、棉花、火柴等,可組成汽油彈。物品於2019年8月1日搜出,正值社會動盪期間。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管有煙霧彈及可製成汽油彈的物品之嚴重性、阻嚇需要及社會動盪背景;兩項刑期應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依賴被告年輕、認罪、悔意、無案底及低重犯風險等求取較輕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方法,認為爆炸品及可製成燃燒裝置的物品涉及重大刑責,通常須判處監禁,以達到個別及一般阻嚇。數量、可製成裝置的數目,以及物品在社會動盪期間被管有,均屬加重因素。另一方面,裝置尚未全部組裝、煙霧彈主要產生煙霧、物品藏於住所且未被使用,連同被告認罪、無案底及悔意,均予以考慮。第一項起點24個月,認罪後減至16個月;第三項起點45個月,認罪後減至30個月。為避免刑罰過重,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定為3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 (Crimes Ordinance) 第55(1)條規定管有爆炸品可判最高14年監禁;第62(a)條涉及管有意圖損壞他人財產的物品。Chan Yiu Shing & Ors [2018] 1 HKLRD 421支持爆炸品罪須反映嚴重性及通常判監。HKSAR v Yiu Siu Hong [2020] HKCA 1087則涉及示威中汽油彈案件的量刑起點。Kwok Wing Hang & 23 Ors(FACC 6/2020)說明2019年社會動盪背景。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認罪並被判監。第一項16個月,第三項30個月;第一項其中8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物品未組裝或未在街上使用,於社會動盪期間管有大量爆炸性及可燃材料仍可導致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法院同時以部分分期、部分同期方式反映兩項罪行的重疊性,避免總刑期過度。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在住所管有煙霧彈會被判多久?
A.

法院認為管有爆炸品須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本案第一項起點為24個月,因認罪減至16個月。

Q.持有可製成汽油彈的物品如何判刑?
A.

即使物品未組裝及未被使用,社會動盪期間管有仍屬嚴重。本案第三項起點45個月,認罪後減至30個月。

Q.兩項爆炸品罪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視乎罪行重疊程度及總刑期是否過重而安排。本案第一項其中八個月分期,其餘同期,總刑期為38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