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俊賢案 DCCC268/2019

假本票騙取名酒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罪名成立
兩項串謀詐騙罪均經證明,第一被告被定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2/1/2021[2021] HKDC 1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伍俊賢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涉及2018年8月兩宗名酒交易。控方指稱,第二被告假扮買家一方,以虛假銀行本票誘使朱志斌等交出威士忌;伍俊賢則分別扮作驗酒師、交付載有本票的公文袋、在附近監視交易,並協助轉移酒瓶。第二及第三被告作為污點證人指證他,但辯方質疑其可信性。伍俊賢否認知悉本票虛假,並稱自己只按幕後人士安排驗酒及搬運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伍俊賢與他人串謀,以虛假本票詐取威士忌,並具有串謀詐騙所需的不誠實意圖?法院亦須評估污點證人證供是否可信,以及在不依賴該等證供時,環境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控罪。

判決理由

法院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得據此作不利推斷。法官審慎評估第二、第三被告的證供,指出第二被告部分說法不可信,但仍接納若干關鍵證供。更重要的是,即使完全不依賴兩名污點證人,環境證據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串謀:其驗酒時間短且不專業,交易後迅速帶走酒瓶;第二宗交易中交付本票文件、遠處監視,並在其後協助轉移酒瓶。其行為及互相配合顯示他明知並不誠實地參與以假本票騙取名酒的計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官依據刑事審訊的基本原則,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並指出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可招致不利推斷。控罪為普通法串謀詐騙,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雙方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控方已就兩項串謀詐騙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伍俊賢兩罪罪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裁決理由,未有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污點證人的部分證供不可靠,法院仍可審慎採納其部分內容;若其他環境證據本身足以排除合理疑點,亦可據以定罪。被告不作供不得成為不利推斷的依據。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人驗酒並協助轉移酒瓶,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法院認為被告驗酒時間短、迅速帶走酒瓶,並在另一宗交易中交付本票及監視交易;即使不依賴污點證人,這些環境證據亦足以證明他參與串謀,故兩項控罪均成立。

Q.污點證人部分證供不可信,法院仍可否據其證供定罪?
A.

法院須審慎評估污點證人證供,並可不接納其中部分而採納經確認的關鍵部分。本案法官認為即使完全不依賴兩名污點證人,環境證據仍足以證明被告兩項罪名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院可否因此推斷他有罪?
A.

法院指出,被告有權不作供,不得僅因其行使該權利而作出不利推斷。伍俊賢被定罪,是因控方證據本身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串謀詐騙罪。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