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思達案 DCCC687/2019
拆機退貨是否構成欺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思達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廖思達被控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受害公司為蘋果亞洲有限公司。控方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間,以不同虛假買家身份購買460部iPhone 6S Plus,拆走原裝主板等零件,換入損壞零件後,訛稱手機符合蘋果14天退貨政策,藉此取得退款。其中442部已完成退款,涉及港幣2,822,696元;另18部尚未退款,但被告人已拆開並取走零件。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主要質疑招認是否自願及控方證據是否足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一)被告人是否作出欺騙、具有欺詐意圖、不誠實,並誘使蘋果退款而令蘋果蒙受損失;(二)就18部手機而言,其行為是否已超越預備階段而構成企圖欺詐;(三)警誡下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及錄影會面是否因受壓迫而不自願;(四)審訊末段修改控罪詳情是否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證明標準,並確認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亦不因其選擇不作供而作不利推論。法庭接納警方及蘋果證人的證供,並認為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人頭腦清晰、了解權利,長時間未進食雖令人感到飢餓,卻未削弱其意志至構成壓迫,因此招認自願且可採納。就實體控罪,法庭認為「全是原裝零件」屬於「未損壞產品」的要求;被告人明知手機已被拆換零件,仍作虛假表示並取得退款,已符合《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元素。18部手機方面,他已收貨、拆機及取走主板,行為已超越單純預備,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條。控罪文字修改只屬形式,未改變指控基礎,且未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故獲准修改。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說明欺詐罪五項元素;引用 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闡述壓迫須削弱或粉碎被告人的意志力。A-G v Chan Hung Hoi 支持在不造成不可補救不公平時修改控罪;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及R v O’Connor則涉及控罪修改的公平性。Li Defan v HKSAR確認被告不作供不產生不利推論,但亦不會解釋或削弱控方證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經再修定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判決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故本案只處理定罪,不涉及判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以退貨政策套取退款可構成欺詐,即使公司退款程序存在檢測漏洞,也不會消除欺騙與因果關係。就企圖罪而言,拆機取出零件及準備替換已可超越預備階段。法官亦批評警方拘留及紀錄程序粗疏,但認為不足以排除招認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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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拆走手機原裝零件後退貨取退款會否構成欺詐?
會。法庭認為被告明知手機已被拆換零件,仍訛稱全部為原裝零件並取得退款,已符合欺詐罪的全部元素,本案因此裁定欺詐罪成立。
Q.尚未取得退款,拆開手機是否已構成企圖欺詐?
可以。被告已收取18部手機、拆開機身並取走主板,法庭認為這些行為已超越單純預備,且顯示其意圖以同一方法欺騙蘋果,因此企圖欺詐罪成立。
Q.被捕後長時間沒有進食作出的招認可以採納嗎?
法庭須判斷招認是否因壓迫而作出。雖然被告長時間未獲安排食物,錄影顯示他頭腦清晰並了解權利,法庭最終裁定招認自願及可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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