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卓雄
被告於2020年2月接連闖入兩處非住宅辦公室(興宇公司及寶利公司)進行爆竊。第一宗案件中,被告撬開大門並偷走一個內含3,500港元的電子夾萬;第二宗案件中,被告偷走紅酒、金飾及手機等財物。警方透過閉路電視錄像及車輛登記追蹤到被告,並在搜查其私家車時發現大量偷竊工具及贓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經濟困難而犯罪。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對兩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的量刑。辯方主張被告在離開監獄後已有9年守法紀錄,且因社會運動及疫情導致收入大減,屬生計所逼,請求輕判並建議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則強調入屋犯法之嚴重性及被告多次犯罪的紀錄。
法官根據上訴法庭指引,對於成年人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為監禁30個月。法官分析被告雖有13項前科,但因其在2012年出獄後有長達7年多守法紀錄,且本次犯罪受不尋常社會事件影響,故不將前科視為加重處罰因素 (aggravating factor)。然而,經濟理由不能作為減刑因素 (mitigating factor)。被告因坦白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
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 及 HKSAR v Wan Ka Kit 確立入屋犯法罪通常必須判處監禁;引用 The Queen v Wong Man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確定非住宅入屋犯法之量刑起點為30個月;引用 HKSAR v Chan Pui Chi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關於多次犯案構成加刑因素的原則。
被告被判每項控罪監禁20個月。法官裁定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有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本案顯示法官在量刑時會考慮被告在長期守法後因極端外部環境(如疫情及社會動盪)而再次犯罪的特殊情況,即使有嚴重前科,亦未必必然調高量刑起點,但強調經濟困難不能直接作為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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