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卓雄案 DCCC217/2020

兩次爆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
兩罪合共判監2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4/10/2020[2020] HKDC 92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卓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張卓雄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0年2月14日,他攜帶螺絲批等工具,強行進入匯貿中心興宇汽車排氣鼓廠有限公司辦公室,取走電子夾萬及港幣3,500元現金。七日後,他又進入企業廣場寶利皮革有限公司辦公室,偷取行李箱、紅酒、金飾及電話等財物。警方其後在其車內搜獲部分贓物及爆竊工具。被告過往有13項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但自2012年服刑完畢後已逾七年沒有犯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入屋犯法罪的適當刑罰、過往同類定罪是否構成加刑因素、經濟困境是否可予減刑,以及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以被告認罪、合作、長期守法及家庭經濟困難求情,要求減刑三分之一及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成年犯人的通常刑罰是監禁,只有非常特殊或具有強烈減刑因素時才可偏離。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為每罪監禁30個月。被告雖有13項同類紀錄,但因舊罪距今甚久,且其後逾七年沒有犯罪,法庭沒有因此加刑;攜帶一般小型工具及損失並非特別龐大,也不構成加刑因素。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案原因,不能作為減刑因素;適時認罪則可減刑三分之一。兩罪涉及不同日期及受害人,須反映整體嚴重性,但總刑期不應過長,故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 及 HKSAR v Wan Ka Kit,說明入屋犯法通常應判監禁。The Queen v Wong Man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確立非住宅爆竊罪每罪30個月的量刑起點。HKSAR v Chan Pui Chi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確認多次同類定罪可屬加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每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二項控罪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

判決啟示

經濟壓力可解釋重犯背景,但本身不是入屋犯法的減刑因素。長期沒有再犯可令法庭不因舊有同類紀錄加刑;多項罪行的刑期安排須兼顧整體嚴重性及避免總刑期過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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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有多次爆竊前科再次犯案通常會判多久?
A.

入屋犯法對成年犯人通常以監禁為適當刑罰。雖然被告有13項同類前科,但因已七年多沒有犯罪,本案法庭沒有因此加刑,兩罪合共判監28個月。

Q.經濟困難可否令爆竊刑罰減輕?
A.

法庭認為經濟困難只能解釋被告為何犯案,不能成為入屋犯法的減刑因素。不過,被告適時認罪,獲准減刑三分之一。

Q.兩項爆竊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法庭可因罪行涉及不同日期及受害人而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本案第二項罪的八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其餘同期,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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