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罪量刑起點是否過高?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儒及林嘉倩 CACC341/2019

其他
D3駁回,D6獲批,因證據差異。
上訴法庭(刑事)McWalters JA3/9/2020[2020] HKCA 75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HOK YU a.k.a. CHAN MAN CHAU and LAM KA SIN a.k.a. MAK KA SI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McWalters JA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上訴申請人,即第二申請人D3 (CHAN HOK YU) 和第三申請人D6 (LAM KA SIN)。D3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控罪7)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年。控罪7涉及D3與其他同謀利用兩間空殼公司Richside和Richgain,假冒銀行中介,向受害人PW6訛稱需支付保證金才能處理貸款申請,導致PW6損失港幣910,800元。D3申請上訴許可,但其後撤回定罪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D6則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控罪2),被判監禁1年10個月。控罪2指D6同意借出其銀行戶口以接收港幣110萬元款項,但因支票問題未能成功兌現。D6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D3的上訴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本案欺詐罪的嚴重性等同於「倫敦金」欺詐案,並採用了過高的量刑起點;二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認定D3與D1在欺詐罪中的罪責相同,而D3的角色應較輕;三是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D3的良好紀錄作為減刑因素。D6的上訴理由則集中於其個人背景、參與程度較低、未造成實際損失,以及希望法庭考慮其幼兒撫養問題,以獲取較短刑期。

判決理由

對於D3的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將本案欺詐罪與「倫敦金」欺詐案作比較,是為了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而非認定兩者完全相同。本案涉及精密策劃、大規模運作及巨額損失,因此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高。關於共同犯罪企業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中參與者的罪責,法庭重申除非有明顯區別(例如主謀),否則所有參與者應被視為同等罪責。D3的角色並無明顯區別於D1。至於良好紀錄,法庭指出在嚴重罪行中,良好紀錄通常不構成減刑因素,特別是對於涉及高度不誠實的嚴重罪行。對於D6的上訴,法庭認同洗黑錢是嚴重罪行,通常需判處即時監禁。然而,法庭認為D6的案件存在特殊情況,例如她只參與一次且未成功,並有證據顯示她曾試圖退出,且其個人背景和積極改過自新的努力值得考慮。因此,法庭認為D6的案件可能需要更個人化的判刑,或可考慮降低量刑起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述量刑原則:

  • HKSAR v Tsoi Shu & Ors [2005] 1 HKC 51:用於比較欺詐案的嚴重性及量刑起點。
  • HKSAR v Thapa Ramkishna & Ors (CACC 375/2003):闡述共同犯罪企業中參與者罪責的認定原則。
  • 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重申在嚴重罪行中,良好紀錄通常不構成減刑因素。
  • HKSAR v Yung Chi Lok (CACC 504/2001):指出在有預謀的嚴重欺詐案中,良好紀錄不應作為減刑因素。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確立洗黑錢罪即使是初犯也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原則。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解釋「特殊情況」的廣泛涵義,可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 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總結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 及 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主要應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
  • HKSAR v Lai Kam Yee Teresa [2010] 4 HKLRD 165 及 HKSAR v Leung Wai Wah (CACC 201/2011):說明在有酌情減刑因素時,應通過降低量刑起點來實現。
  • 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 及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支持對洗黑錢罪犯進行更個人化的判刑。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D3就其欺詐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告知其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法庭批准D6就其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批予法律援助證書,以便她獲得法律代表。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嚴重欺詐和洗黑錢案件中,量刑起點的確定原則,以及共同犯罪企業中參與者罪責的認定。對於洗黑錢罪,雖然通常要求即時監禁,但法庭強調在存在特殊情況或值得同情的個人背景時,仍可考慮更個人化的判刑或降低量刑起點。這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判刑提供了指導,特別是在被告有積極改過自新表現的情況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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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欺詐案的量刑起點如何確定?
A.

法庭會根據欺詐行為的嚴重性、規模、策劃程度及造成的損失來確定量刑起點。本案中,涉及精密策劃、大規模運作及巨額損失的欺詐案,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被認為並非過高。

Q.共同犯罪中,參與者的罪責是否相同?
A.

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某參與者扮演的角色有顯著區別(例如是主謀),否則共同犯罪企業中的所有參與者通常會被視為同等罪責,並在此基礎上判刑。

Q.洗黑錢罪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失,是否仍會判處即時監禁?
A.

是的,洗黑錢罪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失,通常仍會判處即時監禁,因為這是一種嚴重罪行。然而,若存在特殊情況或值得同情的個人背景,法庭可考慮更個人化的判刑或降低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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