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偉雄等案 DCCC872/2019

無牌持有對講機如何判刑?

罰款 · D1 罰款港幣二萬元;D2 罰款港幣二萬元
兩名被告各被罰款二萬元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4/7/2020[2020] HKDC 6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雄(第一被告)、杜依蘭(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共同面對暴動罪,並分別被控違反《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審訊後,暴動罪均不成立,但兩人各自管有一部未獲有效牌照的無線電對講機,罪名成立。警方在西源里拘捕兩人時,分別在其背囊內搜出關機的對講機;第一被告的一部更放在密實袋內。兩人沒有就管有器具作出解釋。求情時,辯方指器具供攀石訓練使用,並無意在案發日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的適當刑罰,包括關機、未曾使用及無證據顯示意圖使用等因素,是否足以支持罰款而非監禁;亦須考慮兩名被告的背景、前科、經濟能力及暴動罪不成立對量刑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定罰款上限,評估罪行的法定刑幅。雖然公訴定罪可處第六級罰款及最多五年監禁,但量刑須按證據、被告背景及求情因素個別處理。兩部器具被搜出時均已關機,沒有證據顯示曾被使用或用於暴動;第二被告無刑事紀錄,第一被告的舊有前科既久遠且性質不同。暴動罪既不成立,法庭不會因相關背景而加重刑罰。綜合而言,罰款已足以反映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是定罪及法定刑的主要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界定第六級及第五級罰款上限。辯方呈交兩宗過往判處罰款的案件作參考,但判決未列明案名或引用方式,且法庭並非依賴該等案件作出決定。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各自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成立。每名被告就一項控罪被判罰款港幣10,000元,即每人合共港幣20,000元。法庭給予14天繳付,逾期以監禁代替。

判決啟示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並非必然判處監禁;器具關機、沒有實際使用證據、被告背景及經濟能力均可影響刑罰。法庭亦明確表示,不會以已獲判不成立的暴動指控背景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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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無牌持有無線電對講機會否判監禁?
A.

法律容許判處罰款或監禁,實際刑罰取決於證據及被告情況。本案兩部器具均關機,沒有使用證據,法庭選擇罰款,每人合共港幣二萬元。

Q.對講機沒有開機是否仍屬無牌管有?
A.

本案罪責在於未獲有效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條件。兩名被告的器具雖然關機,仍分別被裁定罪名成立。

Q.暴動罪不成立會否影響無牌持有對講機的判刑?
A.

法庭認為暴動罪既不成立,便不應以該背景加重無牌管有器具的刑罰。本案因此只按管有罪行、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判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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