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賢案 DCCC87/2024
使用他人信用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李浩賢承認七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涉及三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023年1月29日,他在旺角六間店舖使用失主李尚聰遺失的恒生銀行Visa信用卡及身份證,企圖購買總值210,700港元的貨物,成功取得四件貨物,總值129,900港元,包括勞力士手錶及Apple禮品卡。被告承認有人以3,000港元報酬指示他犯案,並曾轉售禮品卡。被捕時,他有16項共28次刑事定罪,其中15次涉及不誠實行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信用卡詐騙的判刑起點、被告的犯案規模及角色,以及多項控罪應如何分期執行。辯方主張案件規模小、被告受人引誘、只獲取3,000港元報酬,且沒有參與盜竊信用卡。控方則要求法院按連環使用他人信用卡、涉及部署及潛在損失的嚴重性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信用卡詐騙案件的判刑原則,認為即使使用的是真實信用卡,也須考慮阻嚇需要、保障信用卡制度完整性及潛在損失通常高於實際損失。被告並非偶然取得信用卡,而是依照他人指示,在約半小時內於六間店舖七次交易,並使用失主身份證購買名貴手錶,顯示存在部署及計劃。因此,案件較低程度的個人投機犯案嚴重。控罪一、三及四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其餘控罪以兩年為起點;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法院以整體刑責判處總刑期兩年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指出,小規模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量刑基準為三年或以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確認該原則,並強調阻嚇、信用卡制度完整性及潛在損失。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則提供較低嚴重程度案件兩年起點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七項控罪均被判罪成。控罪一、三及四各判監禁兩年,同期執行;控罪二、五至七各判監禁十六個月,其中四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四個月。
判決啟示
使用真實而非偽造的信用卡,不會必然導致較低刑罰;法院會重視犯案次數、店舖數目、部署程度及潛在損失。多項同類控罪雖可部分同期執行,整體刑期仍會反映連環犯案的總體罪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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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判刑多久?
刑期取決於交易次數、涉及金額、犯案部署及過往紀錄。本案被告在六間店舖七次使用失竊信用卡,法院判處總刑期監禁兩年四個月。
Q.使用真實信用卡是否比使用假卡判刑輕?
不一定。法院同樣重視阻嚇、信用卡制度完整性及潛在損失。本案雖使用真實信用卡,但因連環交易及具備部署,法院認為案件相當嚴重。
Q.及時認罪可否減少信用卡詐騙刑期?
可以,但減幅須按認罪時機及案件情況決定。本案被告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法院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總刑期因此為兩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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