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家樂案 DCCC658/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4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合共監禁3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17/3/2025[2025] HKDC 45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郭家樂承認兩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無合理因由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告是涉案銀行帳戶唯一持有人,曾以港幣600元至660元出售帳戶予「阿秋」使用。2023年2月至3月間,帳戶有137筆存款及294筆提款,合計約港幣3,743,488.77元,款項短暫存放後迅速耗散。當中包括兩名受害人遭投資及網上遊戲代幣騙局損失的款項。被告其後未依指定日期出庭,並承認知道出售銀行帳戶違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起點、帳戶持有人的角色、涉案金額及交易次數如何影響刑罰,以及罪行普遍造成社會損害時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另一爭議是未依指定歸押罪的適當刑期及兩罪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因素,包括款項數額、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及參與程度、角色與報酬、國際因素、計劃複雜程度、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及犯案期間,認定本案洗黑錢罪量刑起點為36個月。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24個月;鑑於詐騙及傀儡帳戶罪行普遍,且嚴重損害金融體系及妨礙執法,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至32個月。歸押罪以3個月為起點,認罪後判2個月。兩罪性質不同,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所列洗黑錢量刑因素及阻嚇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支持電話騙案洗黑錢罪以3年作量刑起點的觀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幅度的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判罪成。控罪一判監32個月,控罪二判監2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4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出售銀行帳戶而沒有直接參與上游詐騙,交易數量、款項規模及傀儡帳戶對金融體系的影響仍可導致實質監禁及加刑。判刑亦顯示認罪扣減可與法定加重因素分別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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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A.

可以。即使沒有直接參與上游詐騙,出售戶口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仍可構成洗黑錢罪。本案被告因此被判監32個月。

Q.洗黑錢涉及374萬元通常如何量刑?
A.

法庭會考慮金額、交易次數、被告角色、報酬、上游罪行及社會影響。本案以36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後再因罪行普遍加刑,最後判32個月。

Q.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日期歸押會判多久?
A.

法庭須按案情及認罪時間量刑。本案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出庭,法庭以3個月為起點,因即時認罪減至2個月,並與洗黑錢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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