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安案 DCCC765/2019
策劃持刀搶劫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陳柏安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涉及策劃在土瓜灣找換店附近搶劫一名攜旅行袋人士。被告與「呀沖」商議目標、時間、地點及分贓,並招攬「飛諜」安排四名持刀人士、車輛及其他人手。行動涉及九人,受害人遭推撞及輕微受傷,但旅行袋內實際只有一本字典,並無金錢。被告其後透過父親報警,向警方披露案情。辯方以被告欲籌款替父親購買癌症藥物及及早認罪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搶劫的成立,以及疑似受害人是否實際上同意並促使搶劫,會否令犯罪在事實上不可能發生。辯方主張協議內容只須足以構成罪行,且被告不知目標可能是策劃者本人。法庭亦須決定適用的量刑起點、無金錢損失及被告求情因素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區分協議本身直接構成罪行的情況與因某些事實而令犯罪不可能發生的情況。若「呀沖」確為譚先生並同意及促使取走自己的財物,因欠缺屬於他人的財物,實際搶劫不會構成盜竊或搶劫;但在沒有該事實時,協議落實必然構成搶劫,故符合第159A(1)(b)條。該事實只影響刑罰中的罪責及傷害,不否定認罪。依循持刀搶劫的量刑指引,原定五年半起點因特殊情節降至四年半,再因適時認罪三分之一減刑,判處三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茆廣生訴女皇案 [1981] HKLR 610, 611 提供持刀搶劫通常五年監禁、暴力或其他加重情節上調的指引。R v Anderson [1985] 81 Cr App R 253 曾由辯方引用,以支持串謀罪取決於協議內容的論點,但法庭按第159A(1)(b)條採取不同分析。其餘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因案情及求情因素不同,參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串謀搶劫罪。法庭以監禁四年半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最終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法庭沒有因其案底加刑。
判決啟示
即使目標人物可能同意並促使取走自己的財物,該事實在適用第159A(1)(b)條時可屬令實質罪行不可能發生的情況,而非當然消滅串謀責任。判刑時,該因素可減低對特定受害人的傷害,但不能抹去對社會安寧造成的重大危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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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策劃持刀搶劫但沒有搶到錢會否坐牢?
可以。串謀罪在協議及意圖落實時已可成立,實際沒有取得金錢不會自動免責。本案雖然旅行袋內沒有現金,被告仍因串謀搶劫被判監禁三十六個月。
Q.如果目標人物同意被搶,串謀搶劫是否仍然有罪?
若目標人物確實同意並促使取走自己的財物,實質搶劫可能因欠缺他人財物而不可能發生;但在本案,該情節只作為量刑事實,法院仍接納被告串謀搶劫的認罪。
Q.早認串謀搶劫可以減刑多少?
本案法庭認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四年半的量刑起點因此減至三十六個月監禁,其他家庭及經濟理由沒有帶來額外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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