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Keen & Ors HCCC309/2019
隱瞞上市公司利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 Keen(化名 Jack Chen)、Hao May(前稱 Wang May-yan,化名 May Wang)及 Yee Wenjye(又名 Yu Wenjie,化名 Eric Yee)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Hon Anna Lai J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別因串謀詐騙罪被陪審團定罪。案件涉及462及香港聯合交易所(Hong Kong Stock Exchange)的新西蘭奶牛場收購計劃。第一、第二被告早於2008年簽訂佣金分享協議,卻在第一被告出任462董事、聯席主席兼行政總裁後,沒有披露雙方關係及該協議。其後,462同意以5億新西蘭元收購目標公司,並透過可換股票據及期權債券集資。第三被告按照第二被告指示處理及調整財務數字,涉及向交易所及投資者作出虛假陳述。收購最終未獲新西蘭批准,惟大量資金已被籌集及轉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的嚴重程度、陪審團定罪後量刑所依據的事實、虛假陳述與隱瞞是否同等嚴重,以及各被告的角色、延誤、品格和款項償還應否獲得減刑。辯方主張應採納最有利於被告的事實基礎,且沒有實際經濟損失;控方則強調對上市公司、交易所及投資者的信任破壞及市場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陪審團定罪後,量刑法院須採納判決所清楚反映的事實;如陪審團可能基於不同事實定罪,法院可在不違反裁決並有證據支持的範圍內自行判斷,毋須採納對被告最有利的版本。串謀詐騙不以實際經濟損失為必要要素,將他人經濟利益置於風險中亦足以構成嚴重性。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最高刑為監禁14年。法院考慮計劃的規模、期間、上市市場的公共影響、第一被告的董事及受信責任、各人的實際角色,以及延誤所造成的困擾,並認定虛假陳述與隱瞞同樣嚴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訂明串謀詐騙的14年最高刑;《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條反映交易所有維持有序、知情及公平市場的職責;《公司條例》第168E條支持作出董事失格令。R v Chung Kam Fai只適用於Newton調查,不能要求陪審團定罪案件一概採用最有利事實。HKSAR v Yee Yiu Sam說明法院可在符合陪審團裁決及證據的情況下判斷事實。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7年3個月;第二被告合共監禁7年9個月;第三被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監禁4年9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另被取消管理公司資格6年9個月。
判決啟示
涉及上市公司、交易所及投資者的隱瞞或虛假披露,即使未證明實際損失,仍可屬嚴重串謀詐騙。延誤可作仁慈性輕微減刑,但本身並非減刑因素。第一被告的董事及受信責任顯著加重其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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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隱瞞上市公司交易關係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法院認為,董事隱瞞與交易對手的關係及佣金協議,並向交易所及投資者作出虛假披露,可構成嚴重串謀詐騙;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因此被定罪。
Q.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仍可否因串謀詐騙被判刑?
可以。法院指出,串謀詐騙不只針對實際損失,也包括故意或明知會令他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本案各被告即使爭辯沒有實際損失,仍被判監禁。
Q.陪審團定罪後量刑可否採納被告最有利的事實?
不一定。若陪審團裁決只反映一項清楚事實,法院須依此量刑;如裁決可基於不同事實,法院可按證據自行判斷。本案法庭拒絕採納辯方的最有利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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