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耀陞等案 DCCC705/2022
隱瞞回佣安排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AA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REX EB BUA(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 Le 為恆豐地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第二被告人 EAA 為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並透過其控制的公司持有思成有限公司的權益。思成由兩名被告人一方及曾穎偉先生共同投資,擬以1.68億元購入翠濤閣商場。美聯原本會向買方收取成交價1%的佣金,即168萬元。被告人與美聯安排由美聯只保留兩成佣金,將八成(1,344,000元)透過恆豐收取;該安排並未向持有思成45%權益的曾先生披露。曾先生因此相信自己須承擔756,000元佣金,而實際應承擔的金額僅為151,200元。物業最終未有成交。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兩名被告人是否共同協議隱瞞佣金安排、該安排是否屬不誠實手段,以及是否意圖令曾先生蒙受經濟損失或承受風險。辯方否認存在犯罪協議,主張安排旨在為思成節省佣金,並指曾先生因民事糾紛而作出虛假指控;第一被告人另稱自己不懂中文,並不清楚合作協議內容。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排除合理疑點標準,仔細評估證人可信性和客觀文件。法庭認定兩名被告人均知悉美聯會把八成佣金交予恆豐,且有共同協議隱瞞曾先生。安排並未使思成節省佣金,反而把原屬合資公司的利益轉移至第一被告人控制的公司;恆豐亦未獲思成董事局授權作為代理。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隱瞞安排屬不誠實手段。即使交易尚未完成,曾先生已面臨多付佣金的經濟風險,足以構成串謀詐騙的損失或風險要素。事後披露不會消除先前已成立的犯罪協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作為串謀詐騙的刑罰依據,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處理書面證供及承認事實。法庭援引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確認串謀詐騙涉及協議、不誠實手段,以及意圖造成經濟損失或使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裁定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裁決後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尚未實際付款或完成交易並不排除串謀詐騙;只要不誠實安排已使受害人面臨經濟損失風險即可。法庭亦強調,事後補救或披露不會使先前已完成的犯罪協議失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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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隱瞞物業交易回佣安排會否犯法?
如安排把原屬合資公司的佣金轉予一名投資者控制的公司,並向另一名投資者隱瞞,使其可能多付佣金,法庭可裁定屬不誠實手段。本案兩名被告因此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
Q.交易未完成仍可構成串謀詐騙嗎?
可以。法庭認為,即使物業最終沒有成交,只要被隱瞞的安排已令曾先生可能承擔不必要的額外佣金,便已構成經濟損失風險。本案兩名被告均罪名成立。
Q.事後披露回佣安排可以免除刑責嗎?
不可以。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廉政公署聯絡後才披露安排,屬事後補救,不能消除較早前已達成的不誠實犯罪協議。本案兩名被告因此仍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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