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02/2022
C [2023] HKDC 133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0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杜啟榮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L L
日期: 2023 年 9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文煇先生,由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Failing
O O
to anchor arriving ship at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P [2]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 P
Q (Failing to furnish 3 copies of a notice containing the Q
prescribed particulars of the crew)
R R
[3]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
S S
(Being an owner of a ship which entered Hong Kong with
T unauthorized entrants on board)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被控 3 項罪名:— E
F F
(i)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控罪
G G
一)1;
H H
(ii)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
I I
(控罪二) ;及 2
J J
K
(iii)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 K
人(控罪三)3。
L L
M 2. 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名,不承認 M
N
控罪三。控罪三進行審訊,在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1)(a)及 44(a)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6(1)(a)(i)及 44(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C(1)(b)條。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
C C
控罪一和二
D D
E 3. 於 2020 年 11 月 11 日早上,一艘於香港註冊船隻擁有證 E
F
編號 CM90063V、名為「昶泳」的漁船(“V1”)停泊在香港仔避風 F
塘,而香港仔避風塘並不是一個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G G
H 4. 2020 年 11 月 11 日,約 09:05 時,入境事務處助理朱日初 H
I
和他的隊員在香港仔避風塘。 I
J J
5. 同日於 09:28 時、10:36 時、11:35 時及 12:38 時,朱日初
K 均看見 V1 繫泊於香港仔避風塘。 K
L L
6. 同日約 12:58 時,入境事務處主任何永雋,入境事務助理
M M
員姚潤恆及其他隊員到達香港仔魚市場進行中港註冊漁船檢查行動。
N N
7. 同日約 13:20 時,何永雋,姚潤恆及其他隊員截查停泊在
O O
香港仔避風塘內的 V1 並發現 V1 船上載有六名內地男子及一名內地
P P
女子,即陈洋、洪日兴、梁春东、肖结、杨玉权、张雪峰和女子杨玉
Q 勤(“S2-S8”)。 Q
R R
8. 同日中午,被告人身為 V1 註冊擁有人及船長返回 V1。
S S
T 9. 案發期間,被告人是 V1 的註冊擁有人。 T
U U
V V
-4-
A A
B B
10. 案發期間,S2-S8 受僱於被告人在 V1 上工作。
C C
11. 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2 年 7 月 6 日至 2022 年 7
D D
月 11 日期間,S2-S8 均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則沒有涉及本
E E
案的出入境紀錄。
F F
12. 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9 年 8 月 15 日至 2022 年
G G
8 月 14 日期間,除 2020 年 11 月 11 日上述事件後的紀錄外(當日的
H H
紀錄 S2-S8 是被拒入境的),V1 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及 S2-
I S8 作為 V1 上載人員亦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 I
J J
13. 被告人於或約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在香港,身為 V1 的
K 船長,當 V1 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 K
L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將 V1 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 L
泊處,也沒有在施行入境檢查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
M M
(控罪一)
N N
O 14. 被告人於或約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在香港,身為 V1 的 O
船長,當 V1 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
P P
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Q Q
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控罪二)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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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控罪三
C C
15. 本席在 2023 年 8 月 29 日的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交代關
D D
於控罪三的案情,本席在此不再復述。概括而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
E E
點下裁定:—
F F
(i) V1 載有中國內地來的 S2-S8。被告是船隻的擁有
G G
人;
H H
I
(ii) 在 2020 年 11 月 11 日,S2-S8 均沒有香港的入境紀 I
錄;
J J
K (iii) 在調查期間,7 名內地人士只能出示他們各自的內 K
地身份證,及梁春東亦有出示一張已過期失效的出
L L
海船民證;PW2 的證供顯示,S2-S8 沒有合法證件;
M M
N (iv) 各漁工只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無大陸 N
出海船民證;
O O
P P
(v) 被告知道要向大陸海上邊防申請出境手續,但他今
Q 次沒有申報; Q
R R
(vi) 被告知道駕駛漁船並載有漁工出境時,需要向大陸
S S
海上邊防提交漁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T 及出海船民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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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vii) S2-S8 是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
C 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的人士,在香港是未獲授權 C
進境人士;
D D
E E
(viii) 被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依賴《入境條例》的法定
F 答辯及普通法答辯。 F
G G
求情
H H
I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I
J J
16. 被告人現年 56 歲,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現職為漁民。被
K 告人與太太育有一名女兒,一家人關係一直都十分融洽。 K
L L
17. 被告人的太太鄭女士當年誕下女兒(下稱「杜小姐」)後
M M
患有產後抑鬱,二十多年來一直有需要長期覆診,現時鄭女士仍需定
N 期到西區精神科中心覆診。杜小姐於英國碩士畢業後,已移民英國工 N
作。因此,被告人為鄭女士於香港的唯一家人。
O O
P P
18. 工作上,因為被告人希望多留港陪伴太太,所以開始轉
Q 型。被告人有協助漁農自然護理署進行保護海龜的工作。另外,被告 Q
人於 2022 年嚮應特區政府所推動的綠色捕魚,向漁農自然護理署借
R R
貸 410 萬以引入釣網船。因為被告人嚮應特區政府的推動方向,認為
S S
引入釣網船有發展潛力,惜目前正處於起步階段。被告人作為家中主
T 要收入來源,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令被告人可以繼續工作以 T
U U
V V
-7-
A A
B B
償還債務,否則被告人將會無力承擔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貸款,亦會令
C 被告人的家人的經濟壓力大增。在背景報告中所提及被告的散工工 C
作,是替漁護署進行海上保育的工作。
D D
E E
19.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或被捕紀錄,五十多年來均奉公
F 守法。 F
G G
20. 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亦得到其他人的印證,辯方提供多封
H H
求情信作支持。
I I
21. 被告人於 2012 年起被診斷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抑鬱
J J
症,而他於接下來數年有到林駿民醫生的診所跟進及服用抗抑鬱藥及
K 安眠藥。因為牽涉於本案的法律程序,被告人的病況在 2022 年 6 月 K
L 有復發的跡象,林駿民醫生亦指出被告有了結自己生命的想法。 L
M M
22. 被告人雖然一直受精神病困擾,但他仍一直熱心服務社
N 會及參與漁業界事務,他經常參與清潔海港等服務。於新冠疫情期間, N
O 被告人多次照顧有經濟困難的漁業同行。 O
P P
23. 雖然身為漁民的被告人只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但
Q 被告人有進修漁業相關的培訓課程。 Q
R R
24. 工作以外,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有很強的社區參與,且是一
S S
名愛國愛港的漁民。被告人每年也會參與七一慶祝香港回歸的活動,
T 多年來亦獲頒不同感謝狀。 T
U U
V V
-8-
A A
B B
C 關於控罪的陳詞 C
D D
25.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懇
E 請法庭給予被告人 20%的量刑折扣4。 E
F F
26. 辯方指出就控罪三「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G G
的船隻的擁有人」而言,上訴庭於 R v Wong Yin Lung5一案中指出 37C
H 條的案件中若然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船長,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 5 H
I
年。 I
J J
27. 違犯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 條的刑期與
K 違反第 37C 條的刑期相等。上訴庭亦指出,有關 37C 條的罰則跟 37D K
條的罰則無分別:見 HKSAR v Wong Chi Kin6的判詞第 10 段。
L L
M M
28.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訴 黃劍峰及另一人7亦有使用 37C 的案例作為該 37D 條罪行的判刑 N
之參考。
O O
P P
29. 辯方陳詞指法庭於本案的判刑亦可參考有關第 37D 條罪
Q 行的案例。 Q
R R
S S
4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T 5
CACC 52/1994, 1994 年 7 月 28 日 T
6
CACC 357/2004, 2005 年 2 月 2 日
7
DCCC 465/2015, 2015 年 9 月 14 日
U U
V V
-9-
A A
B B
30. 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8,該案是第 37D 條罪行的案例,
C 該案的答辯人為涉案漁船的船長。原審法官認為該案較一般為了取得 C
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
D D
沒有那麼嚴重,上訴庭接納此說法是有基礎支持的。另外,該案答辯
E E
人當時於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而且答辯
F 人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答辯人多次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罪 F
行。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整體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 6 個
G G
月監禁。
H H
I 31. 辯方陳詞指本案的七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均為國內漁工, I
他們進入香港境內並非要在本港犯罪或長期留在本港居住,因此他們
J J
並非一般所稱的「人蛇」。本案的案情比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
K K
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為輕。
L L
32. 另外,證據上,辯方指本案的被告人並没有於七名未獲授
M M
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而且被告人並無任何
N N
刑事定罪紀錄。
O O
33.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麗洪9,該案同樣是第 37D 條罪
P P
行的案例,該案的被告人為涉案漁船的船長。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考
Q Q
慮到周金娣案中的答辯人有多次利用船隻犯罪及走私罪行的紀錄,並
R 認為當被告人在沒有犯罪紀錄因素下,恰當量刑起點不會少於 4 年監 R
禁。郭偉健法官認為在剔除犯罪紀錄這個因素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
S S
T T
8
[2018] HKCA 496
9
[2018] HKDC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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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禁 4 年,另外再從 4 年起點減去 3 個月來反映沒有證據證明船上的未
C 獲授權進境者在被告人的漁船上及在入境後於香港非法工作,因此採 C
納 3 年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 D
E E
34. 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同樣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
F 且沒有證據證明船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被告人的漁船上及在入境 F
後於香港非法工作,因此本案的情況跟凌麗洪案的情況相若。
G G
H H
35. 辯方陳詞指本案完全没有周金娣案中所述的加刑因素,
I 本案中的七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均沒有匿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本案 I
的漁船亦非破舊的舢舨等,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數目
J J
並非極大。再者,被告人沒有逃走,更主動協助入境處的調查。
K K
L 36. 辯方陳詞指本案案情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L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從輕量刑。
M M
N 37. 就控罪三,辯方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極微。被告人已經向 N
O 漁農自然護理署遞交「內地過港漁工計劃」,並於 2022 年 6 月 13 日 O
成功獲批 6 名漁工配額。在「內地過港漁工計劃」下,獲批的內地漁
P P
工可獲准隨漁船進入香港,並能夠在本港協助漁船船主在魚類批發巿
Q Q
場卸下漁獲。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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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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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C C
38. 辯方根據 HKSAR v Ngai Yiu Ching10一案,希望法庭考慮
D D
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同一事件中發生,罪責有所重疊。辯方懇
E E
求法庭至少將各控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F F
法律
G G
H 39. 控罪一及二經定罪後,最高刑罰可處罰款為$120,000。 H
I I
40. 就控罪三而言,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可處罰款
J J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K K
41. 在周金娣案中,上訴庭如是說:—
L L
M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 M
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N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O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 O
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
P P
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
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
Q 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Q
R … R
32. 根據答辯人的說法,雖然他絕非無意犯案,但他可能
S 是為了方便或節省工資而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處 S
理漁獲。是故,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較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
T T
10
[2011] 5 HKLRD 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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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 B
沒有那麼嚴重可以說是有基礎支持的。但這不是說,原審法
C 官 可 以 以 2 年 為 量 刑 基 準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濤 C
CACC194/2009 案的案情和本案相似。該案的被告人駕駛一
D 艘不適合安全航行的機動漁船將四名非法入境者載入香港。 D
該名被告人當時持有 5 本漁民證,其中有兩本是偽造的。被
告人指是按老闆吩咐將漁船由珠海駛往汕尾,先接載冰鮮魚,
E E
但因漁船出問題導致漂浮入香港,但法庭否決被告人的說法,
並裁定 5 年的量刑基準合適。
F F
33. 從入境管制政策而言,林、陳無權乘坐 CM65211A 入
G 境香港。但答辯人不但以船接載他們非法入境香港,更在他 G
們非法入境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答辯人是故意破壞
香港的入境政策,即使他可能是因為方便或節省開支而犯案,
H H
但以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更安排該些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非
法工作,其實也是嚴重的罪行,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
I 蛇”入境。 I
J 34. 本庭不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馬家颿的說法指林、 J
陳是漁工,而不是一般未獲授權進境者,故答辯人的罪責屬
較輕。本庭亦不同意他指林、陳兩人沒有搶掉香港人飯碗的
K K
說法。
L 35. 本庭亦須指出,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被 L
定罪時會面對不少於 22 個月的量刑基準。答辯人參與安排
M 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而更甚者,答辯人更是以 M
漁船將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帶入香港。從這角度考慮答辯人罪
N
行的嚴重性,原審法官採納的 24 個月量刑基準明顯是不足 N
的。」
O O
42. 在 Wong Chi Kin 一案中,上訴庭對在判刑時,考慮未獲
P P
授權進境者入境的目的,有以下討論:—
Q Q
「19. After all, as submitted by Mr Leung, the mischief that
R section 37D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aims at is the R
bringing in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It does not focus on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in such entrants. Thus, the bringing in of
S S
unauthorised entrants so that they can enter Hong Kong and stay
as illegal immigrants or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itting a crime
T makes little difference in terms of sentencing.」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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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判刑考慮
C C
43. 第 37D 條的刑期與違反第 37C 條的刑期相等11。本席細
D D
心考慮辯方呈上有關第 37C 及 37D 條的判刑案例。根據 Wong Yin
E E
Lung 與 Wong Chi Kin 等案例,被告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就控罪三
F 而言,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 F
G G
44. 雖然辯方在求情陳詞已沒有再提出,但在背景報告及多
H H
封求情信中,也提出被告當時因為天氣關係,急需回港,以及因為國
I 家更新漁民出海政策,因此干犯本案。本席基於裁決理由書內的理由, I
已拒絕接受被告關於情況危急及出海政策改變的說法。
J J
K 45. 多封求情信的內容亦提出,被告是一名有 40 多年經驗的 K
L 漁民,干犯本案只是一時無心之失,技術上的犯錯。可是,正正因為 L
被告是一名有多年經驗的漁民及船主,他應該更清楚知道內地漁民在
M M
香港的入境法例和程序。可是,當知道S2-S8 沒有大陸出海船民證,
N N
沒有向大陸海上邊防申請出境手續,被告仍載 S2-S8 入境,入境後也
O 沒有向本港入境處進行入境手續,被告明顯是罔顧入境條例的規定, O
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P P
Q Q
46. 雖然本席不接受被告載 S2-S8 來港的解釋,但本席席前也
R 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干犯本案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或 S2-S8 來港是 R
為了非法工作。可是,正如 Wong Chi Kin 一案中所述,本控罪嚴重之
S S
T T
11
Wong Chi Kin 案,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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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處在於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並非針對接載他們入境的目的。本
C 席認為,被告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 C
蛇”入境,但也是嚴重的罪行。
D D
E E
47. 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F F
(i) 被告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根據有關案例,量刑基
G G
準應為 5 年監禁;
H H
I
(ii) 本案涉及 7 名未獲授權入境者,並非一個小的數目, I
亦較周金娣或凌麗洪等案的人數為多;
J J
K (iii) 本案並非“人蛇”案,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收受金 K
錢,干犯本案;
L L
M M
(iv) 沒有證據顯示 S2-S8 曾在港工作,或意圖留港非法
N 工作; N
O O
(v) 被告明知 S2-S8 的入境狀況,仍載他們入境。
P P
Q 控罪一 Q
R R
48. 考慮以上各點,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S 是罰款港幣$10,000。被告認罪,最終罰款是港幣$8,000。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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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二
C C
49. 考慮以上各點,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D D
是罰款港幣$20,000。被告認罪,最終罰款是港幣$16,000。
E E
F
控罪三 F
G G
50. 考慮以上各點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三而言,緩刑
H 並非一個適合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正如以上討論,本 H
I
案雖不及“人蛇”案件嚴重,量刑基準可以降低,但也是嚴重案件。 I
因此,本席會以 4 年作量刑起點。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本案不涉及周
J J
金娣案中所述的加刑因素。
K K
51. 本席考慮被告的良好背景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酌情扣
L L
減 3 個月刑期。本席考慮被告自己及他妻子的精神狀態,定罪及監禁
M M
對被告有更大的影響,因而再扣減 2 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刑 3 年
N 7 個月即時監禁。 N
O O
罰款
P P
Q 52. 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控罪性質不類同,頒令兩項罰款 Q
分期執行。罰款共港幣 24,000,被告人同意從他的保釋金中扣減。
R R
S S
T ( 黃士翔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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