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本案涉及一宗由第一被告人 (D1) 策劃的投資騙局。D1 冒充上市公司總裁,誘騙兩名事主 (PW1 及 PW2) 投資蒙古採金項目。事主於 2015 年 2 月分別開出兩張各 25 萬港元的支票。第二被告人 (D2) 隨後於 2015 年 2 月 10 日前往滙豐銀行總行兌現該兩張支票,共提取 50 萬港元現金。事主最終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控方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D2 即為當日兌現支票的人員;(2) D2 在提取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辯方主張控方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偽造身分證的可能性,且 D2 曾報失身分證。
法官根據 Evidence Ordinance 第 20 條接納銀行紀錄作為表面證據。法官認為銀行有嚴格的身分核實程序(包括檢查身分證防偽特徵、核對相片及電話確認),且 D2 在櫃檯逗留時間足以完成核查,故認定 D2 即為兌現人。關於主觀意識,法官認為 D2 年薪極低且與事主無關係,在沒有合法理由獲取 50 萬巨款的情況下,D2 必然有 reasonable ground 相信該款項為犯罪得益。
法官裁定控方已達到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的證明標準,裁定 D2 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的控罪 (控罪五及控罪六) 均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處理洗黑錢罪行時,若被告人無法提供合法獲取巨額款項的解釋,且其經濟狀況與款項規模嚴重不符,法庭可推斷其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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