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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3/2022
C [2023] HKDC 114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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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1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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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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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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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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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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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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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及[2] 使用偽造身份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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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的 副 本 ( Using a copy of a false
Q instrument)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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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R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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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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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兩項使用僞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7 E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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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4 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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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
H 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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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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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眾安銀行是一間虛擬銀行,提供一般網上銀行服務。如欲 K
開立眾安帳戶,申請人須要在手提電話(手機)安裝流動應用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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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A Bank”(流動程式)。申請程序涉及申請人使用手機相機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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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身份證進行驗證。程式的系統會根據身份證的資料進行讀取,之
N 後,申請人須以手機拍下自己的容貌,並須確認之前提交的申請資料。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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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上述網上申請步驟有任何一部份未能通過,開戶申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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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銀行以人手處理。
Q Q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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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2020 年 6 月 13 日及 2020 年 7 月 12 日,被告人先後以流 S
T 動程式申請開立眾安銀行帳戶,並使用手機相機拍下身份證。於 2020 T
年 6 月 13 日 拍 下 的 身 份 證 的 證 件 號 碼 被 一 張 印 有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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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59207(1)”的貼紙遮蓋着,這號碼與被告人之身份證號碼不符。
C 於 2020 年 7 月 12 日拍下的身份證的證件號碼被一張印有號碼 C
“V076766(2)”的貼紙遮蓋着,這號碼亦與被告人之身份證號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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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被告人因而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該兩次申請均使用
E E
了僞造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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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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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 年 7 月 26 日,被告人經流動程式申請開立眾安銀行
I 帳戶,並使用手機相機拍下一個 iPad 螢幕,該螢幕顯示着一張印有名 I
字“李泓熙”及被告人相片的身份證的相片。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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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證為虛假文書,而使用了顯示着該張僞造身份證的照片,意圖誘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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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接受該照片為真文書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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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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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2020 年 12 月 13 日被告人被拘捕,並於其後進行的警誡 N
O 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 2020 年的 6 月 13 日及 7 月 12 日,使用僞造 O
身份證作出多項銀行開戶申請,每次申請,他都把印有另一組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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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的貼紙貼在相關身份證上,藉以修改身份證號碼;2020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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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日,他把李泓熙身份證上的相片換上了自己的相片,並使用該張僞
R 造身份證的相片作出申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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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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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本案的第一至第三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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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保釋,並須於 2021 年 8 月 27 日出席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但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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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出庭。2022 年 9 月 19 日,被告人在街上被警方截停和拘捕,並在
F 警誡下聲稱因遺失了法庭文件以致忘記於 2021 年 8 月 27 日出庭。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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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H H
I
8. 被告人有 7 項定罪紀錄,其中 1 項是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盗 I
竊,但沒有與本案罪行同類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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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他現年 34 歲,在內地出生,在本港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 K
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兩人已多年沒有見面。被告人居無定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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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露宿者。他以拾荒為生,每星期賺得約 200 元,社工有給他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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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求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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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的陳聰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干犯第一至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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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是希望透過網上申請開戶,藉以賺取迎新奬賞,但他的犯案手法
Q 粗疏,加上他曾以自己的身份證成功開戶,以致銀行已經有了他的身 Q
份證及相貌的紀錄,所以他涉案的開戶申請差不多注定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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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因為忘記了出庭日期才沒有如
T 期應訊。直至被告人於 2022 年 9 月 19 日再次被捕時,他未有歸押已 T
有 38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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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希望法庭給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C
亦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刑期時,盡量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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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3. 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an Ka Yin (陳嘉燕) HCM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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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2021 案以指出,第三項控罪的在認罪後的刑期是 15 個月監禁; F
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海 HCMA 551/2013 案的判刑則關乎第一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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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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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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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被控的三項控罪基本上是以同一手法干犯,就是藉
K 着僞造身份證上的資料,以網上申請開立銀行帳戶。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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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將身分證更改以致自己的相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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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一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上)及背後原因(欲從銀行取得開戶獎
N 賞),均與陳嘉燕 案極為近似。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對認罪的被告人所 N
判處的 15 個月監禁的刑期與及所引用的法律原則,均被審理判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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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的法官確定為正確。
P P
Q 16. 就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的罪行而言,在洪海 案處理判刑 Q
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職)認為,認罪後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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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的刑期作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判刑並無不妥,而原審裁判官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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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扣減一個月的做法實屬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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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 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C HKCLRT 193 案這樣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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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如果犯案者確實出示或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或屬於他
人的身份證以隱瞞身分、非法工作或非法在港逗留,則認罪
E 後的起點應為 15 個月監禁。"(非官方翻譯)1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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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使用偽造身份證作出涉案的網上開戶申請,顯然是
G 要隱瞞自己的身份。根據他的代表大律師所言,被告人曾試過一次成 G
H
功申請開戶。被告人無疑想藉着偽造身份證,以不同身份申請開戶, H
意圖博取更多開戶獎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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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9. 本席就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採納認罪後 J
15 個月監禁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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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有見被告人潛逃了接近 1 年 1 個月才
M 被警方截獲及拘捕,其行為令法庭的運作受到延誤,亦顯示出他對法 M
庭及司法制度的輕視,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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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這個扣減只適用於
P 第四項控罪,因為其餘三項控罪的刑期都是認罪後的起點。經三分一 P
扣減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是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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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過案情及求情陳詞,各項判刑均沒有再下調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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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文是:“41. If the offender has actually produced or used a forged identity card or identity card
belonging to another in order to conceal his identity, work illegally or unlawfully further his stay in
Hong Kong, then the starting point upon a plea of guilty should be 15 months’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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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各項罪行於不同時間干犯,其刑期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 C
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每項刑期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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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月,相互及與第三項控罪的 15 個月,分期執行,達致一個 2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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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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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就他承認的 4 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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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韋漢熙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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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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