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81/2020
C [2023] HKDC 9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8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
J J
謝婉婉(第二被告人)
K 葉國維(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N
日期: 2023 年 7 月 10 日 N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外聘大律師張家龍先
O O
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蔡鎮先生及梁雪盈女士,由曾 P
Q 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3] 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
R R
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S S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T [4]-[6]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 T
或 其 他 紀 錄 ( 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U U
V V
-2-
A A
B B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C person to evade tax) C
[7]-[9]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
D D
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E E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F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F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
G G
( Omitting from a tax return a sum which should be
H H
included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I [11]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 I
表 是 該 人 無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屬 實 的 ( Signing a return
J J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K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K
L L
--------------------------
M M
判刑理由書
N -------------------------- N
O O
引言
P P
1. 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
Q Q
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
R R
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
S 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 S
控罪選擇不認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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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2. 另外,本案各項控罪大致可分為以下 4 類,首三類涵蓋
C 2006/07,2007/08 及 2008/09 課稅年度,而第 4 類只關於 2009/10 課稅 C
年度:—
D D
E E
(1) 第一類,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
F 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F
82(1)(f)條:即控罪一至三,訴正雅;
G G
H H
(2) 第二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
I 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 I
務條例》第 82(1)(f)條:即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及
J J
葉先生;
K K
L (3) 第三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 L
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違反香
M M
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82(1)(d)條:即控罪
N N
七至九及十一,訴謝女士;及
O O
(4) 第四類,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
P P
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Q Q
82(1)(a)及(1A)條:即控罪十,訴正雅。
R R
3. 在 2023 年 6 月 16 日,本席裁定各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罪
S S
名成立。本席押後判刑至 2023 年 7 月 10 日,以索取謝女士和葉先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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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的背景報告。本席同時指示控方就判刑方面提供所需協助。控方呈上
C 相關法律條文、案例、涉案少徵稅款計算表及調查時序表供法庭參考。 C
D D
案情
E E
4. 就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
F F
重複。簡單而言所有控罪橫跨 2006/07 至 2009/2010 四個課稅年度。
G G
案件涉及使用 33 張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及其他虛假的文件包括貸款
H 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 H
I I
5. 根據控方呈上的少徵稅款計算表,於案中四個課稅年度正
J 雅共短報了港幣 12,869,258 元的營業額,而少交的稅款合共為港幣 J
K
1,968,725 元。 K
L L
6. 上述數字的細分,涉及 2006/2007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向
M 稅務局報稱正雅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374,141 元。但事實上正雅於 M
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1,433,835 元,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因使用虛假
N N
需繳貨款通知書隱瞞正雅實質收入令稅務局於該課稅年度少收了正
O O
雅港幣 185,447 元的稅款。
P P
7. 就著涉及 2007/2008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相同
Q Q
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
R 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393,871 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 R
S 損港幣 1,426,806 元。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 S
潤是港幣 2,393,549 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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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 就著涉及 2008/2009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同樣
C 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 C
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867,534 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
D D
損。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5,257,782
E E
元。
F F
9. 2009 年 12 月蔡女士致電稅務局投訴正雅逃稅。2010 年 2
G G
月稅務局的相關人員搜查正雅的辦事處及謝女士和葉先生的住所及
H 會計師樓的辦事處。就著涉及 2009/2010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使用虛 H
I 假貸款協議隱瞞正雅實質的收入令稅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521,873 元 I
利得稅。於該課稅年度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損,但事實上正雅
J J
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3,162,867 元。
K K
控方就判刑對法庭的協助
L L
M 10. 控方指出《稅務條例》第 82(1A)條於 2010 年 2 月 12 日生 M
N 效,適用於控罪十和十一。控罪一至九應參考較早前版本,但罰則亦 N
與控罪十和十一相同:—
O O
P (i) 第 5 級罰款; P
Q Q
(ii) 相等於少徵稅款的 3 倍罰款:及
R R
S (iii) 監禁 3 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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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1. 控方指出,本案所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監禁式刑罰屬
C 無可避免。參考 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 747 F-G: — C
D D
「It is necessary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assessing the quantum of such sentence – and this list is not
E 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 the time span of the offences, the
systems and methods used to evade tax, whether or not there
F was re-payment of the tax evaded, the amount of that tax, the F
individual culpability of one or more defendants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defendant.」
G G
12. 另 外 上 訴 庭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盧 宏 基 [2008] 2
H H
HKLRD 122 確認以上判刑考慮因素,並就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I I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求情因素作討論:見第 20 至第 28
J 段。上訴庭認為該些因素並不能構成輕判理由。 J
K K
13. 控方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目前被告仍就稅項(連同
L L
控罪以外的課稅年度)提出反對,但根據《稅務條例》相關規定他們
M 必須先付清稅款。控方亦指出,辯方已獲告知,本案涉及的少徵稅款 M
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N N
O 關於有否檢控延誤 O
P P
14. 控方依賴盧宏基案並指,稅務局(即控方)需要大量時間
Q Q
進行調查和搜集證據,而法庭於審訊時已知悉案件的規模,呈堂的文
R R
件數千頁,沒有使用的材料更多達六萬多頁。2010 年 6 月,謝女士主
S 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 15,000,000 元貸款一事作解釋,並 S
提供了一系列文件(包括 D19、D27、D28、D29、D30、D31 和 D32,
T T
但不包括貸款協議 D26)。除了與菲律賓公司以書信聯絡外,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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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腦),以確認謝女
C 士的說法是否可信。 C
D D
15. 控方指出,本案的關鍵證人為蔡女士。由於案發涉及時段
E 長和年代久遠,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她重拾記憶。加上她 E
F
有工作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 F
G G
16. 控方認為檢控雖有延誤,但並非不當(inordinate)或無法
H 解釋(inexplicable)。 H
I I
各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17. 代表各被告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 K
陳述了各被告的背景。余大律師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將
L L
信中內容的重點在求情陳詞內陳述,本席不在此復述。
M M
18. 謝女士和葉先生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正雅亦同
N N
樣沒有類同的紀錄。
O O
P
19. 謝女士現年 65 歲,她在家中排行第四。她在印尼及中國 P
大陸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她 20 歲時便認識葉先生,二人在 1981 年
Q Q
結婚。現有 3 名子女,他們都已成年。
R R
20. 謝女士現時經營印刷業務擁有 15 至 20 名員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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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 2017 年,她驗出右甲狀線病變,之後斷定為良性瘤。
C 在她日期為 2022 年 7 月 19 日和 2023 年 3 月 17 日的醫學檢查文件內 C
顯示,謝女士的甲狀腺兩葉均有增大情況,並有多個雙側甲狀腺結節
D D
(multiple bilateral thyroid nodules)。為此,謝女士於 2023 年 12 月
E E
18 日預約了進行進一步檢查。
F F
22. 謝女士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的跑步機測試(Threadmill
G G
exercise test)發現異常情況,醫生建議謝女士作進一步的心臟評估,
H 她卻因擔心可能需要進行手術而延遲了醫治。謝女士的聽力有輕至中 H
I 度受損,被建議作定期的聽力評估。 I
J J
23. 謝女士的大家姐(謝繼紅)現年約 75 歲,之前曾因工受
K 傷,行動不便亦沒有收入,並患有骨折等疾病,需定期覆診。謝女士 K
會每月給她港幣 6,000 元生活費,作爲對她經濟上的援助。
L L
M 24. 葉先生現年 70 歲並有中六的教育程度。他在家中排行第 M
N 三。他在香港中六畢業後便到他哥哥的印刷廠做銷售員,大約做了 1 N
至 2 年,而他的印刷技術就是從哥哥的印刷廠學習回來的,並且其後
O O
自己鑽研。他曾獨資經營印刷廠,但因為經營不善,大約做了一年之
P P
後就結業。1993 年葉先生在 Angwin 工作,後來他協助謝女士經營印
Q 刷業務,包括謝女士的第一間印刷業務公司(即前正雅)和正雅。 Q
R R
25. 健康方面,葉先生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睡眠窒息症、
S 及缺血性心臟病,他睡眠時要用呼吸機給肺部提供氧氣,並需要多種 S
T
藥物治療和定期覆診。此外,葉先生剛剛在 2022 年 8 月 17 日接受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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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通波仔」心臟手術,亦於 2023 年 5 月 11 日接受了痔瘡切除手術。
C 葉先生有聽力受損的情況。他的記憶力也有減弱情況。 C
D D
26. 財政方面,葉先生和謝女士的家庭收入和財政均由謝女士
E 全權處理。葉先生需要時會向謝女士索取零用。 E
F F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G G
27. 余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辭作為他為各被告求情的
H H
一部份。在陳詞中,余大律師就一般量刑法律原則有以下陳詞。
I I
J 28. 余大律師指出控方有關判刑的陳詞(「控方陳詞」)第 4 J
段援引 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余大律師認為該案
K K
沒有說監禁無可避免,並指 Ma Lai Wu 案指出,當時區域法院對逃稅
L L
案件一般會處以非拘禁式刑罰的做法,但如此仁慈的刑罰已不再是必
M 然,而上訴庭亦不會輕易干預拘禁式的刑罰。余大律師亦表示,純綷 M
初嘗牢獄之苦的因素不能給予過份比重,但短期監禁對被告及公眾良
N N
好效果仍不可沒殺。判處監禁時法庭仍須在量刑上和監禁對一名從沒
O O
犯事和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的被告的影響之間作出平衡。
P P
29. 余大律師亦指出,辯方接受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會
Q Q
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R R
[2008] 2 HKLRD 122,第 20 段)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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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判刑所須考慮的因素,余大律師表示 Ma Lai Wu 案指出
C 相關因素包括涉案時間、系統、稅款是否已交還、稅款金額、相關被 C
告的罪責和個別被告的個人背景。
D D
E 31. 至於控方陳詞第 5 段所指,盧宏基案(第 20-28 段),上 E
F
訴庭認為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 F
因素“不能構成輕判理由”,辯方不能認同。
G G
H 32. 余大律師指盧宏基案第 22、26、27 和 28 段原文引述如 H
下:—
I I
J “22. 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稅,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 J
悉,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稅,以本案的背景而言,
K 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 K
…….
L L
26. 控方或原審法官並沒有將延誤責任歸咎申請人。原
M 審法官在判刑時,只是指出調查及檢控過程並沒有不當延 M
誤,更沒有對申請人做成不公,故不能以檢控延誤作為輕
判理由。
N N
27. 申請人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是不爭的事實,對
O 此本庭亦表示同情。原審時,申請人亦有向法官呈遞家人 O
及朋友的求情信,內容顯示申請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上
P 述各點,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已有論及,更因此而將 P
有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
Q Q
28. 但在逃稅案件的被告人,大部份都是出身良好,亦
很多時因為年事已高而健康不良。但這些並非逃稅罪行的
R 強烈減刑因素。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判刑時,已將該些因 R
素考慮在內。本庭沒有理據更改原審法官的決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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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盧宏基案只是指出,清繳欠稅和
C 健康不良並非強烈減刑因素,但不是如控方所說的“不能構成輕判理 C
由”。
D D
E 34. 就清繳稅款這一個考慮因素,余大律師認為其實 Ma Lai E
F
Wu 案經已清楚指出,這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就此,余大律師指 F
本案中沒有爭議,正雅已於 2012 年 1 月至 4 月遵守稅務局於 2011 年
G G
11 月 29 日發出的 4 份 2006/07 至 2009/10 年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
H 書,向稅務局繳清$2,391,615 少徵稅款。此款額比控方陳詞附件《涉 H
I 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 I
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 $1,968,725 多出$422,890(約
J J
21.48%)。
K K
35. 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亦表示 Ma Lai Wu 案指出,被告
L L
的個人情況是必須考慮的。從盧宏基案第 27 段可見,原審法官考慮
M M
了被告人年紀老邁及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將有
N 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上訴庭在判詞第 28 段指出,原審法官考慮 N
O
被告的年紀和健康等因素然後作出判刑的做法,上訴庭是沒有理據更 O
改的。換句話說,這些考慮是恰當的。
P P
Q 36. 就檢控延誤的因素,余大律師指出檢控過程有不當延誤是 Q
減刑理由,這個原則是獲眾多案例支持的無可爭辯的法律原則。盧宏
R R
基案根本沒有說檢控延誤不能構成輕判理由。判詞第 26 段所說的,
S S
是該案原審法官認為調查及檢控過程中沒有不當延誤,更沒有對被告
T 人做成不公,所以該案沒有事實基礎以不當延誤作出減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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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余大律師亦表示盧宏基案的案件發生在 1997 至 2003 年
C 的六個財政年度。原審法官接受控方就為何要在 2007 年才作檢控的 C
解釋,反指該案被告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的行
D D
為,與要等到 2007 年才能檢控有關(第 25-26 段)。該案被告干犯六
E E
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六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
F 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第 2 段)。原審法官以 12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 F
量刑基準,並因認罪、年紀老邁和健康不佳等因素,扣減刑期一半至
G G
6 個月,其中 12 項控罪每罪另加罰款 4 萬元。原審法官下令 1 至 12
H H
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由於第 13 項控罪性質不同(作出虛假
I 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故該項控罪的六個月刑期要分期 I
J
執行(第 14 至 15 段)。上訴庭沒有干預。 J
K K
38. 關於檢控延誤的適用法律原則,余大律師除引述香港人權
L 法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外,他亦依賴以下案例,包 L
括:—
M M
N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N
O O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P P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243/2012
Q Q
R 39. 余大律師表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參考了原審法官引用的 R
S 澳洲案例 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所例的 S
7 個因素,見第 37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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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B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C C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D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D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E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F F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
G G
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H
for this purpose.
I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J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K K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L L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M or her have emerged. M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N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O O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P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P
Q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Q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R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 S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T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T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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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B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C C
40. 余大律師強調第 5 點指出如果延誤期間被告人的更新有
D D
所進展或有其他有利的情況,延誤是一個求情因素;第 6 點如果延誤
E 置被告於不肯定的狀態為被告帶來明顯的壓力,或延誤期間被告以為 E
F
不會檢控並作出了安排,延誤是求情因素;及第 7 點,減刑亦可以是 F
法庭對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不認同的表達。
G G
H 41. 余大律師指出,關於本案的控罪一至三(訴正雅)和控罪 H
四至六(訴謝女士和葉先生)的涉事時間是 2007 年 2 月至 2009 年 11
I I
月,為期約 2 年 9 個月。正雅另面對漏報 2009/10 稅務年度營業額(控
J J
罪十)。謝女士則另外面對四個稅務年度的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K 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罪行(控罪 K
七至九及十一)。
L L
M 42. 余大律師指出根據裁決,葉先生知悉謝女士製作“B 單” M
N 的原因而同意參與製作 B 單,配合謝女士的逃稅計劃。但葉先生執行 N
上出錯不少,謝女士處理支票亦是相當粗疏。
O O
P 43. 至於稅款,余大律師指出,正雅已向稅務局繳付 P
$2,391,615,比控方陳詞附件《涉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
Q Q
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
R R
$1,968,725 多出$422,890(約 21.48%)。
S S
44. 就相關被告的罪責,余大律師認為葉先生的角色是屬於輔
T T
助、配合的角色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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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5. 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指出謝女士和葉先生均上了年
C C
紀,身體亦出現了不少毛病。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健康的家庭
D D
亦有正當職業,並且刻苦實幹成就了自己的印刷生意。他們亦盡自己
E 的能力回饋社會,尤其是疫情之時。雖然他們的三名子女現在還在正 E
F
雅工作,但他們亦指出了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無可代替的,加上擔心銀 F
行會要求還款,正雅前景成疑。如果判處監禁,即使他們身心能夠支
G G
持,服刑完畢後恐怕二人的心血和畢生的努力已付諸流水,而以他們
H 的年紀和健康狀況,亦不大可能從頭再來。余大律師認為,按二人的 H
I 個人情況, 即時監禁對他們的影響特別深遠和嚴重。如果真的要判處 I
監禁,余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並借鏡盧宏基案處以
J J
同期執行,已能充份反映他們的罪責。
K K
46. 至於不合理的檢控延誤,余大律師指出從控方的《調查時
L L
序表》顯示,稅務局早於 2009 年 9 月至 12 月,從蔡女士得悉正雅逃
M M
稅事宜,並獲得蔡女士自願提供資料協助調查。
N N
47. 其後,稅務局於 2010 年 2 月展開搜查行動。這距離發出
O O
檢控傳票的日期(2020 年 7 月 16 日)相隔 10 年多,與第一次排期審
P P
訊(2022 年 3 月 7 日)也相隔 12 年之久。
Q Q
48. 不幸地,在 2022 年 3 月 7 日開審之際,案件因為疫情關
R R
係延期,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6 日才正式審理,即 2010 年 2 月開展搜
S 查後 13 年。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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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9. 回應控方的解釋,余大律師認為,就商業罪案而言,六萬
C 多頁的文件談不上數量大。而呈堂的文件(向銀行索取的紀錄除外), C
基本上全都是於 2010 年 2 月搜查行動中所檢取的。如控方的說法是
D D
須要 10 年的時間來處理六萬多頁(即平均每年才能處理 6,000 多頁
E E
的文件,平均每月只看 500 頁文件),余大律師認為,是進度遲緩,
F 絕不合理。 F
G G
50. 回應控方陳詞第 12 段指,由於案發時間長和年代久遠,
H 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蔡女士重拾記憶,加上蔡女士有工作 H
I 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余大律師認為按控方的《調 I
查時序表》,控方約見證人的安排十分零散。
J J
K 51. 余大律師指出,蔡女士是本案的重要證人,她亦早於 2009 K
年 12 月已向稅務局提供資料協助調查。對於為何稅務局遲遲於 2010
L L
年 12 月(即搜查後 10 個月)才正式作出證人會面(約見蔡女士正式
M M
錄取證人口供),控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N N
52. 余大律師認為,2009 至 2010 年的時間是與涉案時間相對
O O
較近,而本案蔡女士是主動向稅務局提供資料的,證人記憶亦理當較
P P
好。從《調查時序表》可見,2010 年 12 月第一次正式會面後,稅務
Q 局沒有如往後的會面般,需要再次邀請蔡女士確認供詞。 Q
R R
53. 可是,稅務局第二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已是 2015 年(即
S 搜查後 5 年)
。更甚的是,蔡女士的第 2 份口供於錄取後一年(即 2016 S
T
年 12 月)才確認。稅務局再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是 2019 年(即搜查 T
後 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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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以協助蔡女士記憶為由解釋延誤是
C C
不智的。從控方的時序可見,稅務局並沒有花許多日子不停地和蔡女
D D
士會面以協助蔡女士記憶。基本上最多兩次會面便可以完成口供。更
E 基本的是,假如蔡女士真的因為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這明顯是稅務 E
F
局一手造成的。稅務局完全沒有理由要等 5 年才和蔡女士作第二次證 F
人會面,更沒有理由要再等 1 年才向蔡女士確認該口供。其後,又再
G G
多等 4 年才再向蔡女士錄取口供,當時已經是蔡女士作出投訴的 9 年
H 之後。 H
I I
55. 余大律師亦指,所謂蔡女士星期六才有空確認供詞一說亦
J J
站不住腳。2010 年證人會面和 2015 年第二次證人會面中間的時間不
K 是等待蔡女士確認口供,無論如何 5 年時間有 250 多個星期;2015 年 K
的第二次會面和確認口供相距一年,當中有 50 多個星期。所謂蔡女
L L
士只能星期六才確認口供根本完全不能解答 10 年的延誤。而以上的
M M
延誤亦都不是任何被告造成的。
N N
56. 余大律師亦指從 PW2 的口供,和 PW3 至 PW6 的 65B 證
O O
人陳述書可見,他們的證供直接了當,並不複雜。而稅務局自 2010 年
P P
2 月搜查後,亦花了約 16 個多月才首次約見 PW2 至 PW6(由 2011
Q 年 2 月至 6 月),這明顯是證據收集的延誤。 Q
R R
57. 再者,為何稅務局需要再於 2016 年的 4、5 和 9 月(即搜
S 查後 6 年)分別約見 PW2、PW3、PW5 和 PW6 錄取第 2 次口供?余 S
T
大律師指出,這差不多是每一個月才接見 1 名證人。更甚的是,稅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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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於 2019 年 10 月再次約見 PW2(即搜查後 9 年),余大律師亦質疑
C 有關的目的及為何要於 2019 這麽後的日子才約見。 C
D D
58. 余大律師認為基於以上種種,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
E 緩慢而且沒有效率。 E
F F
59. 至於控方陳詞第 11 段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於 2010 年
G G
6 月主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 1500 萬元貸款一事作解釋,
H 並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但不包括 D26 貸款協議),除了與 ED 以書信 H
聯絡外,稅務局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
I I
腦),以確認謝女士的說法是否可信,余大律師反駁指,根據控方的
J J
《調查時序表》顯示,稅務局和 ED 方面的溝通早從 2010 年 7 月開
K 始(即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會面的第二個月)便展開。 K
L L
60. 稅務局和 ED 一直有書信往來。至 2011 年 3 月 ED 提交
M M
回覆後,稅務局便沒有再向 ED 發信。因此,其實稅務局對 ED 的調
N N
查一早已經完成。
O O
61. 稅務局並沒有“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整件
P P
案的核心就是正雅和 ED 的交易。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
Q 稅務局人員“分析所有與 ED 有關的購貨訂單及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 Q
R
單價(Unit Price)”,是於 2014 年 4 月至 11 月。這是基本的資料, R
甚至在有了謝女士 2010 年 6 月提供的資料、ED 在 2011 年 3 月的最
S S
後回覆,稅務局還是要等 3 年才分析訂單和單價,根本就是不合理延
T 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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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就檢查檢獲的電腦,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稅
C C
務局人員於“複製搜查行動中檢取到的電腦硬碟;審核及分析電腦硬
D D
碟中的檔案”,是 2015 年 1 月至 4 月。從正雅寫字樓搜獲了的硬碟
E 要等 5 年有多才做複製審核,是不合理延誤。 E
F F
63. 2017 年 1 月至 10 月,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新案件主管
G G
需時檢視文件,並擬備給予律政司的回覆。其後,稅務局於 2017 年
H 11 月向律政司提供進一步文件並索取法律意見,並於 2018 年 11 月 H
收到律政司的回覆。根據控方的資料,單單是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
I I
事已耗費了 10 個月的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 1 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
J J
意見的回覆。 整個情況讓本案滯後了接近 2 年。
K K
64. 余大律師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 10 年時間才能作出
L L
起訴,是明顯不合理的。而稅務局、律政司要以自己的節奏辦事而導
M 致延誤,這不是各被告的錯。 M
N N
65. 余大律師指出,從稅務局處理本案的情況,以足已證明本
O O
案確有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的情況。在 2006 年的易嘉禮案(第 10
P 段),已見稅務局處理案件平均需時 1 至 4 年才能起訴,這已是一個 P
警號。易嘉禮案的 4 年之後(2010 年),如此一件案件竟然要用上 10
Q Q
年時間才能起訴。時至今日 2023 年,如果情況繼續循此方向發展,
R R
不堪設想。余大律師認為以趙志榮案所引述的第 7 個因素,法庭應對
S 情況表示不認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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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余大律師亦指出,R v William Hung 案即使有保釋,等待
C 審訊是本質上必然為被告造成痛苦及打亂其人生的事情。從謝女士和 C
葉先生的子女的求情信可見,兩名被告自 2010 年稅局搜查後便面對
D D
著龐大壓力,葉先生性情大變,謝女士擔憂失眠。三名子女認為有需
E E
要擱置自己的計劃以長留父母身邊支持,可見情況嚴重。余大律師認
F 為,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 6(a)的因素。 F
G G
67. 本案原本於 2022 年 3 月 7 日開審,但因疫情關係,法庭
H 程序一般延期,導致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6 日才正式開庭審理。 H
I 這個不是控方和法庭可以控制,但亦不是辯方所引起。而延誤的結果 I
仍是由謝女士和葉先生承受,而背景報告和他們子女的求情信均可顯
J J
示,他們二人至被正式起訴及等候審訊期間,他們的健康狀況進一步
K K
轉差。正如 R v William Hung 案中,即使延誤是因實質需要和法庭難
L 以安排時間這些中性的情況而引起,這方面的延誤法庭都需要考慮。 L
M M
68. 余大律師亦指出,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在 2010 年至今
N 13 年,均沒有再犯任何罪行,包括稅務罪行。從子女的求情信亦可見, N
O
即使背負壓力,謝女士和葉先生仍努力工作,他們克服疫情所帶來的 O
困難之餘,更付出自己幫助別人。辯方認為,在這個期間,他們已從
P P
新做人,努力奮進。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 5 個因素。
Q Q
69. 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就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延
R R
誤檢控是一項求情因素。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再加上在
S S
判刑期間二人須被還押,已嘗牢獄的滋味,他建議法庭判處兩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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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至於《稅務條例》第 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
C 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罰款。但如果法庭有意命令按 C
少徵稅款的款額施以罰款,如稅務局同意,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
D D
局的港幣 422,890 元用作為罰款。
E E
F
判刑理由 F
G G
71. 本席於量刑時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辯雙方於案中呈遞
H 的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所有文件。本席亦考慮了謝 H
女士和葉先生的家庭背境及呈堂的求情信和其他有關文件。
I I
J 72. 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涉及嚴重情節的瞞稅案件。於 J
K
馬麗湖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就著犯案 K
時間這考慮而言,本案涉案時間橫跨四個課稅年度。而且於被揭發後,
L L
進一步隱瞞。
M M
73. 至於瞞稅的手法,案中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需繳貨款通知
N N
書,藉此隱瞞正雅的實質收入。當中亦涉及使用了另一間公司即東亞
O O
公司作為瞞稅的工具。其後,事情敗露後,被稅務局調查更以虛假的
P 貸款協議及其他相關文件作進一步隱瞞藉此希望瞞騙稅務局,當中涉 P
及海外元素令稅務局偵查更為困難。犯案的手法可算是計劃周詳和精
Q Q
心部署。
R R
S 74. 至於瞞稅而令稅務局少徵稅款的數目,本席考慮了案中正 S
雅合共向稅務局瞞騙了達港幣 1,968,725 元的利得稅,根據控方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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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顯示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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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席必須指出繳付稅項是被告的最基本責任,但連續三個
C C
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瞞騙的行為令正雅逃避繳稅的責任,便如
D D
眾多案例指出,干犯瞞稅行為的人是不能期望法庭會對他們仁慈輕
E 判,而且本案的情節還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文件。 E
F F
76. 本席認為令情節更為嚴重的是就謝女士而言,事情敗露
G G
後,她還不醒覺,更精心策劃編造一個說法,而且還附上貸款協議和
H 其他相關文件,並且誤導為正雅及東亞公司準備核數報告的相關人 H
士,製作了內容不實的核數報告,以為可以逃過法律的制裁。本席認
I I
為謝女士進一步的犯罪行為,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J J
K
77. 盧宏基案中法庭指出,瞞稅的罪行偵破絕不容易,本案亦 K
不例外,若非蔡女士向稅務局舉報,稅務局極難發現謝女士和葉先生
L L
的蓄意逃稅行為。
M M
78. 稅務局是必須倚賴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適當的評稅決
N N
定。若瞞稅行為變得猖獗,最終是會導致政府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
O O
作出核查。正雅於涉案期間的四個課稅年度均有盈利,但謝女士卻貪
P 得無厭,連正雅獲得盈利後,應負的基本責任亦不願負上,更訛稱正 P
雅於幾個課稅年度均有虧損。
Q Q
R 79. 另外葉先生雖然是正雅的員工,但他在正雅擔任的工作和 R
S 他的專長,對正雅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份量,而他作為謝女士的丈夫, S
若然他不配合,謝女士亦未必能夠順利完成瞞稅的行為。然而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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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與謝女士同流合污,因此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就謝女士和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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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他們的行為令人不齒,
C 若然不判處即時監禁,無疑鼓勵其他人蓄意瞞稅,更帶出一個錯誤信 C
息以為瞞稅是一件微不足道的事情。
D D
E 80. 稅收是政府收入的來源之一,若這個來源得不到法律的保 E
F
護,政府的運作便會受到影響。因此法庭不應該給予一個錯誤的信息 F
給公眾,令公眾以為在社會的某一撮人可以享有犯事後免受牢獄的特
G G
權。正如盧宏基案第 20 段指出「故意逃稅影響政府稅收,對社會遺
H 害甚大,屬嚴重罪行……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須處以即時監禁 H
I 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當然逃稅的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越重。」 I
J J
81. 另外,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雖是夥同犯罪,但謝女士
K 是案中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她是正雅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亦負責掌 K
管正雅的財務。她必需就著她的犯罪行為負起全責。葉先生是正雅的
L L
總經理,考慮了他在本案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本席認為他是屬於協
M M
助謝女士犯案,因此他的罪責是相對謝女士為輕。
N N
82. 就檢控延誤的論述,辯方正確指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提
O O
及判刑前法庭需考慮的七項考慮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
P P
83. 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緩慢且沒有效
Q Q
率。余大律師亦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 10 年時間才能作出起訴,
R R
是明顯不合理的。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雖說本案因謝女士進一步提
S 交關於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藉此混淆視聽,令偵查費事,而這些 S
T
文件亦涉及海外元素,但稅務局需要用上現時這麼長的時間作調查, T
本席認為當中不乏出現不合理的緩慢調查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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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4. 就以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事為例,已耗費了 10 個月的
C C
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 1 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意見的回覆。整個情況
D D
正如辯方指出讓本案滯後了接近 2 年。
E E
85. 不過本席亦須在此指出,即使本席接納辯方指控方的檢控
F F
有疏漏或不作為,因此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但本席並不認為,就謝
G G
女士和葉先生而言,可以以緩刑方式或其他非監禁式的方式處理他們
H 的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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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首先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在經歷了
J 這麼多年的等待審訊的日子裏,他們理應有充足的時間好好反省過 J
K
錯。然而在審訊過程中,兩人出庭作供,而從他們的證供顯示,他們 K
將編排多年的說法呈現在法庭之上,顯示他們由始至終,都沒有一絲
L L
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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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至於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年齡、健康狀況和個人背景,本席
N N
並不認為有任何特殊之處可以構成例外情況或符合人道理由立場,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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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進一步減刑或以緩刑的方式處理他們的判刑。
P P
88. 本案中,控方已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至於《稅務條
Q Q
例》第 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
R 要作出進一步罰款。對此,本席並不認同。正如盧宏基案第 22 及 23 R
S 段指出「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款,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悉,但本 S
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款,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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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家境富裕,亦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假若申請人不清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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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必會採取法律行動,扣押其資產,用作支付欠稅,到時只會導致
C 申請人重大的經濟損失。」 C
D D
89. 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只可當作減刑理由的考慮。就
E 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並不能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而 E
F
令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可以以非監禁式刑罰的方式處理,亦不能 F
免除進一步罰款的需要。不過,本席認為就進一步罰款的金額而言,
G G
本席會因為已繳清少徵稅款,而對進一步罰款的金額作出調整。
H H
90. 就條例中關於處罰相等於少徵收的稅款三倍的罰款,就本
I I
案而言,考慮了正雅已繳清少徵稅款及謝女士和葉先生都需要面對監
J J
禁的刑罰,本席認為判處少徵收稅款數目的一倍作為罰款(即港幣
K 1,968,725 元)已足夠。而正雅和謝女士需要平均分擔支付有關判處的 K
罰款。
L L
M 91. 就第 1 被告(正雅)被控於 2006/07、2007/08 及 2008/09 M
N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 N
罪一至三)及 2009/10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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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報的款項(即控罪十),本席判處第 1 被告以下的刑罰:—
P P
控罪一: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92,723.50 元作
Q Q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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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二: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196,935.50 元作 S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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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433,767 元作為
C 少徵稅款的罰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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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260,936.50 元作
E E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F F
92. 以上正雅被判處需繳交的罰款合共港幣 1,184,362.50 元需
G G
於 2024 年 1 月 10 日或之前繳付。至於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局的
H 港幣 422,890 元用作為罰款,本席認為,本席並不合適給予任何命令。 H
I
本席認為任何聲稱多付給稅務局的款項,需由相關被告與稅務局自行 I
處理。
J J
K 93. 就第 2 被告(謝女士)和第 3 被告(葉先生)被控於 2006/07、 K
2007/08 及 2008/09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
L L
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罪四至六),本席判處第 2 被告和第 3
M M
被告以下的刑罰。
N N
94. 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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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
P 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 P
Q 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8 個月即 Q
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
R R
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個月即時監禁。
S S
95. 就葉先生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鑒於他的角色是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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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謝女士,所以他的量刑起點會相對比謝女士的量刑起點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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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6. 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6.75 個月即時監
C C
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4.5 個月即時監
D D
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
E 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 E
F
點應為 13.5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 F
刑期為 9 個月即時監禁。
G G
H 97. 就第 2 被告(謝女士)被控於 2006/07、2007/08、2008/09 H
及 2009/10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
I I
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即控罪七至九及十一),本席判
J J
處第 2 被告以下的刑罰。
K K
98. 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七至九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七合適
L L
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
M 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八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 M
N 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8 個月即 N
時監禁。控罪九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
O O
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個月即時監禁。
P P
99. 至於控罪十一,本席已在上文指出,關於 2009/10 課稅年
Q Q
度的罪行,有加重刑罰的考慮,所以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R R
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S 個月即時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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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0. 就謝女士面對的所有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
C 這三個課稅年度,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 24 C
個月的即時監禁,而連同控罪十一關於 2009/10 課稅年度的罪行一併
D D
考慮,整體量刑應該是 36 個月的即時監禁。
E E
F 101.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謝女士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 F
慮。本席認為,給予她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
G G
換言之,這四項控罪,謝女士應判處總刑期 24 個月即時監禁。
H H
I
102. 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七至九的刑期 I
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至六及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其中 2
J J
個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 4 個及控罪六的其中 6 個月監禁需與控罪十一
K 的 12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終得出 24 個月即時監禁。另外,謝女士 K
L 亦須就她面對的以下的四項控罪繳交少徵收的稅款的罰款。 L
M M
控罪四: 罰款港幣 92,723.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N N
控罪五: 罰款港幣 196,935.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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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六: 罰款港幣 433,767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P
Q Q
控罪十一: 罰款港幣 260,936.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R R
S 103. 以上罰款合共港幣 984,362.50 元需於 2024 年 1 月 10 日或 S
之前繳付。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104. 就葉先生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這三個課稅年度,
C 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 18 個月的即時監禁。 C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葉先生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慮。本席認為,
D D
給予他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換言之,這三
E E
項控罪,葉先生應判處總刑期 12 個月即時監禁。
F F
105. 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其中 1 個
G G
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 2 個監禁需與控罪六的 9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
H 終得出 12 個月即時監禁。 H
I I
J J
K ( 張志偉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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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681/2020
C [2023] HKDC 9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8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
J J
謝婉婉(第二被告人)
K 葉國維(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N
日期: 2023 年 7 月 10 日 N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外聘大律師張家龍先
O O
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蔡鎮先生及梁雪盈女士,由曾 P
Q 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3] 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
R R
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S S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T [4]-[6]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 T
或 其 他 紀 錄 ( 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U U
V V
-2-
A A
B B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C person to evade tax) C
[7]-[9]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
D D
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E E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F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F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
G G
( Omitting from a tax return a sum which should be
H H
included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I [11]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 I
表 是 該 人 無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屬 實 的 ( Signing a return
J J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K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K
L L
--------------------------
M M
判刑理由書
N -------------------------- N
O O
引言
P P
1. 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
Q Q
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
R R
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
S 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 S
控罪選擇不認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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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2. 另外,本案各項控罪大致可分為以下 4 類,首三類涵蓋
C 2006/07,2007/08 及 2008/09 課稅年度,而第 4 類只關於 2009/10 課稅 C
年度:—
D D
E E
(1) 第一類,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
F 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F
82(1)(f)條:即控罪一至三,訴正雅;
G G
H H
(2) 第二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
I 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 I
務條例》第 82(1)(f)條:即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及
J J
葉先生;
K K
L (3) 第三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 L
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違反香
M M
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82(1)(d)條:即控罪
N N
七至九及十一,訴謝女士;及
O O
(4) 第四類,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
P P
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Q Q
82(1)(a)及(1A)條:即控罪十,訴正雅。
R R
3. 在 2023 年 6 月 16 日,本席裁定各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罪
S S
名成立。本席押後判刑至 2023 年 7 月 10 日,以索取謝女士和葉先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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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的背景報告。本席同時指示控方就判刑方面提供所需協助。控方呈上
C 相關法律條文、案例、涉案少徵稅款計算表及調查時序表供法庭參考。 C
D D
案情
E E
4. 就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
F F
重複。簡單而言所有控罪橫跨 2006/07 至 2009/2010 四個課稅年度。
G G
案件涉及使用 33 張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及其他虛假的文件包括貸款
H 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 H
I I
5. 根據控方呈上的少徵稅款計算表,於案中四個課稅年度正
J 雅共短報了港幣 12,869,258 元的營業額,而少交的稅款合共為港幣 J
K
1,968,725 元。 K
L L
6. 上述數字的細分,涉及 2006/2007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向
M 稅務局報稱正雅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374,141 元。但事實上正雅於 M
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1,433,835 元,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因使用虛假
N N
需繳貨款通知書隱瞞正雅實質收入令稅務局於該課稅年度少收了正
O O
雅港幣 185,447 元的稅款。
P P
7. 就著涉及 2007/2008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相同
Q Q
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
R 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393,871 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 R
S 損港幣 1,426,806 元。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 S
潤是港幣 2,393,5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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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8. 就著涉及 2008/2009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同樣
C 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 C
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867,534 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
D D
損。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5,257,782
E E
元。
F F
9. 2009 年 12 月蔡女士致電稅務局投訴正雅逃稅。2010 年 2
G G
月稅務局的相關人員搜查正雅的辦事處及謝女士和葉先生的住所及
H 會計師樓的辦事處。就著涉及 2009/2010 年課稅年度,謝女士使用虛 H
I 假貸款協議隱瞞正雅實質的收入令稅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 521,873 元 I
利得稅。於該課稅年度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損,但事實上正雅
J J
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 3,162,867 元。
K K
控方就判刑對法庭的協助
L L
M 10. 控方指出《稅務條例》第 82(1A)條於 2010 年 2 月 12 日生 M
N 效,適用於控罪十和十一。控罪一至九應參考較早前版本,但罰則亦 N
與控罪十和十一相同:—
O O
P (i) 第 5 級罰款; P
Q Q
(ii) 相等於少徵稅款的 3 倍罰款:及
R R
S (iii) 監禁 3 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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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1. 控方指出,本案所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監禁式刑罰屬
C 無可避免。參考 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 747 F-G: — C
D D
「It is necessary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assessing the quantum of such sentence – and this list is not
E 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 the time span of the offences, the
systems and methods used to evade tax, whether or not there
F was re-payment of the tax evaded, the amount of that tax, the F
individual culpability of one or more defendants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defendant.」
G G
12. 另 外 上 訴 庭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盧 宏 基 [2008] 2
H H
HKLRD 122 確認以上判刑考慮因素,並就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I I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求情因素作討論:見第 20 至第 28
J 段。上訴庭認為該些因素並不能構成輕判理由。 J
K K
13. 控方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目前被告仍就稅項(連同
L L
控罪以外的課稅年度)提出反對,但根據《稅務條例》相關規定他們
M 必須先付清稅款。控方亦指出,辯方已獲告知,本案涉及的少徵稅款 M
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N N
O 關於有否檢控延誤 O
P P
14. 控方依賴盧宏基案並指,稅務局(即控方)需要大量時間
Q Q
進行調查和搜集證據,而法庭於審訊時已知悉案件的規模,呈堂的文
R R
件數千頁,沒有使用的材料更多達六萬多頁。2010 年 6 月,謝女士主
S 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 15,000,000 元貸款一事作解釋,並 S
提供了一系列文件(包括 D19、D27、D28、D29、D30、D31 和 D32,
T T
但不包括貸款協議 D26)。除了與菲律賓公司以書信聯絡外,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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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腦),以確認謝女
C 士的說法是否可信。 C
D D
15. 控方指出,本案的關鍵證人為蔡女士。由於案發涉及時段
E 長和年代久遠,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她重拾記憶。加上她 E
F
有工作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 F
G G
16. 控方認為檢控雖有延誤,但並非不當(inordinate)或無法
H 解釋(inexplicable)。 H
I I
各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17. 代表各被告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 K
陳述了各被告的背景。余大律師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將
L L
信中內容的重點在求情陳詞內陳述,本席不在此復述。
M M
18. 謝女士和葉先生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正雅亦同
N N
樣沒有類同的紀錄。
O O
P
19. 謝女士現年 65 歲,她在家中排行第四。她在印尼及中國 P
大陸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她 20 歲時便認識葉先生,二人在 1981 年
Q Q
結婚。現有 3 名子女,他們都已成年。
R R
20. 謝女士現時經營印刷業務擁有 15 至 20 名員工。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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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 在 2017 年,她驗出右甲狀線病變,之後斷定為良性瘤。
C 在她日期為 2022 年 7 月 19 日和 2023 年 3 月 17 日的醫學檢查文件內 C
顯示,謝女士的甲狀腺兩葉均有增大情況,並有多個雙側甲狀腺結節
D D
(multiple bilateral thyroid nodules)。為此,謝女士於 2023 年 12 月
E E
18 日預約了進行進一步檢查。
F F
22. 謝女士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的跑步機測試(Threadmill
G G
exercise test)發現異常情況,醫生建議謝女士作進一步的心臟評估,
H 她卻因擔心可能需要進行手術而延遲了醫治。謝女士的聽力有輕至中 H
I 度受損,被建議作定期的聽力評估。 I
J J
23. 謝女士的大家姐(謝繼紅)現年約 75 歲,之前曾因工受
K 傷,行動不便亦沒有收入,並患有骨折等疾病,需定期覆診。謝女士 K
會每月給她港幣 6,000 元生活費,作爲對她經濟上的援助。
L L
M 24. 葉先生現年 70 歲並有中六的教育程度。他在家中排行第 M
N 三。他在香港中六畢業後便到他哥哥的印刷廠做銷售員,大約做了 1 N
至 2 年,而他的印刷技術就是從哥哥的印刷廠學習回來的,並且其後
O O
自己鑽研。他曾獨資經營印刷廠,但因為經營不善,大約做了一年之
P P
後就結業。1993 年葉先生在 Angwin 工作,後來他協助謝女士經營印
Q 刷業務,包括謝女士的第一間印刷業務公司(即前正雅)和正雅。 Q
R R
25. 健康方面,葉先生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睡眠窒息症、
S 及缺血性心臟病,他睡眠時要用呼吸機給肺部提供氧氣,並需要多種 S
T
藥物治療和定期覆診。此外,葉先生剛剛在 2022 年 8 月 17 日接受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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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通波仔」心臟手術,亦於 2023 年 5 月 11 日接受了痔瘡切除手術。
C 葉先生有聽力受損的情況。他的記憶力也有減弱情況。 C
D D
26. 財政方面,葉先生和謝女士的家庭收入和財政均由謝女士
E 全權處理。葉先生需要時會向謝女士索取零用。 E
F F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G G
27. 余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辭作為他為各被告求情的
H H
一部份。在陳詞中,余大律師就一般量刑法律原則有以下陳詞。
I I
J 28. 余大律師指出控方有關判刑的陳詞(「控方陳詞」)第 4 J
段援引 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余大律師認為該案
K K
沒有說監禁無可避免,並指 Ma Lai Wu 案指出,當時區域法院對逃稅
L L
案件一般會處以非拘禁式刑罰的做法,但如此仁慈的刑罰已不再是必
M 然,而上訴庭亦不會輕易干預拘禁式的刑罰。余大律師亦表示,純綷 M
初嘗牢獄之苦的因素不能給予過份比重,但短期監禁對被告及公眾良
N N
好效果仍不可沒殺。判處監禁時法庭仍須在量刑上和監禁對一名從沒
O O
犯事和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的被告的影響之間作出平衡。
P P
29. 余大律師亦指出,辯方接受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會
Q Q
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R R
[2008] 2 HKLRD 122,第 20 段)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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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 就判刑所須考慮的因素,余大律師表示 Ma Lai Wu 案指出
C 相關因素包括涉案時間、系統、稅款是否已交還、稅款金額、相關被 C
告的罪責和個別被告的個人背景。
D D
E 31. 至於控方陳詞第 5 段所指,盧宏基案(第 20-28 段),上 E
F
訴庭認為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 F
因素“不能構成輕判理由”,辯方不能認同。
G G
H 32. 余大律師指盧宏基案第 22、26、27 和 28 段原文引述如 H
下:—
I I
J “22. 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稅,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 J
悉,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稅,以本案的背景而言,
K 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 K
…….
L L
26. 控方或原審法官並沒有將延誤責任歸咎申請人。原
M 審法官在判刑時,只是指出調查及檢控過程並沒有不當延 M
誤,更沒有對申請人做成不公,故不能以檢控延誤作為輕
判理由。
N N
27. 申請人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是不爭的事實,對
O 此本庭亦表示同情。原審時,申請人亦有向法官呈遞家人 O
及朋友的求情信,內容顯示申請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上
P 述各點,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已有論及,更因此而將 P
有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
Q Q
28. 但在逃稅案件的被告人,大部份都是出身良好,亦
很多時因為年事已高而健康不良。但這些並非逃稅罪行的
R 強烈減刑因素。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判刑時,已將該些因 R
素考慮在內。本庭沒有理據更改原審法官的決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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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盧宏基案只是指出,清繳欠稅和
C 健康不良並非強烈減刑因素,但不是如控方所說的“不能構成輕判理 C
由”。
D D
E 34. 就清繳稅款這一個考慮因素,余大律師認為其實 Ma Lai E
F
Wu 案經已清楚指出,這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就此,余大律師指 F
本案中沒有爭議,正雅已於 2012 年 1 月至 4 月遵守稅務局於 2011 年
G G
11 月 29 日發出的 4 份 2006/07 至 2009/10 年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
H 書,向稅務局繳清$2,391,615 少徵稅款。此款額比控方陳詞附件《涉 H
I 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 I
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 $1,968,725 多出$422,890(約
J J
21.48%)。
K K
35. 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亦表示 Ma Lai Wu 案指出,被告
L L
的個人情況是必須考慮的。從盧宏基案第 27 段可見,原審法官考慮
M M
了被告人年紀老邁及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將有
N 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上訴庭在判詞第 28 段指出,原審法官考慮 N
O
被告的年紀和健康等因素然後作出判刑的做法,上訴庭是沒有理據更 O
改的。換句話說,這些考慮是恰當的。
P P
Q 36. 就檢控延誤的因素,余大律師指出檢控過程有不當延誤是 Q
減刑理由,這個原則是獲眾多案例支持的無可爭辯的法律原則。盧宏
R R
基案根本沒有說檢控延誤不能構成輕判理由。判詞第 26 段所說的,
S S
是該案原審法官認為調查及檢控過程中沒有不當延誤,更沒有對被告
T 人做成不公,所以該案沒有事實基礎以不當延誤作出減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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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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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余大律師亦表示盧宏基案的案件發生在 1997 至 2003 年
C 的六個財政年度。原審法官接受控方就為何要在 2007 年才作檢控的 C
解釋,反指該案被告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的行
D D
為,與要等到 2007 年才能檢控有關(第 25-26 段)。該案被告干犯六
E E
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六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
F 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第 2 段)。原審法官以 12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 F
量刑基準,並因認罪、年紀老邁和健康不佳等因素,扣減刑期一半至
G G
6 個月,其中 12 項控罪每罪另加罰款 4 萬元。原審法官下令 1 至 12
H H
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由於第 13 項控罪性質不同(作出虛假
I 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故該項控罪的六個月刑期要分期 I
J
執行(第 14 至 15 段)。上訴庭沒有干預。 J
K K
38. 關於檢控延誤的適用法律原則,余大律師除引述香港人權
L 法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外,他亦依賴以下案例,包 L
括:—
M M
N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N
O O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P P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243/2012
Q Q
R 39. 余大律師表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參考了原審法官引用的 R
S 澳洲案例 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所例的 S
7 個因素,見第 37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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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B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C C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D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D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E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F F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
G G
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H
for this purpose.
I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J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K K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L L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M or her have emerged. M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N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O O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P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P
Q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Q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R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 S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T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T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U U
V V
- 14 -
A A
B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B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C C
40. 余大律師強調第 5 點指出如果延誤期間被告人的更新有
D D
所進展或有其他有利的情況,延誤是一個求情因素;第 6 點如果延誤
E 置被告於不肯定的狀態為被告帶來明顯的壓力,或延誤期間被告以為 E
F
不會檢控並作出了安排,延誤是求情因素;及第 7 點,減刑亦可以是 F
法庭對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不認同的表達。
G G
H 41. 余大律師指出,關於本案的控罪一至三(訴正雅)和控罪 H
四至六(訴謝女士和葉先生)的涉事時間是 2007 年 2 月至 2009 年 11
I I
月,為期約 2 年 9 個月。正雅另面對漏報 2009/10 稅務年度營業額(控
J J
罪十)。謝女士則另外面對四個稅務年度的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K 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罪行(控罪 K
七至九及十一)。
L L
M 42. 余大律師指出根據裁決,葉先生知悉謝女士製作“B 單” M
N 的原因而同意參與製作 B 單,配合謝女士的逃稅計劃。但葉先生執行 N
上出錯不少,謝女士處理支票亦是相當粗疏。
O O
P 43. 至於稅款,余大律師指出,正雅已向稅務局繳付 P
$2,391,615,比控方陳詞附件《涉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
Q Q
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
R R
$1,968,725 多出$422,890(約 21.48%)。
S S
44. 就相關被告的罪責,余大律師認為葉先生的角色是屬於輔
T T
助、配合的角色居多。
U U
V V
- 15 -
A A
B B
45. 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指出謝女士和葉先生均上了年
C C
紀,身體亦出現了不少毛病。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健康的家庭
D D
亦有正當職業,並且刻苦實幹成就了自己的印刷生意。他們亦盡自己
E 的能力回饋社會,尤其是疫情之時。雖然他們的三名子女現在還在正 E
F
雅工作,但他們亦指出了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無可代替的,加上擔心銀 F
行會要求還款,正雅前景成疑。如果判處監禁,即使他們身心能夠支
G G
持,服刑完畢後恐怕二人的心血和畢生的努力已付諸流水,而以他們
H 的年紀和健康狀況,亦不大可能從頭再來。余大律師認為,按二人的 H
I 個人情況, 即時監禁對他們的影響特別深遠和嚴重。如果真的要判處 I
監禁,余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並借鏡盧宏基案處以
J J
同期執行,已能充份反映他們的罪責。
K K
46. 至於不合理的檢控延誤,余大律師指出從控方的《調查時
L L
序表》顯示,稅務局早於 2009 年 9 月至 12 月,從蔡女士得悉正雅逃
M M
稅事宜,並獲得蔡女士自願提供資料協助調查。
N N
47. 其後,稅務局於 2010 年 2 月展開搜查行動。這距離發出
O O
檢控傳票的日期(2020 年 7 月 16 日)相隔 10 年多,與第一次排期審
P P
訊(2022 年 3 月 7 日)也相隔 12 年之久。
Q Q
48. 不幸地,在 2022 年 3 月 7 日開審之際,案件因為疫情關
R R
係延期,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6 日才正式審理,即 2010 年 2 月開展搜
S 查後 13 年。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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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9. 回應控方的解釋,余大律師認為,就商業罪案而言,六萬
C 多頁的文件談不上數量大。而呈堂的文件(向銀行索取的紀錄除外), C
基本上全都是於 2010 年 2 月搜查行動中所檢取的。如控方的說法是
D D
須要 10 年的時間來處理六萬多頁(即平均每年才能處理 6,000 多頁
E E
的文件,平均每月只看 500 頁文件),余大律師認為,是進度遲緩,
F 絕不合理。 F
G G
50. 回應控方陳詞第 12 段指,由於案發時間長和年代久遠,
H 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蔡女士重拾記憶,加上蔡女士有工作 H
I 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余大律師認為按控方的《調 I
查時序表》,控方約見證人的安排十分零散。
J J
K 51. 余大律師指出,蔡女士是本案的重要證人,她亦早於 2009 K
年 12 月已向稅務局提供資料協助調查。對於為何稅務局遲遲於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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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即搜查後 10 個月)才正式作出證人會面(約見蔡女士正式
M M
錄取證人口供),控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N N
52. 余大律師認為,2009 至 2010 年的時間是與涉案時間相對
O O
較近,而本案蔡女士是主動向稅務局提供資料的,證人記憶亦理當較
P P
好。從《調查時序表》可見,2010 年 12 月第一次正式會面後,稅務
Q 局沒有如往後的會面般,需要再次邀請蔡女士確認供詞。 Q
R R
53. 可是,稅務局第二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已是 2015 年(即
S 搜查後 5 年)
。更甚的是,蔡女士的第 2 份口供於錄取後一年(即 2016 S
T
年 12 月)才確認。稅務局再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是 2019 年(即搜查 T
後 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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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以協助蔡女士記憶為由解釋延誤是
C C
不智的。從控方的時序可見,稅務局並沒有花許多日子不停地和蔡女
D D
士會面以協助蔡女士記憶。基本上最多兩次會面便可以完成口供。更
E 基本的是,假如蔡女士真的因為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這明顯是稅務 E
F
局一手造成的。稅務局完全沒有理由要等 5 年才和蔡女士作第二次證 F
人會面,更沒有理由要再等 1 年才向蔡女士確認該口供。其後,又再
G G
多等 4 年才再向蔡女士錄取口供,當時已經是蔡女士作出投訴的 9 年
H 之後。 H
I I
55. 余大律師亦指,所謂蔡女士星期六才有空確認供詞一說亦
J J
站不住腳。2010 年證人會面和 2015 年第二次證人會面中間的時間不
K 是等待蔡女士確認口供,無論如何 5 年時間有 250 多個星期;2015 年 K
的第二次會面和確認口供相距一年,當中有 50 多個星期。所謂蔡女
L L
士只能星期六才確認口供根本完全不能解答 10 年的延誤。而以上的
M M
延誤亦都不是任何被告造成的。
N N
56. 余大律師亦指從 PW2 的口供,和 PW3 至 PW6 的 65B 證
O O
人陳述書可見,他們的證供直接了當,並不複雜。而稅務局自 2010 年
P P
2 月搜查後,亦花了約 16 個多月才首次約見 PW2 至 PW6(由 2011
Q 年 2 月至 6 月),這明顯是證據收集的延誤。 Q
R R
57. 再者,為何稅務局需要再於 2016 年的 4、5 和 9 月(即搜
S 查後 6 年)分別約見 PW2、PW3、PW5 和 PW6 錄取第 2 次口供?余 S
T
大律師指出,這差不多是每一個月才接見 1 名證人。更甚的是,稅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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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於 2019 年 10 月再次約見 PW2(即搜查後 9 年),余大律師亦質疑
C 有關的目的及為何要於 2019 這麽後的日子才約見。 C
D D
58. 余大律師認為基於以上種種,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
E 緩慢而且沒有效率。 E
F F
59. 至於控方陳詞第 11 段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於 2010 年
G G
6 月主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 1500 萬元貸款一事作解釋,
H 並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但不包括 D26 貸款協議),除了與 ED 以書信 H
聯絡外,稅務局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
I I
腦),以確認謝女士的說法是否可信,余大律師反駁指,根據控方的
J J
《調查時序表》顯示,稅務局和 ED 方面的溝通早從 2010 年 7 月開
K 始(即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會面的第二個月)便展開。 K
L L
60. 稅務局和 ED 一直有書信往來。至 2011 年 3 月 ED 提交
M M
回覆後,稅務局便沒有再向 ED 發信。因此,其實稅務局對 ED 的調
N N
查一早已經完成。
O O
61. 稅務局並沒有“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整件
P P
案的核心就是正雅和 ED 的交易。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
Q 稅務局人員“分析所有與 ED 有關的購貨訂單及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 Q
R
單價(Unit Price)”,是於 2014 年 4 月至 11 月。這是基本的資料, R
甚至在有了謝女士 2010 年 6 月提供的資料、ED 在 2011 年 3 月的最
S S
後回覆,稅務局還是要等 3 年才分析訂單和單價,根本就是不合理延
T 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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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就檢查檢獲的電腦,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稅
C C
務局人員於“複製搜查行動中檢取到的電腦硬碟;審核及分析電腦硬
D D
碟中的檔案”,是 2015 年 1 月至 4 月。從正雅寫字樓搜獲了的硬碟
E 要等 5 年有多才做複製審核,是不合理延誤。 E
F F
63. 2017 年 1 月至 10 月,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新案件主管
G G
需時檢視文件,並擬備給予律政司的回覆。其後,稅務局於 2017 年
H 11 月向律政司提供進一步文件並索取法律意見,並於 2018 年 11 月 H
收到律政司的回覆。根據控方的資料,單單是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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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已耗費了 10 個月的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 1 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
J J
意見的回覆。 整個情況讓本案滯後了接近 2 年。
K K
64. 余大律師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 10 年時間才能作出
L L
起訴,是明顯不合理的。而稅務局、律政司要以自己的節奏辦事而導
M 致延誤,這不是各被告的錯。 M
N N
65. 余大律師指出,從稅務局處理本案的情況,以足已證明本
O O
案確有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的情況。在 2006 年的易嘉禮案(第 10
P 段),已見稅務局處理案件平均需時 1 至 4 年才能起訴,這已是一個 P
警號。易嘉禮案的 4 年之後(2010 年),如此一件案件竟然要用上 10
Q Q
年時間才能起訴。時至今日 2023 年,如果情況繼續循此方向發展,
R R
不堪設想。余大律師認為以趙志榮案所引述的第 7 個因素,法庭應對
S 情況表示不認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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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余大律師亦指出,R v William Hung 案即使有保釋,等待
C 審訊是本質上必然為被告造成痛苦及打亂其人生的事情。從謝女士和 C
葉先生的子女的求情信可見,兩名被告自 2010 年稅局搜查後便面對
D D
著龐大壓力,葉先生性情大變,謝女士擔憂失眠。三名子女認為有需
E E
要擱置自己的計劃以長留父母身邊支持,可見情況嚴重。余大律師認
F 為,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 6(a)的因素。 F
G G
67. 本案原本於 2022 年 3 月 7 日開審,但因疫情關係,法庭
H 程序一般延期,導致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2 月 6 日才正式開庭審理。 H
I 這個不是控方和法庭可以控制,但亦不是辯方所引起。而延誤的結果 I
仍是由謝女士和葉先生承受,而背景報告和他們子女的求情信均可顯
J J
示,他們二人至被正式起訴及等候審訊期間,他們的健康狀況進一步
K K
轉差。正如 R v William Hung 案中,即使延誤是因實質需要和法庭難
L 以安排時間這些中性的情況而引起,這方面的延誤法庭都需要考慮。 L
M M
68. 余大律師亦指出,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在 2010 年至今
N 13 年,均沒有再犯任何罪行,包括稅務罪行。從子女的求情信亦可見, N
O
即使背負壓力,謝女士和葉先生仍努力工作,他們克服疫情所帶來的 O
困難之餘,更付出自己幫助別人。辯方認為,在這個期間,他們已從
P P
新做人,努力奮進。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 5 個因素。
Q Q
69. 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就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延
R R
誤檢控是一項求情因素。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再加上在
S S
判刑期間二人須被還押,已嘗牢獄的滋味,他建議法庭判處兩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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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至於《稅務條例》第 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
C 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罰款。但如果法庭有意命令按 C
少徵稅款的款額施以罰款,如稅務局同意,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
D D
局的港幣 422,890 元用作為罰款。
E E
F
判刑理由 F
G G
71. 本席於量刑時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辯雙方於案中呈遞
H 的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所有文件。本席亦考慮了謝 H
女士和葉先生的家庭背境及呈堂的求情信和其他有關文件。
I I
J 72. 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涉及嚴重情節的瞞稅案件。於 J
K
馬麗湖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就著犯案 K
時間這考慮而言,本案涉案時間橫跨四個課稅年度。而且於被揭發後,
L L
進一步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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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至於瞞稅的手法,案中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需繳貨款通知
N N
書,藉此隱瞞正雅的實質收入。當中亦涉及使用了另一間公司即東亞
O O
公司作為瞞稅的工具。其後,事情敗露後,被稅務局調查更以虛假的
P 貸款協議及其他相關文件作進一步隱瞞藉此希望瞞騙稅務局,當中涉 P
及海外元素令稅務局偵查更為困難。犯案的手法可算是計劃周詳和精
Q Q
心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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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4. 至於瞞稅而令稅務局少徵稅款的數目,本席考慮了案中正 S
雅合共向稅務局瞞騙了達港幣 1,968,725 元的利得稅,根據控方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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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顯示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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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本席必須指出繳付稅項是被告的最基本責任,但連續三個
C C
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瞞騙的行為令正雅逃避繳稅的責任,便如
D D
眾多案例指出,干犯瞞稅行為的人是不能期望法庭會對他們仁慈輕
E 判,而且本案的情節還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文件。 E
F F
76. 本席認為令情節更為嚴重的是就謝女士而言,事情敗露
G G
後,她還不醒覺,更精心策劃編造一個說法,而且還附上貸款協議和
H 其他相關文件,並且誤導為正雅及東亞公司準備核數報告的相關人 H
士,製作了內容不實的核數報告,以為可以逃過法律的制裁。本席認
I I
為謝女士進一步的犯罪行為,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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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7. 盧宏基案中法庭指出,瞞稅的罪行偵破絕不容易,本案亦 K
不例外,若非蔡女士向稅務局舉報,稅務局極難發現謝女士和葉先生
L L
的蓄意逃稅行為。
M M
78. 稅務局是必須倚賴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適當的評稅決
N N
定。若瞞稅行為變得猖獗,最終是會導致政府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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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核查。正雅於涉案期間的四個課稅年度均有盈利,但謝女士卻貪
P 得無厭,連正雅獲得盈利後,應負的基本責任亦不願負上,更訛稱正 P
雅於幾個課稅年度均有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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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9. 另外葉先生雖然是正雅的員工,但他在正雅擔任的工作和 R
S 他的專長,對正雅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份量,而他作為謝女士的丈夫, S
若然他不配合,謝女士亦未必能夠順利完成瞞稅的行為。然而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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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與謝女士同流合污,因此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就謝女士和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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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他們的行為令人不齒,
C 若然不判處即時監禁,無疑鼓勵其他人蓄意瞞稅,更帶出一個錯誤信 C
息以為瞞稅是一件微不足道的事情。
D D
E 80. 稅收是政府收入的來源之一,若這個來源得不到法律的保 E
F
護,政府的運作便會受到影響。因此法庭不應該給予一個錯誤的信息 F
給公眾,令公眾以為在社會的某一撮人可以享有犯事後免受牢獄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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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正如盧宏基案第 20 段指出「故意逃稅影響政府稅收,對社會遺
H 害甚大,屬嚴重罪行……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須處以即時監禁 H
I 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當然逃稅的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越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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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另外,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雖是夥同犯罪,但謝女士
K 是案中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她是正雅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亦負責掌 K
管正雅的財務。她必需就著她的犯罪行為負起全責。葉先生是正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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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考慮了他在本案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本席認為他是屬於協
M M
助謝女士犯案,因此他的罪責是相對謝女士為輕。
N N
82. 就檢控延誤的論述,辯方正確指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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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判刑前法庭需考慮的七項考慮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
P P
83. 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緩慢且沒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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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余大律師亦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 10 年時間才能作出起訴,
R R
是明顯不合理的。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雖說本案因謝女士進一步提
S 交關於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藉此混淆視聽,令偵查費事,而這些 S
T
文件亦涉及海外元素,但稅務局需要用上現時這麼長的時間作調查, T
本席認為當中不乏出現不合理的緩慢調查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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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就以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事為例,已耗費了 10 個月的
C C
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 1 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意見的回覆。整個情況
D D
正如辯方指出讓本案滯後了接近 2 年。
E E
85. 不過本席亦須在此指出,即使本席接納辯方指控方的檢控
F F
有疏漏或不作為,因此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但本席並不認為,就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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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和葉先生而言,可以以緩刑方式或其他非監禁式的方式處理他們
H 的判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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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首先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在經歷了
J 這麼多年的等待審訊的日子裏,他們理應有充足的時間好好反省過 J
K
錯。然而在審訊過程中,兩人出庭作供,而從他們的證供顯示,他們 K
將編排多年的說法呈現在法庭之上,顯示他們由始至終,都沒有一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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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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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至於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年齡、健康狀況和個人背景,本席
N N
並不認為有任何特殊之處可以構成例外情況或符合人道理由立場,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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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進一步減刑或以緩刑的方式處理他們的判刑。
P P
88. 本案中,控方已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至於《稅務條
Q Q
例》第 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
R 要作出進一步罰款。對此,本席並不認同。正如盧宏基案第 22 及 23 R
S 段指出「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款,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悉,但本 S
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款,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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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家境富裕,亦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假若申請人不清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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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必會採取法律行動,扣押其資產,用作支付欠稅,到時只會導致
C 申請人重大的經濟損失。」 C
D D
89. 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只可當作減刑理由的考慮。就
E 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並不能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而 E
F
令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可以以非監禁式刑罰的方式處理,亦不能 F
免除進一步罰款的需要。不過,本席認為就進一步罰款的金額而言,
G G
本席會因為已繳清少徵稅款,而對進一步罰款的金額作出調整。
H H
90. 就條例中關於處罰相等於少徵收的稅款三倍的罰款,就本
I I
案而言,考慮了正雅已繳清少徵稅款及謝女士和葉先生都需要面對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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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的刑罰,本席認為判處少徵收稅款數目的一倍作為罰款(即港幣
K 1,968,725 元)已足夠。而正雅和謝女士需要平均分擔支付有關判處的 K
罰款。
L L
M 91. 就第 1 被告(正雅)被控於 2006/07、2007/08 及 2008/09 M
N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 N
罪一至三)及 2009/10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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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報的款項(即控罪十),本席判處第 1 被告以下的刑罰:—
P P
控罪一: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92,723.50 元作
Q Q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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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控罪二: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196,935.50 元作 S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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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433,767 元作為
C 少徵稅款的罰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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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 罰款港幣 50,000 元另加港幣 260,936.50 元作
E E
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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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以上正雅被判處需繳交的罰款合共港幣 1,184,362.50 元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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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4 年 1 月 10 日或之前繳付。至於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局的
H 港幣 422,890 元用作為罰款,本席認為,本席並不合適給予任何命令。 H
I
本席認為任何聲稱多付給稅務局的款項,需由相關被告與稅務局自行 I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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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3. 就第 2 被告(謝女士)和第 3 被告(葉先生)被控於 2006/07、 K
2007/08 及 2008/09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
L L
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罪四至六),本席判處第 2 被告和第 3
M M
被告以下的刑罰。
N N
94. 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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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
P 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 P
Q 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8 個月即 Q
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
R R
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個月即時監禁。
S S
95. 就葉先生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鑒於他的角色是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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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謝女士,所以他的量刑起點會相對比謝女士的量刑起點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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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6.75 個月即時監
C C
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4.5 個月即時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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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
E 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 E
F
點應為 13.5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 F
刑期為 9 個月即時監禁。
G G
H 97. 就第 2 被告(謝女士)被控於 2006/07、2007/08、2008/09 H
及 2009/10 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
I I
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即控罪七至九及十一),本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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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第 2 被告以下的刑罰。
K K
98. 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七至九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七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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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應為 9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
M 誤後,刑期為 6 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八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 M
N 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8 個月即 N
時監禁。控罪九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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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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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至於控罪十一,本席已在上文指出,關於 2009/10 課稅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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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罪行,有加重刑罰的考慮,所以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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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 12
S 個月即時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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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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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就謝女士面對的所有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
C 這三個課稅年度,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 24 C
個月的即時監禁,而連同控罪十一關於 2009/10 課稅年度的罪行一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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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整體量刑應該是 36 個月的即時監禁。
E E
F 101.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謝女士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 F
慮。本席認為,給予她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
G G
換言之,這四項控罪,謝女士應判處總刑期 24 個月即時監禁。
H H
I
102. 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七至九的刑期 I
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至六及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其中 2
J J
個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 4 個及控罪六的其中 6 個月監禁需與控罪十一
K 的 12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終得出 24 個月即時監禁。另外,謝女士 K
L 亦須就她面對的以下的四項控罪繳交少徵收的稅款的罰款。 L
M M
控罪四: 罰款港幣 92,723.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N N
控罪五: 罰款港幣 196,935.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O O
P 控罪六: 罰款港幣 433,767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P
Q Q
控罪十一: 罰款港幣 260,936.50 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R R
S 103. 以上罰款合共港幣 984,362.50 元需於 2024 年 1 月 10 日或 S
之前繳付。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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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4. 就葉先生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這三個課稅年度,
C 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 18 個月的即時監禁。 C
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葉先生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慮。本席認為,
D D
給予他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換言之,這三
E E
項控罪,葉先生應判處總刑期 12 個月即時監禁。
F F
105. 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其中 1 個
G G
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 2 個監禁需與控罪六的 9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
H 終得出 12 個月即時監禁。 H
I I
J J
K ( 張志偉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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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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