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生
被告駕駛一輛吊臂貨車運送混凝土時,發現吊臂被鐵棚卡住。被告將車停在斜路,拉上手掣並離開駕駛室爬上吊臂處理。其同事蘇先生站在駕駛室頂部擋風板後。當吊臂分開後,貨車突然溜後約20米並撞擊石柱,導致蘇先生跌落並在三天後不治。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第一項控罪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當時是否處於「駕駛」狀態,以及其停車措施是否構成「危險」。第二項控罪則爭議被告作為僱員,是否對同事蘇先生負有法定 duty of care,以及其未採取特定安全措施(如搭建工作平台或採取特定停車步驟)是否構成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不照顧他人安全。
關於第一項控罪,法官引用 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確立的原則,認為「駕駛」的精髓在於對車輛移動的控制。被告當時在吊臂上無法操控車輛,且已離開駕駛室超過三分鐘,不構成「駕駛」。至於「危險」元素,法官認為被告已拉手掣且車輛曾停定三分鐘,無證據證明制動力不足,其行為不屬危險。關於第二項控罪,法官認為僱員的「照顧」責任不包括保護未合理照顧自身安全的同事,且蘇先生當時不在控罪所指的工作地點(吊臂頂),故被告對其不負有相關責任。
引用 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2017) 20 HKCFAR 524 定義「駕駛」之含義;引用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 分析僱主「確保」與僱員「照顧」責任之區別;參考 Archbold Hong Kong 2022 及《道路使用者守則》。
法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據均不成立 (prima facie case not established),被告毋須就兩項控罪答辯,案件獲撤銷。
本案釐清了「駕駛」定義的邊界,強調短暫停車且離開駕駛室處理與駕駛無關的事項時,未必仍被視為「駕駛」。同時區分了《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僱主與僱員在安全責任上的法律層級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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