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生案 DCCC730/2022

處理吊臂致人死亡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5/5/2023[2023] HKDC 7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何永生駕駛一輛載有混凝土及吊臂的中型貨車,前往鳳池村一個工程地盤。貨車在上坡路段接近高架鐵棚時,吊臂被鐵棚卡住。被告停車、拉上手掣並離開駕駛室,爬上吊臂處理問題;蘇交春則站在駕駛室頂部。吊臂與鐵棚分開後,貨車沿斜路溜後並撞上石柱,蘇交春墮地,三日後因傷死亡。被告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以及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僱員安全照顧責任,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項控罪的爭議是被告處理吊臂問題時是否仍屬「駕駛」車輛,以及其停車方式是否構成危險。第二項控罪則涉及被告是否須照顧蘇先生、蘇先生是否在法定工作地點、未設高空工作平台或未採取額外停車措施是否不合理且可行,以及被告是否具明知、蓄意或罔顧後果的心態。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駕駛」(driving) 的通常涵義,即操作及控制車輛的進程;短暫停車仍可能屬駕駛,但須考慮停車目的、時間及駕駛者是否離車。被告離開駕駛室超過三分鐘並爬上吊臂,當時不能控制車輛,故沒有證據證明他正在駕駛。即使屬駕駛,貨車在拉手掣後曾停定超過三分鐘,控方亦未證明溜後原因或制動不足,故「危險」元素不足。就第二項控罪,僱員的照顧責任須限於合理切實可行的方法;蘇先生不在吊臂頂的工作地點,額外停車及搭建流動工作台的要求亦非合理或切實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所需主觀心態。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2017) 20 HKCFAR 524 說明「駕駛」包括操作及控制車輛,並可延伸至車輛停下期間。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 說明僱主確保僱員安全的責任。法院亦參考 Edkins v Knowles [1973] 1 QB 748 關於停車期間是否仍屬駕駛的因素,並依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8(1)(a)及(3)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毋須就任何控罪答辯。結果被告獲判無罪;判詞沒有記載另行作出的訟費或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死亡後果本身不能用來判斷行為在當刻是否危險。僱員根據第8條承擔的照顧責任,取決於工作地點、合理切實可行措施、對安全影響的證據及所需主觀心態;控方須逐一證明全部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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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司機停車後爬上吊臂處理故障,仍算駕駛嗎?
A.

法院認為,是否仍屬駕駛須考慮停車目的、時間及能否控制車輛。被告離開駕駛室超過三分鐘並不能控制貨車,因此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正在駕駛。

Q.貨車溜後撞死人是否必然構成危險駕駛?
A.

不會。法院指出不能以死亡後果反推行為當刻危險;控方仍須證明危險駕駛的元素及行為與危險之間的證據。本案該元素未獲證明。

Q.僱員是否要為同事在高處工作的安全負刑責?
A.

僱員的照顧責任只涵蓋合理切實可行的措施,並須證明受保護者身處相關工作地點及被告具明知、蓄意或罔顧後果的心態。本案各項要求均未獲充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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