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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7/2022
C [2023] HKDC 841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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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2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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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麥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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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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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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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 曾漢威律師行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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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2] 盜竊 (Theft)
P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Q licence)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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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S
[6] 沒有出示身分證明 (Failing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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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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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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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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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H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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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第三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 J
K
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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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
M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M
N
第 4(1)及(2)(a)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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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項控罪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
P 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 P
Q Q
- 第六項控罪 —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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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4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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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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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C C
2. 2022 年 3 月 22 日,US4071 車主的朋友將電單車停泊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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硤尾邨,在 2022 年 3 月 24 日發現電單車不見了後報警。202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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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日,LT4351 車主將電單車停泊在弼街停車場,後來發現車牌號碼
F 牌不見了。 F
G G
3. 2022 年 4 月 27 日,早上約 9 時 30 分,警員巡邏至彌敦道
H H
719 號外發現後巷內電單車 US4071 旁的被告人形跡可疑,遂上前截
I 查。發現電單車上有一個 LT4351 的車牌號碼牌。警員向被告人要求 I
出示身分證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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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查閱,他說幾天前遺失了身分證。
K K
4. 被告人在 2022 年 3 月 22 日至 4月 27 日期間偷竊了 US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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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2 年 4 月 22 日至 4 月 27 日期間偷盜了 LT4351 的車牌號碼牌。
M M
後巷的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 2022 年 4 月 27 日駕駛 US4071 進入後
N 巷,將電單車停泊在後巷內,其後被警員截查。同日警誡下被告人承 N
認想偷去 US4071 的手機支架和離合器控制桿,及偷了 LT4351 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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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號碼牌。
P P
5. 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他
Q Q
當時亦正處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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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求情陳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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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44 歲,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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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學習駕駛,但沒有國內駕駛執照。2015 年移居香港,已離婚,沒
C 有子女。被告人與長期病患母親同住,唯一的妹妹已婚另組家庭。被 C
告人承認控罪,深感後悔,承諾不再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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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 被告人自 1997 年起,一共 15 個刑事紀錄,共 26 項,主要
F 涉及不誠實和毒品。2016 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 4 年,再在 F
2020 年因偷盜兩部電單車,被控合共 10 項控罪 DCCC37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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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被告人在 2020 年 8 月 17 日因同類案件,涉及兩部電單車, H
認罪後被判處合共 30 個月的監禁及停牌 4 年。被告人在 202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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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獲釋,約 7 個月後干犯本案,明白是加刑因素。然而被告人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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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侍應工作,獲釋後未能求到工作,因為經濟原因再干犯案件。本
K 案涉及電單車,車主沒有貴重財物損失,希望採納不高於 3 年監禁作 K
為量刑起點。希望能盡量輕判,刑期能同期執行。就取消駕駛資格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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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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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考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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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 10 年。另
P P
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 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
Q 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 69A 條只適用於 Q
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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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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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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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辯方援引的 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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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 3
C 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 C
偷車是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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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E
F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 F
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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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
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
H 卡)的物件。 H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
I 標。 I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
J 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放商用車或用於 J
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
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K K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
L 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 L
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
M 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M
N 11. 本案被告人偷竊了一部電單車,考慮到相對一輛汽車的價 N
O
值及儲物空間,認為可採納 30 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另 O
外被控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固量刑時不考慮此作為加刑因素。
P P
但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剛因同類案件(偷電單車)獲釋不久
Q 又再犯案,認為須就此上調起點 3 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 1/3 Q
R 扣減。被告人年邁母親有長期病患,在被告人羈押後要獨自生活,本 R
席對此感到遺撼,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已知悉母親的情況,不認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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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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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在 2020 年 8 月 17 日就 DCCC377/2020 被取消駕駛
C 資格 4 年至 2024 年 8 月 16 日。被告人在本案須就停牌期間駕駛被取 C
消駕駛資格最少額外 12 個月。為了保障未來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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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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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考慮後不就偷電單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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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偷竊車牌號碼牌,雖然情況可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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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用作干犯其他案件,但失去車牌號碼牌會為車主帶來不便,認為須
H 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 1/3 扣減,不認為有 H
進一步減刑理由。此是獨立事件,但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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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同期,1 個月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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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除了 DCCC377/2020 被告人近年沒有駕駛違規紀錄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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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從沒有取得駕駛執照。被告人獲釋後約 7 個月重犯同類相關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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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認為須以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M 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認為須以 4.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取消駕駛資格 M
N
24 個月。就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認為須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N
及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監禁刑期予以 1/3 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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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P P
15. 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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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沒有第三者保的刑期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但於取消駕駛資格期
R 間駕駛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5 個月。 R
S S
16. 被告人沒有工作收入,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酌
T 情判罰$100,由他的犯人財物袋內現金支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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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命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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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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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2 個月監禁,1 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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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1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H H
第四項控罪 3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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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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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五項控罪 2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K
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DCCC37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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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4 年停牌令完滿後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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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六項控罪 判罰$100,由犯人財物袋內現金支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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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2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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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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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 12 個 C
月;若再干犯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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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H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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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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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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