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6 及 386/2023
(合併)
C C
[2025] HKDC 322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6 及 38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張俊堅 (第一被告人)
J J
李綺華 (第二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M
日期: 2025 年 2 月 21 日
N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O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 L Chow & Macksion O
Chan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Ernest Tang, Solicitors
Q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控罪: [1]、[2]、[7]、[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R
[3]、[4]、[5]、[8] 使用他人的身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S S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T T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U U
V V
-2-
A A
B B
[9]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C [10]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C
to other persons)
D D
[11] 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n unlawfully
E E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F F
---------------------
G G
判刑理由書
H H
---------------------
I I
背景
J J
K 1. 第一被告張俊堅及第二被告李綺華個別或共同被控以下 K
12 項控罪,全部被定罪。
L L
M M
2. 第一被告承認 4 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1及一項「管
N 有危險藥物」罪2,同意了相關案情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三、四、五、 N
八及六)。
O O
P 3. 另,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就 3 項共同被控的「處理贓物」罪 P
Q
3
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一、二及七)。 Q
R R
S S
T 1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A)條 T
2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3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U U
V V
-3-
A A
B B
4. 另,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4、一項
C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5、一項「管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罪6及 C
一項「處理贓物」罪7被定罪(分別為控罪九、十、十一及十二)。
D D
E E
5. 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
F F
6. 本案源自警方在以下兩個酒店房間內不同位置發現涉案
G G
物品:
H H
I
(a) 香港灣仔睿景酒店(「睿景酒店」)1401 室(「1401 I
室」);及
J J
K (b) 香港銅鑼灣富豪香港酒店(「富豪香港酒店」)1810 K
室(「1810 室」)。
L L
M M
相關時序及案情
N N
7. 2021 年 2 月 16 日,第一被告使用「葉政延」姓名的香港
O O
身份證,向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一個電話號碼 9177 6387(控罪八)。
P P
Q 8. 同日,第二被告登記入住 1401 室,預訂三晚住宿至 2 月 Q
19 日。
R R
S S
4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
T 5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 7A(1A)條 T
6
違反《入境條例》第 42(2)(c)(i)及(4)條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U U
V V
-4-
A A
B B
C 9. 同日,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先後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 C
1401 室,一同在 1401 室過夜。
D D
E 10. 2 月 17 日及 2 月 18 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多次出入 E
F
1401 室,一同在 1401 室過夜。 F
G G
11. 2 月 19 日,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
H (控罪五)及電話號碼 9177 6387 與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住 1810 室, H
I
預訂住宿三晚至 2 月 22 日。 I
J J
12. 當時完成登記入住手續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即時
K 進入 1810 室,隨即返回 1401 室。 K
L L
13. 同日,第二被告於網上續租 1401 室一晚至 2 月 20 日。
M M
N 14. 同日(2 月 19 日),睿景酒店職員要求第一被告必須進行 N
登記才可住宿 1401 室,第一被告便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
O O
身份證登記成為 1401 室的訪客(控罪三)。
P P
Q 15. 同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 1401 Q
室,一同乘坐的士去到富豪香港酒店進入 1810 室。第一被告及第二
R R
被告兩度出入 1810 室。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6. 同日,睿景酒店職員對 1401 室進行例行巡查,發現懷疑
C 毒品,於是報警。同日晚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同返回 1401 室 C
時,在門外被警方截停,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 1401 室及 1810 室的房
D D
間匙卡,他向警方出示了一張「葉致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四)
,
E E
並自稱叫「葉致延」。
F F
17. 2 月 19 日,警方搜查 1401 室,檢獲物品包括:
G G
H H
(a) 控罪一的贓物:5 張支票(P2(8-13))。
I I
2020 年 4 月,「都會眼鏡有限公司」被人從信箱盜
J J
取了一本全新的 50 頁招商永隆銀行支票簿,P2(8-
K 13)是該支票簿其中 5 張,警方檢取時,4 張仍然為 K
L 空白支票,一張則已被寫上日期「2021 年 1 月 18 L
日」、金額「$300,000」、抬頭人「YAO ZHAOWE」
M M
及簽署了一個不獲授權簽署;
N N
O (b) 控罪二的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 O
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
P P
文件。
Q Q
R
共有超過 74 份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 R
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
S S
文件,當中有些看來寄到同一幢大廈但不同單位致
T 不同人士。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人無關。 T
U U
V V
-6-
A A
B B
其中 8 名個人資料持有人都表明沒有授權他人使用
C 該些個人資料,及/或取去該些載有他們個人資料的 C
文件、信函,及/或取去寄到他們地址的文件、信函
D D
。本席已裁定這些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
8
E E
,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9
F F
18. 2 月 20 日,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搜查 1810 室,
G G
檢獲物品包括:
H H
I (a) 控罪六的毒品:一個塑膠包,內含 0.40 克甲基苯丙 I
胺鹽酸鹽的 0.40 克晶狀固體;一個帶有兩個開口的
J J
玻璃瓶,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 22 毫升液體,兩支
K K
玻璃管 (其一端為燈泡形狀) ,兩支塑膠吸管。警誡
L 下,第一被告承認這些冰毒及吸食工具屬於他; L
M M
(b) 控罪七的贓物:包括 10 份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
N N
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
O 碼等的信函、文件。 O
P P
其中 9 份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這
Q Q
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無關,當中 2 名個人
R 資料持有人都表明不曾容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 R
S S
T 8
見 P16-P25 T
9
P2(7)至(331)中,除 P2(15)、(18-22)、(36-60)、(63-78)、(84-136)、(157)、(160-162)、
(184)、(190-192)及(226)外
U U
V V
-7-
A A
B B
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10。本席已裁定這些載有他
C 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C
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其中兩份的郵寄地址,與
D D
在 1401 室發現的其中一份相同;
E E
F (c) 揭發控罪九的一張港幣$400,000 存入一個中國銀行 F
(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戶口的支票的
G G
存款收據(入數紙)(P2(14))。
H H
I 第二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一張看來由「世界運 I
動 器 材 公 司 」 開 立 的 港 幣 $400,000 冒 簽 支 票
J J
(P2(108))而獲得 P2(14)。第二被告在拘捕現場向
K K
調查警員承認:「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入張假票嚟
L 賺錢嘅」。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她 L
按照身份不明人士透過 WhatsApp 的指示存入支票,
M M
每張支票的報酬為港幣 300 元;
N N
O (d) 控罪十的兩張他人身份證:姓名分別為「郭芷喬」 O
(P3(368))及「朱浩龍」(P3(367))。
P P
Q Q
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管有這兩張香港
R 身份證,是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接收到的,她 R
打算賣給他人;
S S
T T
10
見 P20 及 P24
U U
V V
-8-
A A
B B
C (e) 控罪十一的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一張「郭芷喬」 C
姓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回鄉
D D
咭」)。
E E
F
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管有這張回鄉咭, F
是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接收到的,她打算賣給
G G
他人;
H H
I
(f) 控罪十二的贓物:一張支票(P3(332-333))。 I
J J
警方在 1810 室屬於第二被告的手袋11內找到這張支
K 票。2020 年 1 月,「世界運動器材公司」被人入屋 K
爆竊,被盜取了一本全新的 50 頁東亞銀行支票簿,
L L
P3(332-333)是該支票簿的其中一張,警方檢獲時,
M M
已被寫上日期「2021 年 2 月 3 日」、抬頭人「HO
N WING YEE」、金額港幣「$100,000」及簽署了一個 N
O 未獲授權簽署。 O
P P
警方在「1810 室」發現的其他物品
Q Q
19. 警方在「1810 室」發現的其他物品還包括另一張冒簽支
R R
票的存款收據(P3(370))。
S S
T T
11
P3(372)
U U
V V
-9-
A A
B B
C 20. 上述 HO WING YEE 是一名購物網站主人,她並不認識 C
「世界運動器材公司」,與這間公司毫無瓜葛,但有人曾經冒簽了一
D D
張「世界運動器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 ,抬頭人寫為 HO WING 12
E E
YEE,金額為港幣 100,000 元,並於 2021 年 2 月 19 日 1339 時存入
F HO WING YEE 的中銀香港戶口,該人並且向 HO WING YEE 發送一 F
張$100,000 中銀香港入數紙,藉詞要向 HO WING YEE 訂購貨品,但
G G
該支票又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無故彈票。HO WING YEE 當時沒有上
H H
當,沒有發送貨物。根據 HO WING YEE 的中銀香港戶口記錄,該支
I 票的存入日期、時間及金額,與在 1810 室發現的 P3(370)所顯示的內 I
容相同,當中並印有 HO WING YEE 的英文簡寫和她的中銀香港戶口
J J
號碼 。 13
K K
L 警方在「1401 室」發現的其他物品 L
M M
21. 警方在「1401 室」發現的其他物品還包括:
N N
O (a) 一些具不完整印刷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4; O
P P
(b) 5 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5,屬於中銀香
Q 港的財產; Q
R R
S S
12
見 P2(129)
T 13
見 P15 T
14
(P2(2-6))
15
(P2(331h) 及 P2(331j)
U U
V V
- 10 -
A A
B B
(c) 一些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6;
C C
(d) 一本記事簿17,載着大量不同人士的姓名及身份證
D D
號碼;
E E
F
(e) 13 張電話 SIM 卡;及 F
G G
(f) 一些手寫字條,包括載有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
H 91776387 的18、寫着第一被告的真實英文姓名的19、 H
I
及載有個別人士資料包括姓名及/或身份證號碼及/ I
或信用卡號碼、多個信用卡號碼和看來是銀行職員
J J
與客戶溝通的對白草稿。
K K
L
其他調查發現 L
M M
22. 「葉致延」於 2020 年 11 月份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
N N
23. 「朱浩龍」於 2020 年初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
O O
P 24. 「郭芷喬」於 2020 年 12 月份遺失了她的香港身份證及回 P
Q 鄉咭。 Q
R R
S S
16
(P2(18-22))
T 17
(P2(331a)) T
18
見 P2(36)
19
見 P2(39)
U U
V V
- 11 -
A A
B B
25. 2021 年 2 月 22 日,警方為第一被告進行指紋檢查時,發
C 現「葉致延」並非第一被告的真實身份。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葉 C
致延」身份證是他買回來的,因為他擔心自己會被逮捕及招致麻煩才
D D
向警方出示。他聲稱後來已丟棄了該「葉致延」的身份證。
E E
F 定罪紀錄 F
G G
第一被告
H H
I
26. 案發時,第一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性質 I
不同。
J J
K 27. 案發後,第一被告累積了另外 5 次定罪記錄,包括 3 項 K
「管有他人身份證」罪,他在該案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
L L
M M
28. 另外,又在本案擔保期間干犯其他案件。他現正就兩宗涉
N 及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服刑,該案在 2024 年 9 月被判處監禁 10 個 N
月。
O O
P P
第二被告
Q Q
29. 第二被告有 3 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兩次是盜竊。
R R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C C
第一被告
D D
E 30. 第一被告現年 30 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教育至中四程 E
F
度。 F
G G
31. 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希望法庭於判刑時考慮第一被
H 告就 3 項處理贓物罪同意了大部份案情,節省審訊時間;早於警方調 H
I
查期間,表現合作;案中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如何取得涉案贓物及其 I
價值,希望法庭各以 24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此外,所有控罪於短
J J
時間內發生,希望法庭命令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K K
32. 梁大律師為第一被告呈交一封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表
L L
示其母親年事已高,又患有焦慮症,他希望能夠盡早出獄,照顧母親。
M M
N 第二被告 N
O O
33. 第二被告現年 34 歲,2008 年起與丈夫分居,兩人育有一
P P
名兒子,17 歲,與前男友另育有一名三歲兒子,現在由社會福利署監
Q 管。被捕前,第二被告任職臨時文員,月入約$3500。 Q
R R
34. 代表第二被告的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案中他人身份
S S
證及回鄉證都屬被盜贓物,希望相關刑期與處理贓物罪同期執行。就
T 第二被告因存入一張冒簽支票而干犯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陳大 T
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涉案銀行沒有因而遭受實質經濟損失。
U U
V V
- 13 -
A A
B B
C 35. 陳大律師為第二被告呈交一封求情信,她在信中表示知道 C
自己做過的事必須承擔後果,不應妄想脫罪或否認自己的罪行,現已
D D
後悔,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E E
F
考慮 ~ 第一被告 F
G G
36. 第一被告涉及 3 類罪行:處理贓物罪、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H 及藏毒罪。 H
I I
就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及七)
J J
K 37. 控罪一涉及 5 張信箱失竊被盜支票,其中一張已被填上金 K
額港幣$300,000 及被冒簽;控罪二及控罪七都涉及載有他人個人資料
L L
的信函。
M M
N 38. 贓物明顯來自不同日期發生的竊案,警方在 1401 室及 N
1810 室內發現的物品,大部份明顯與處理他人銀行戶口有關,在 1810
O O
室,並發現另一張沒有被檢控的冒簽支票的入數紙 ,第一被告明顯 20
P P
是有組織的犯罪團夥的參與者。
Q Q
R R
S S
T T
20
(P3(370))
U U
V V
- 14 -
A A
B B
39. 本席參考了 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 及上
C 訴庭於該案判詞內援引的英國案例 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C
R (S) 22。英國上訴庭於後者判詞列出一系列會加重及減輕刑責的事
D D
項。
E E
F 40. 本席就每一項處理贓物罪採用 27 個月為量刑起點。 F
G G
41. 就加刑因素,因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夥同作案,本席把量
H H
刑起點上調 3 個月,至 30 個月。
I I
42. 另因第一被告於其他案件棄保潛逃其間干犯本案,構成加
J J
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進步上調 3 個月,至 33 個月。
K K
43. 就減刑因素,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折扣,
L L
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就這 3 項控罪,每項判處監禁 33 個月。
M M
N 就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三、四、五及八) N
O O
4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祥利 HCMA 935/2004 案,使用
P P
他人身份證以掩飾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過期居留,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
Q 為 15 個月監禁。經換算,即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約為 22.5 個月。 高等 Q
法院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HCMA 463/2012 案指
R R
出,李祥利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合法和非法來港人士,本案第一被
S S
告明顯為掩飾身份去干犯其他罪行而使用他人身份證,罪責不較非法
T 入境者或非法來港人士使用他人身份證求職為輕。就每項使用他人身 T
U U
V V
- 15 -
A A
B B
份證罪,本席採用 22.5 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外,如前述,第一被告於
C 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至 24 個月。認罪折扣 C
扣減後,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 16 個月。
D D
E E
就藏毒罪(控罪六)
F F
45. 控罪六所涉毒品為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屬嚴重罪行。
G G
根據 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 案,時任高等法院
H H
Hartmann 法官指出,裁判官有權視冰毒嚴如海洛英同一級別而判處
I 刑罰。並引述 HKSAR v Lam Wai King HCMA 238 & 240/1997 案當中 I
時任高等法院陳兆愷法官指出,藏有少於一克海洛英,以 12 個月監
J J
禁為量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就本案所涉冰毒份量,本席採用 5 個
K K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於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本席把量刑
L 起點上調至 6 個月。認罪折扣扣減三分之一,至 4 個月監禁。 L
M M
46.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N N
O 處理贓物 使用他人身份證 藏毒 O
P 控罪一 33 個月 -- -- P
Q 控罪二 33 個月 -- -- Q
R 控罪三 -- 16 個月 -- R
S 控罪四 -- 16 個月 -- S
T 控罪五 -- 16 個月 -- T
U U
V V
- 16 -
A A
B B
處理贓物 使用他人身份證 藏毒
C C
控罪六 -- -- 4 個月
D D
控罪七 33 個月 -- --
E E
控罪八 -- 16 個月 --
F F
G 同期/分期 G
H H
47. 雖然 3 類控罪的性質不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
I 而且 3 項處理贓物罪乃同一時間發生;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又與租用酒 I
J
店以處理贓物有關;4 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的犯案日期相若;當中 3 J
項均牽涉租住涉案酒店房間;干犯控罪八所取得的電話號碼又用於租
K K
住涉案酒店,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命令如下:
L L
M
48. 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及七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至 33 個 M
月(A)。
N N
O 49. 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三、四、五及八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O
至 16 個月,當中 3 個月與 A 分期執行,至 36 個月(B)。
P P
Q Q
50. 控罪六刑期與 B 全部分期執行,至 40 個月。
R R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
S S
T 51.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 40 個月監禁,與現有刑期分期執行。 T
U U
V V
- 17 -
A A
B B
C 考慮 ~ 第二被告 C
D D
52. 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全部經審訊後被定罪,涉及三類罪行:
E 處理贓物罪、管有他人身份證/非法獲取的旅行證件(回鄉證)罪及使 E
F
用虛假文書罪。 F
G G
就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七及十二)
H H
53. 上文就控罪一、二及七的判刑分析,適用於第二被告,故
I I
本席採用 27 個月為控罪一、二及七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為夥
J J
同作案而上調至 30 個月。
K K
54. 控罪十二涉及一張支票,是爆竊所得的,並且已經填上金
L L
額港幣$100,000 及被冒簽,本席採用 30 個月為量刑起點。
M M
N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控罪十)及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回鄉咭)罪 N
(控罪十一 )
O O
P 55. 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控罪十),根據李祥利案,管有他 P
Q 人身份證罪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 12 個月監禁,經換算,即審訊後 Q
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考慮到本案牽涉兩張身份證,本席
R R
採用 19 個月為控罪十的量刑起點。
S S
T 56. 就管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回鄉證)罪(控罪十一 ), T
本席採用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U U
V V
- 18 -
A A
B B
C 就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九) C
D D
57. 第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知情地為他人存入冒簽支票,支票
E 款項為港幣$400,000。判刑時,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莊溢 E
F
(又名楊永勝及楊畯棓)CACC 394/2006 案。該案的控罪涉及串謀使 F
用虛假文書及管有虛假文書,案件涉及虛假的銀行匯票。上訴庭於考
G G
慮刑罰時,認為法庭除考慮匯票的面額龐大外,亦應可考慮有關虛假
H H
文書的質素。本案支票款項為港幣$400,000,屬巨額款項,所使用的
I 是一張真實支票,並已蓋上公司蓋章,像真度高,質素優良,慶幸支 I
票早已被報失,才令被存入的中銀香港沒有遭受實質經濟損失。本席
J J
採用 24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K K
L 58.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她面對的所有控罪被定罪,故不獲折 L
扣,案中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M M
N 59. 總括而言,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N
O O
處理贓物 管 有 他 人 身 份 證 / 使用虛假文書
P P
非法取得的旅遊證
Q Q
件(回鄉咭)
R R
控罪一 30 個月 -- --
S S
控罪二 30 個月 -- --
T T
控罪七 30 個月 -- --
U U
V V
- 19 -
A A
B B
處理贓物 管 有 他 人 身 份 證 / 使用虛假文書
C 非法取得的旅遊證 C
D
件(回鄉咭) D
E
控罪九 -- -- 24 個月 E
F
控罪十 -- 19 個月 -- F
G
控罪十一 -- 12 個月 -- G
H
控罪十二 30 個月 -- -- H
I I
同期/分期:
J J
K
60. 雖然三類控罪的性質不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 K
而且所有控罪的犯案時間相若,綜合案中所有情況,本席命令如下:
L L
M 61. 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二、七及十二全部同期執行,至 30 M
N
個月(A)。 N
O O
62. 管有他人身份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罪控罪十及十一全
P 部同期執行,至 19 個月,當中 3 個月與 A 分期執行,至 33 個月(B)。 P
Q Q
63. 控罪九中的 8 個月與 B 分期執行,至 41 個月。
R R
S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
C C
64. 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 41 個月監禁。
D D
E E
F F
G ( 香淑嫻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