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堅等案 DCCC16/2023
處理贓物及冒簽支票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堅、李綺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張俊堅及第二被告李綺華分別或共同面對12項控罪,全部被定罪。案件源自警方在灣仔睿景酒店1401室及銅鑼灣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發現多張被盜支票、載有個人資料的信函文件、他人身份證、非法取得的回鄉證、冒簽支票存款收據及甲基苯丙胺。第一被告承認部分使用他人身份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成立,第二被告另被裁定使用虛假文書、管有他人身份證及非法取得旅行證件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罪行的量刑起點、共同犯案、棄保期間犯案及審訊定罪對刑期的影響,以及多項罪行應同期或分期執行。第一被告要求較低的處理贓物量刑起點及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則主張身份證及旅行證件罪刑期同期執行,並指出銀行沒有實際經濟損失。
判決理由
法庭按罪行性質、贓物數量及種類、冒簽支票金額、文件的真實程度、共同犯案及被告的犯罪背景評估刑責。對第一被告,三項處理贓物罪每項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共同犯案及棄保期間犯案上調至33個月;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每項以22.5個月起算,再上調至24個月,認罪後折減至16個月。毒品罪以5個月起算並因棄保犯案上調,認罪折減至4個月。第二被告所有罪行經審訊定罪,沒有認罪折扣;法庭按多罪並罰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Xiao Wei [2003] 3 HKLRD 1063 及 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 評估處理贓物罪的加重及減輕因素。身份證罪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祥利 HCMA 93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HCMA 463/2012;毒品罪參考 HKSAR v WAN Choi Fai HCMA 250/1998及 HKSAR v Lam Wai King HCMA 238 & 240/1997;虛假文書罪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莊溢 CACC 394/2006。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並與現有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兩名被告的多項罪行均按法庭所列安排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處理多宗不同竊案所得贓物、涉及有組織犯罪、共同犯案及棄保期間犯案,均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即使銀行未蒙實際損失,巨額款項及高度逼真的虛假支票仍可構成嚴重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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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處理多張被盜支票及個人資料文件會判多久?
法庭考慮贓物來自不同竊案、涉及多張支票及大量個人資料文件,並因共同犯案及棄保期間犯案加刑。本案第一被告相關罪行合計後判囚40個月。
Q.替人存入冒簽支票但銀行沒有損失會否坐牢?
會。法庭認為支票金額達40萬元,且使用真實支票及公司印章,逼真程度高;銀行未有實際損失只是幸運因素。本案第二被告就使用虛假文書判囚24個月,部分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Q.使用他人身份證租酒店及掩飾身份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使用他人身份證不只是求職用途,如用以掩飾身份及進行其他犯罪,罪責並不較非法來港人士使用身份證為輕。本案第一被告四項罪行各判囚16個月,並按總體性原則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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