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豪
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於2023年7月15日駛經黃竹坑道支路時,撞倒一名正橫過馬路的行人(死者),導致死者死亡。事發時另一名行人 (PW2) 已成功過路。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而辯方則主張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僅屬不小心駕駛。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達到《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定義的「危險駕駛」標準,即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控方認為被告人無視慢駛標記及未及早留意死者;辯方則強調死者突然踏出馬路且碰撞避無可避。
法官分析認為,雖然被告人未超速且有減速,但其專注力被先行過路的 PW2 分散,導致其在死者踏出馬路前未能採取足夠反應。然而,考慮到死者踏出馬路的「突然性」以及被告人並非故意無視,其行為未達至「危險」程度。但由於被告人在進入輔助線位置時未進一步收慢至合格水平,仍構成 breach of duty,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引用 HKSAR v Guan Yu Yi (HCMA 318/2016) 等多宗案例探討「一時缺乏專注」與「危險駕駛」之區分;引用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 關於路標提示之分析;以及 HKSAR v Wong Yuk Lun (HCMA 616/1997) 確立不能僅因發生意外而推論駕駛者必然疏忽的原則。
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被改判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並被定罪。
本案強調了「突然性」與「分神」在區分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中的關鍵作用。法官提醒不能僅以「避無可避」作為辯護標語,而應分析導致該結果的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合格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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