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嘉豪案 DCCC350/2024

駕車撞死行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部分罪名成立
危險駕駛罪不成立,改判不小心駕駛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17/2/2025[2025] HKDC 27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人駕駛中型貨車,於2023年7月15日約18時28分行經黃竹坑道通往海洋公園道的支路時,撞倒正在由左至右橫過馬路的死者,死者其後死亡。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承認事實中則不爭議涉案車輛、駕駛身份、死亡原因及影片等證據。控方專家認為車輛曾由約47公里每小時減至碰撞前約30公里每小時;辯方主張被告人的行為至多屬不小心駕駛。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並且其危險性對該駕駛者而言是否顯然易見。控方指被告人未有及早觀察、減速或適時響號;辯方則指死者突然踏出馬路,碰撞無法避免,行為至多屬不小心駕駛。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按整體道路情況、交通使用及被告人可預見的情況,判斷危險駕駛的客觀標準。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或違反交通管制,且已逐步減速,但他在輔助線及有慢駛標記的路段,仍須更早注意死者及進一步減速。死者在2055幀突然踏出,削弱了危險駕駛所需的明顯危險性;然而,以約38至46公里每小時通過該處,未符合合格謹慎駕駛態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構成不小心駕駛。意外發生本身不能自動證明犯罪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倫,確認受害人疏忽不會一般性抵銷駕駛者責任,以及不能僅因意外發生便推定不小心駕駛。關鈺沂、李振華、范少棠及吳俊文等案說明短暫分神未必達危險程度,但因案情不同而不適用。法庭亦參考 HKSAR v Lam Ying Yu、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鐳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如經。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並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改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立。本判決僅處理定罪,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避無可避」不是獨立答案,重點在於何種駕駛行為導致碰撞不可避免。法庭須把駕駛者當時可合理觀察的動態與影片定格所見區分,並分別分析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的程度要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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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車撞死突然過馬路的人一定是危險駕駛嗎?
A.

不一定。法庭須證明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且危險性顯然易見。本案因死者突然踏出,危險駕駛罪不成立。

Q.車輛沒有超速仍可被判不小心駕駛嗎?
A.

可以。車速只是整體情況之一,駕駛者仍須適當觀察及在過路處減速。本案被告人沒有超速,但未有更早及進一步減速,故被判不小心駕駛。

Q.行人自己突然踏出馬路會免除司機刑責嗎?
A.

不會自動免除。行人的動態可影響危險程度分析,但司機仍須按道路及行人情況保持合理駕駛。本案突然性排除了危險駕駛,卻不足以排除不小心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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