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東案 DCCC124/2026

安排女子來港賣淫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7個月
第一被告總監禁二十七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21/9/2026[2026] HKDC 174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志東(第一被告人)及 PHANTADES RATTANA(第二被告人)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廖志東承認販運他人進入香港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2022年6月至9月期間,他協助安排13名泰籍女子來港賣淫,包括購買機票、預訂檢疫酒店、接送及處理賣淫場所事務,並將相關收益存入其滙豐及中國銀行戶口。涉案金額分別約147萬元及20萬元。第二被告否認兩項洗黑錢罪,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得在未經許可下再次提出。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的販運行為應採用何種量刑基準;兩項洗錢罪涉及的金額、角色及隱藏收益行為如何影響刑期;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危害申請加刑;以及三項刑期如何按總刑期原則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按販運人口罪的具體情節量刑,考慮女子人數、犯罪期間、被告角色及有否脅迫或剝削。13名女子、四個月期間及被告積極安排各項事務,使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洗錢罪則按金額、次數、期間、上游罪行、知情程度及參與程度評估,兩罪基準分別為36及12個月。適時認罪、調查延誤及無案底後,刑期減至17、21及5個月。第27條加刑權屬例外權力,須有具體資料證明相關罪行本身普遍且需要更高一般阻嚇;本案資料主要涉及詐騙洗錢,不能證明賣淫收益洗錢的普遍性,故拒絕加刑。洗錢行為又涉及隱藏收益及妨礙偵查,構成額外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Khampuanbut La Iat,確認販運人口量刑因素及兩年基準的參考價值;引用 HKSAR v Yusuph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的四步量刑方法。就洗錢罪,參考雲國強、許有益、譚家俊及谢志建等案,強調金額並非唯一因素。HKSAR v Li Kin Keung 說明第27條加刑須嚴格及有具體普遍性證據。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被判總監禁27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其中控罪二的10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第27條加刑申請被拒。第二被告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控方未經許可不得再提出。

判決啟示

洗錢金額只能作為重要考慮因素,不能取代對整體案情及被告角色的分析。第27條加刑須由針對具體罪行的可靠資料支持,不能以廣泛詐騙或傀儡戶口數據推論其他類型洗錢亦同樣普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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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安排女子來港賣淫會被判多久?
A.

法院考慮女子人數、被告角色、犯罪期間及有否脅迫等因素。本案第一被告安排13名女子來港,控罪一量刑基準為30個月,扣減後成為17個月。

Q.用銀行戶口處理賣淫收益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金額、交易次數、知情程度及是否隱藏犯罪收益。本案兩項洗錢罪原定刑期為36及12個月,扣減後為21及5個月。

Q.控方可否以洗錢普遍為理由要求加刑?
A.

可以根據第27條提出申請,但須有資料證明相關具體罪行普遍且需要更高阻嚇。本案統計主要涉及詐騙洗錢,法院拒絕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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