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雨馨案 DCCC261/2026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羈留於教導所
改判羈留教導所,以兼顧阻嚇及更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8/9/2026[2026] HKDC 174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雨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戴雨馨面對兩項欺詐罪及兩項交替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她否認欺詐罪,但承認兩項交替控罪。2025年7月29日及30日,被告分別到兩名長者住所,冒充代他人收取款項,收取港幣60,000元及40,000元,並將款項交給身份不詳人士,獲得港幣600元及400元報酬。兩名受害人其後發現親屬從未要求交付款項。被告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時承認透過Telegram接獲工作指示,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她案發時18歲,現年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問題:被告承認的行為是否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以及對一名未滿21歲、初犯並擔任前端收款者的被告,應判處監禁、教導所或其他刑罰。控方要求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辯方則強調年輕、悔意、合作及有限角色。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被告的認罪答辯及案情,裁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收款項是詐騙犯罪得益,故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成立。量刑方面,法院依據上訴法庭所列因素,包括款項數額、源頭罪行性質、被告角色、交易次數及犯罪集團因素,認定電話騙案相關洗錢罪嚴重,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法院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認為未滿21歲者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不得監禁。更生中心刑期過短,感化令不足以達致阻嚇;教導所則兼具禁閉、懲罰、阻嚇及更生功能,因此屬適當處置。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Boma,列明洗錢罪量刑因素;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確認電話騙案洗錢罪一般以監禁三年為量刑基準。岑華擴案、林逸朗案說明被告角色及年齡,以及更生與阻嚇之間的平衡。法院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第27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被判罪成,並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第一及第二項欺詐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除非獲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進行聆訊。判決沒有訂定教導所固定羈留月數。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收款傀儡,涉及持續上升的電話騙案仍須具足夠阻嚇性。對未滿21歲被告,法院須先考慮非監禁處置;教導所可在嚴重罪行與更生需要之間取得平衡。本案亦顯示,較長的羈留時間本身不必然使教導所判刑失去相稱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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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長者住所收取騙款會犯甚麼罪?
A.

即使沒有參與致電或策劃,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收款可構成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本案被告因此兩項控罪被判罪成。

Q.未滿21歲犯洗錢罪一定會坐監嗎?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未滿21歲者不應被判監禁。本案法院認為教導所足以達致阻嚇及更生目的,故沒有判監。

Q.教導所和監禁在本案有甚麼分別?
A.

法院認為監禁可反映罪行嚴重性,但教導所同時提供禁閉、懲罰、阻嚇及品格重建,較適合這名年輕初犯者。因此法院最終命令她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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