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文案 HCMA439/2025
遭吐口水揮拳是否構成自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文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張潔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余志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成立,並被判罰款1,000元。案發時,上訴人坐在大廈唯一升降機的門口,阻止升降機門關閉。事主林先生要求其離開後,曾兩次向門隙吐口水;上訴人其後揮拳擊中林先生左大腿內側。閉路電視、醫療報告及照片顯示林先生腿部有約3厘米擦傷。上訴人辯稱因腰痛及遭吐口水而作自衛,但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涉及三項主要爭議:控方是否在審訊前充分披露證據;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襲擊及傷勢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因遭吐口水而揮拳,是否構成合法自衛。上訴人亦質疑裁判官對其腰痛及證供可信性的評估。
判決理由
裁判法院上訴屬重審(rehearing),上訴法庭須根據原審證據,就事實及法律自行作出結論,但對未有親自聽取證供的法官所作可信性裁斷須保持謹慎。法庭認為有聲閉路電視片段已在審訊中播放,上訴人亦曾確認收妥控方文件,故不存在披露不公。片段顯示揮拳早於林先生提及肺病,不能支持上訴人基於病毒感染危險而真誠相信須自衛。揮拳並非迫切、合理、必要或合乎比例;配合證人證供、傷勢照片及醫療報告,足以證明控罪全部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闡明,裁判法院上訴須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法庭即使未發現原審錯誤,仍須履行法定重審職責。本案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5)條。
裁決與命令
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原有定罪及1,000元罰款維持。判決確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全部元素。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裁判法院上訴的重審性質,以及上訴法庭對原審證人可信性裁斷的審慎態度。即使被挑釁或遭吐口水,武力仍須具迫切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合乎比例;事後提出而缺乏片段支持的自衛理由不獲接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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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人吐口水後揮拳可以算自衛嗎?
法院認為自衛須具迫切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合乎比例。事主吐口水後雙方仍可對話,上訴人可採取較溫和方法,因此揮拳不屬合法自衛。
Q.閉路電視有聲音爭議會推翻定罪嗎?
本案中,上訴人已確認收妥控方文件,有聲片段亦在審訊中多次播放而沒有提出異議。法院因此認為不存在不公,拒絕以此理由推翻定罪。
Q.擦傷如何證明是被告揮拳造成?
法院綜合閉路電視片段、證人證供、醫療報告及傷勢照片,並注意到事主即時按住同一位置,裁定擦傷由上訴人的揮拳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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