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健君等案 DCCC203/2021
留守理大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君、arses、馬健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15名被告人,涉及2019年11月香港理工大學及其周邊的大規模暴動。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校園、設置路障及檢查站,並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警方對峙,造成警員受傷、警車裝甲車受損、交通受阻及校園嚴重破壞。第三、第四及第十三被告人在警方封鎖理大前進入並繼續留守,至2019年11月18日與其他示威者突圍,後被拘捕。三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三名被告在理大內及突圍期間的參與程度,以及暴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辯方主張三人沒有安排、帶領、號召或煽動他人,只是便利、鼓勵或協助參與者,並要求考慮年齡、無刑事紀錄、悔意及個人背景而從輕判刑。控方則依賴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程度、社會影響及造成的損害。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以及上訴法院所列的暴動量刑因素,認定本案屬早有預謀、規模龐大、歷時甚長且暴力程度極高的暴動。整體理大暴動可作為犯罪背景及衡量個人罪責的脈絡,並非就未被控罪的行為另行判刑。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三人曾安排、帶領、號召或煽動他人,三人仍在警方多次警告及封鎖後留守,並隨示威者突圍及與警方對峙。法庭以六年監禁為適當量刑基準,且認為沒有足以減刑的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3 HKCR 16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確立暴動罪通常以五年監禁為起點,涉及嚴重財物損毀或傷人時可提高至六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等案及R v Dixon Jenkins說明懲罰和阻嚇是主要目的。CAAR 1/2023 [2023] HKCA 1318確認整體理大暴動可作量刑背景。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朱健君、第四被告arses及第十三被告馬健明各被判監禁六年。三人均因暴動罪被定罪,法庭認為其後悔及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理大暴動的整體規模、持續時間及暴力程度可作為個別暴動罪的背景。沒有領導或煽動角色只能避免進一步加重責任,並不代表一般參與者可獲大幅減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留守理大並參與暴動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暴力、傷害及個人角色。本案三名被告雖非組織或煽動者,仍各被判監禁六年。
Q.沒有帶領或煽動他人參與暴動可以減刑嗎?
沒有領導或煽動角色可避免進一步加重罪責,但不必然帶來大幅減刑。法庭認為本案三人的參與仍然嚴重,沒有減刑因素。
Q.理大整體暴動可以作為個別被告判刑背景嗎?
可以,但只作為被控暴動的背景及評估個人罪責的脈絡,並非就未被控行為另行判刑。本案法庭據此判處各被告六年監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