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雲青案 HCMA220/2025

持刀自衛是否構成傷人罪?

上訴駁回
自衛用力不合理,定罪上訴被駁回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25/8/2026[2026] HKCFI 48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雲青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王詩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馬雲青被控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指他於2024年8月26日在黃大仙住宅大廈走廊,以鎅刀襲擊鄰居黃先生(PW1)。PW1面部、頸部、頭部及手部共有十處割傷及裂傷。上訴人承認揮動鎅刀,但主張PW1先以銀色棍狀物攻擊他,故其行為屬自衛。裁判法院接納他可能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卻認為其使用鎅刀多次刺向PW1,武力程度不合理,遂裁定罪成並判監六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在上訴人可能真誠相信有需要自衛的情況下,以鎅刀多次襲擊對方是否仍屬合理武力;裁判官是否錯誤處理證據、自衛法律準則、上訴人的主觀理解,以及PW1的精神科病歷。答辯人主張武力明顯超出自衛所需,定罪並無錯誤。

判決理由

合法自衛抗辯 (self-defence) 即使可基於被告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而展開,所使用的武力仍須合理。若武力超出實際保護所需,便是不合理及不合法,不能免除刑責。法院可考慮現場是否有離開空間、雙方武器、各自年齡及身體狀況、傷勢差距,以及被告是否有其他防禦方法。上訴法院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雖須尊重原審的證人觀察優勢,仍須就事實及法律達致自己的結論。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正確適用準則;PW1的病歷沒有可靠證據,且上訴人並不知道,不能支持其自衛說法。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一案 [2024] 27 HKCFAR 265 說明,裁判法院上訴屬重審程序;上訴法院須自行評估證據,但處理口頭證供時須注意原審法官的觀察優勢。本案亦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第19條處理傷人罪。

裁決與命令

定罪上訴被駁回,原有罪裁決及六個月監禁刑罰獲維持。上訴人其後已放棄判刑上訴,故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真誠自衛信念不等於所用武力必然合理;武器差距、傷勢嚴重程度、逃離空間及其他可行防禦方法均可作為判斷因素。法院不要求人在突襲中精確計算武力,但仍可事後評估整體客觀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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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人先用棍攻擊,持刀還擊是否仍會犯法?
A.

即使被告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所用武力仍須合理。法院認為本案連續以鎅刀襲擊面部及頸部,超出合理範圍,維持傷人罪定罪。

Q.自衛時法院會否考慮雙方受傷程度?
A.

會。傷勢並非決定性因素,但可反映武力的頻密度及猛烈程度。本案PW1有十處嚴重傷口,而上訴人傷勢較輕,支持武力不合理的結論。

Q.自衛時有機會離開現場是否必須逃走?
A.

法律並不要求受襲者必須逃離現場;但可離開而毋須還擊,會是評估所用武力是否必要及合理的相關因素。本案法院認為現場有活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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