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Kar-lun DCCC622/2025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五個月
兩項洗黑錢罪合共判監三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 Lam20/8/2026[2026] HKDC 157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SANG Kar-lun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TSANG Kar-lun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告分別於2020年開立ICBC及SCB銀行戶口,後來將兩個戶口出售予網上認識的陌生人士。2022年及2023年,三名受投資騙案欺騙的受害人將款項轉入該等戶口;戶口其後迅速轉出合共約280萬港元。被告於2023年7月21日被捕,並承認開立ICBC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出售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可疑款項的刑責及量刑。爭議重點包括涉案黑錢金額、被告對上游騙案的認知、其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的角色、及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按罪行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2)(c)、(d)及第27(11)條,認定控方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僅證明案件數目增加。證據顯示與騙案有關的洗黑錢罪在香港普遍,故加刑百分之二十五。量刑主要反映所處理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或實際資金來源,亦不當然構成減刑因素。兩項罪各以三年為起點,考慮認罪後及整體量刑,最終判監三十五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確認須證明罪行普遍程度。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指出量刑主要取決於黑錢金額。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Boma Amaso闡述量刑原則;SJ v Ngai Fung Sin Apple指出不知實際來源不必然是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判處監禁。整體量刑為三十五個月,其中第二項罪的五個月須與第一項罪連續執行;控方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申請獲准。

判決啟示

傀儡銀行戶口在洗黑錢鏈中提供關鍵通道,即使持有人不知道上游騙案,仍可能面對嚴重刑罰。法院亦確認罪行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可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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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會判刑嗎?
A.

可以。即使戶口持有人不知道上游騙案,只要其戶口協助轉移犯罪得益,仍可能被判重刑。本案被告兩項罪合共判監三十五個月。

Q.不知道款項來自騙案可以減刑嗎?
A.

不知道實際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法庭仍會考慮款項金額、角色及案情。本案法庭接納被告不知上游罪行,但沒有因此進一步減刑。

Q.洗黑錢案件為何可以加刑?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容許按罪行普遍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加刑。本案證據顯示騙案相關洗黑錢普遍,法庭因此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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