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峥案 DCCC232/2026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世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林世峥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以本人資料在香港開立五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及控制權交給李先生使用。各帳戶在短期內接收及提取大量款項,總額約港幣291萬元,其中港幣738,341元已證實來自15名電話騙案受害人。被告主張自己只是受人利用的洗錢傀儡,沒有參與上游詐騙或取得直接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五個銀行帳戶的開立及交付是否構成洗錢罪;被告未參與上游詐騙及沒有直接獲利,對罪責及刑期有何影響;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是否屬加重因素;以及洗錢傀儡罪行的普遍性和社會損害,是否足以觸發法定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同意以本人資料開立五個帳戶,並將其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款項隨即以鏡像方式流入及迅速提出,足以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未參與上游詐騙,只降低其相對角色,並不消除洗錢罪責;沒有直接報酬亦不構成減責理由。判刑時須重視金額、帳戶數目、交易次數、期間、角色、跨境元素及上游罪行,並以阻嚇為首要目的。依第27條,法庭接納證據證明傀儡帳戶罪行仍普遍且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故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25(3)及第27條。許有益案、Boma、雲國強案、廖麗婷案及谢志建案說明金額與角色等量刑因素,並強調洗錢罪須具阻嚇性;Chung Chi Keung及Xu Mai-qing說明第27條加刑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要求。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判處監禁,個別刑期為21個月、21個月、18個月20天、13個月10天及16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專程來港開立傀儡帳戶供他人洗錢,可構成加重罪責或加刑因素。第27條加刑針對罪行的現時普遍性及社會危害,與被告個人罪責及認罪減刑分開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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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以本人資料開立五個帳戶並交出控制權,而款項迅速流入及提出,足以證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五項控罪均成立。
Q.沒有參與電話詐騙,洗錢傀儡仍會被判監嗎?
會。法庭指出,不參與上游詐騙只反映角色較低,並不免除洗錢罪責;洗錢罪須具阻嚇性,即使初犯及認罪,通常仍須即時監禁。
Q.專程來香港開立傀儡戶口會否加重刑罰?
會。本案法庭認定被告兩度從內地短暫入境,專程開立五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屬加重罪責因素;另因傀儡帳戶罪行普遍且損害重大,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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