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凤仙案 DCCC988/2025

替人開立銀行戶口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成立
被告處理犯罪得益罪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13/8/2026[2026] HKDC 14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陆凤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陆凤仙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控罪指她在2023年8月2日至9月11日期間,處理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一個由她作唯一簽署人的帳戶內合共港幣22,160,527.73元及人民幣180,002.15元的款項。42名受害人因網上投資騙案存入部分款項,帳戶其後出現大量存入即提、快速提款及鏡像交易。被告否認知情,稱曾將身分證件交給一名「劉姐」辦理信用卡,懷疑遭人冒用身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確實開立及控制涉案帳戶,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依賴銀行職員的視像核身證供、開戶文件及資金流向;辯方則質疑視像核證、電話號碼不一致、缺乏庭上認人及筆跡專家證據,並提出身分盜用的合理可能性。

判決理由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所定的三步測試:先確定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再問一名知悉相同資料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最後據此判定罪成與否。法官接納銀行職員證供,認為她有豐富開戶經驗,清楚確認視像中的申請人與證件持有人相同。被告是唯一簽署及授權人士,帳戶在短期內處理387筆港幣交易及5筆人民幣交易,呈現明顯存入即提和鏡像模式,且與被告財政狀況不相稱。雖然被告不作供不得作不利推斷,但其會面解釋不獲接納;整體證據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是控罪的法定依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確立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得益的三步分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詩薇 CACC 345/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志偉 CACC 227/2015說明被告身在境外不妨礙其指示他人處理帳戶。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涉及刑罰、訟費或其他命令;刑期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帳戶唯一簽署人身分、銀行視像核證證據及短期大量存入即提交易,可共同證明知情及合理相信。被告無須證明身分盜用,但只要控方證據足以排除該合理可能性,仍可定罪。本案未有不同意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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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開立銀行戶口後出現大量可疑交易會否有罪?
A.

法庭認為帳戶由被告開立並由她作唯一簽署及授權人,短期內出現大量存入即提及鏡像交易,足以證明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最終裁定罪成。

Q.聲稱身分被盜用是否足以推翻洗黑錢控罪?
A.

被告無須證明身分盜用,但控方必須排除該合理可能性。本案法庭接納銀行職員的視像核身證供,並認為被告的解釋不可信,故不接納身分盜用說法。

Q.被告身在內地是否不能控制香港銀行戶口?
A.

法庭引用上訴案例指出,被告身在境外並不妨礙其指示或安排他人處理帳戶。本案更因被告是唯一簽署及授權人士,法庭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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