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锋案 DCCC1076/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
五項洗錢罪合共判囚2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10/8/2026[2026] HKDC 14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陈锋承認五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所指的處理犯罪得益罪。2024年11月至12月期間,他名下五個銀行帳戶先後接收多名騙案受害人的款項,五十七日內涉及清洗合共2,730,119.07元。各帳戶均呈現存款後迅速提取或轉帳的鏡像模式,且大額交易欠缺商業理由。被告稱其表弟安排開戶並取用帳戶資料,自己沒有參與上游騙案,也沒有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五項洗錢罪的整體嚴重程度及適當量刑;涉案金額、犯案時間、被告角色及不知悉上游罪行等因素的比重;適時認罪及來港面對後果應給予多少扣減;以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是否應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最高可判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量刑須具阻嚇性,但本罪沒有固定判刑指引,須按整體案情衡量。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有益及HKSAR v Boma所列因素,涉案金額重要但並非唯一因素,亦須考慮參與程度、交易次數、期間、跨境因素、前置罪行及被告角色。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屬低層次罪責,沒有證據顯示知悉上游罪行。五項控罪的整體認罪後刑期原為24個月,再因其來港面對後果扣減1.5個月。考慮罪行普遍及社區損害後,法庭按第27(2)條加刑25%,確定總刑期為2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明洗錢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提供金額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確認該基準具參考價值;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強調須按整體案情量刑。自首扣減則參考HKSAR v Lui Chun Ye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彰及AG v Ling Kar Fai (No 2)。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法庭施加25%加刑後,控罪一判25個月,其餘各項判15個月;控罪二其中3個月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金額基準僅屬參考,不能取代對被告角色及整體案情的評估。即使被告不知悉上游罪行,借出並放任他人控制多個帳戶仍可構成嚴重洗錢罪。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可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申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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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A.

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騙案,借出並讓他人控制多個銀行戶口仍屬嚴重罪行。本案法庭認定五項控罪成立,判處被告合共監禁28個月。

Q.洗錢罪量刑會否只看涉案金額?
A.

不會。法庭亦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是否涉及跨境因素、上游罪行及整體罪責。本案因被告角色較低,並未單以金額決定刑期。

Q.認罪及主動來港會減少洗錢刑期嗎?
A.

適時認罪帶來三分之一扣減;被告來港面對及處理法律後果,法庭另扣減1.5個月。然而罪行普遍且社區損害嚴重,法庭其後加刑25%,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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