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宗榮 DCCC144/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宗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嚴宗榮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控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間,開設或利用五個銀行帳戶處理總額約港幣333萬元、歐羅2.9萬元及新加坡幣9.8萬元的懷疑犯罪得益。其中兩個帳戶的款項來自冒充中國內地官員的詐騙案受害人。被告人聲稱受「阿杰」唆使,以港幣500元報酬出售銀行帳戶,並承認曾懷疑帳戶會用於非法用途。他亦曾嘗試協助提取帳戶內的款項,並在無法從一個帳戶提款後,應要求開設另一個外幣帳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被告人所犯的五項洗黑錢罪行進行量刑。爭議點包括涉案金額對量刑基準的影響、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案件是否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及是否應給予額外減刑因素。控辯雙方就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及總刑期提出不同建議,特別是關於是否應將部分控罪刑期分期執行,以及加刑的幅度。
判決理由
法官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首要宗旨是阻嚇,除非有極特殊因素,否則須判處即時監禁。判刑主要反映涉案「黑錢」金額,而非被告人得益或受害人損失。上游罪行性質不重要,但若源自嚴重有組織罪行則應上調刑期。法官強調,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不宜為洗黑錢罪設定僵化的量刑指引,法官應結合量刑經驗和整體案情觀感,而非僅依賴金額。本案中,被告人連環開設五個帳戶,並嘗試協助提款,知悉涉及外幣及懷疑非法用途,其罪責更嚴重。法官根據各控罪的具體情節、涉案金額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釐定各控罪的量刑基準,並考慮整體罪責原則,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因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最終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關於處理犯罪得益罪行的上訴法庭案例,以確立量刑原則:
- HKSAR v Shing Siu Ming and Ors [1999] 2 HKC 818:確立此罪行沒有量刑指引。
-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阻嚇是首要宗旨。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除非極特殊因素,否則初犯亦須判處即時監禁。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刑主要反映「黑錢」金額,並援引許有益案列出涉案金額與量刑基準的參考範圍。
-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重申不宜為此罪行設下僵化量刑指引,應考慮整體案情及阻嚇性判刑。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總刑期48個月監禁。各控罪的刑期分別為:控罪1:33個月;控罪2:19個月;控罪3:19個月;控罪4:24個月;控罪5:14個月。其中,控罪1、2、3及5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15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其阻嚇性判刑原則,即使被告人聲稱僅為小額報酬出售帳戶,且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仍會被判處即時監禁。法庭重申,量刑不應僵化地僅依賴涉案金額,而應綜合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參與程度、犯案次數、時間長短及是否涉及跨國元素等。本案亦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對量刑沒有約束力或參考價值。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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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面臨什麼法律後果?
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即洗黑錢罪。本案被告人因此被判處48個月監禁。
Q.洗黑錢案件的判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洗黑錢案件的判刑主要考慮涉案「黑錢」金額、被告人參與程度、犯案次數、時間長短、是否涉及跨國元素及是否有組織策劃。本案法庭強調判刑應以阻嚇為首要宗旨,並綜合考慮整體案情。
Q.即使不知道錢的來源,處理犯罪得益是否仍會被定罪?
是的,即使被告人不知悉處理何種犯罪得益,這並非減刑因素。本案被告人承認曾懷疑帳戶會用於非法用途,法庭裁定他故意視而不睹,其罪責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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