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仁 DCCC992/2024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被告人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4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22/6/2026[2026] HKDC 1116
合併案件:DCCC521/2025DCCC992/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仁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李立仁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於2021年3月至5月期間,將其名下兩個銀行帳戶(戶口三及戶口四)交予他人使用,處理了合共約港幣485萬元及美金14萬元(折合約港幣500萬元)的款項。這些款項來自五名受害人墮入的投資或博彩騙案。第二被告人聲稱因經濟困難,以每個帳戶6,000元的報酬將戶口交予他人使用,並否認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警方調查發現,戶口資金在存入當日即被迅速轉移或提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洗黑錢」罪的第二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申請加刑,理由是此類罪行普遍且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辯方則請求輕判,指被告人僅為「傀儡」戶口持有人,並無參與前置罪行,且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並已在最早階段認罪。辯方亦援引整體性原則,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已服畢的另一宗串謀詐騙案的刑期。

判決理由

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並引用了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Amaso 一案中列出的量刑因素,包括涉案金額、前置罪行性質、被告人知情程度、跨境元素、交易頻密程度及被告人角色。法官認為,儘管被告人未參與前置罪行,但其提供帳戶的行為對犯罪運作起了實質作用。法官批准控方加刑申請,考慮到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普遍性及對香港金融體系的嚴重損害,並採納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法官駁回辯方關於整體性原則的請求,認為該原則不適用於不同案件之間的量刑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該案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引用了涉案金額與量刑基準的概括性參考。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2025] HKCA 911 則強調金額與刑期對應僅為參考,不可僵化應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不構成減刑理由。律政司司長訴殷俊方 [1993] 1 HKCLR 42 則確立個人財務困難並非減刑理由。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法官考慮所有因素後,將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定為48個月,控罪四為30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分別為32個月及20個月。經加刑四分之一後,刑期分別上調至40個月及25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傀儡戶口在洗黑錢活動中的關鍵作用,即使被告人未直接參與前置罪行,其提供帳戶的行為仍會被嚴懲。法庭重申,個人財務困難並非減刑理由。此外,法庭批准控方就傀儡戶口洗黑錢罪行的普遍性及對社會損害的加刑申請,並明確了整體性原則不適用於不同案件之間的量刑調整,這對未來類似案件的判刑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A.

是的,即使沒有直接參與騙案,將銀行戶口交予他人處理犯罪得益,亦會被視為洗黑錢罪,並須承擔法律後果。

Q.經濟困難是否可以作為洗黑錢罪的減刑理由?
A.

根據本案判決,個人財務困難並非洗黑錢罪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仍須為其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Q.法庭在洗黑錢案件中如何考慮罪行的普遍性?
A.

法庭會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並可批准控方加刑申請,以維持阻嚇作用。本案中,法庭因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普遍性而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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