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志榮 DCCC896/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48個月
被告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48個月,法庭批准加刑申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17/6/2026[2026] HKDC 10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志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郭偉健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簡志榮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罪,俗稱洗黑錢。被告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案情指被告是兩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並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間將帳戶出售予他人,共獲利港幣6,000元。這些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來自多宗詐騙案的款項,涉及總額約港幣871萬元。被告在多次警誡會面中承認出售帳戶,並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的款項是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洗黑錢罪進行量刑,特別是考慮被告作為「洗錢傀儡」的角色、涉案金額、被告對上游罪行的參與程度,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控方申請加刑,指出洗黑錢罪行仍然普遍且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辯方則強調被告未參與上游罪行,涉案時間短,獲利微薄,且有認罪悔意,請求輕判並同期執行刑期。

判決理由

法官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即使被告認罪,即時監禁仍是恰當選擇。量刑時考慮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上游罪行性質及刑罰、犯案時間長短及被告報酬等因素。法官接納被告作為「洗錢傀儡」的罪責較低,但仍需具威懾力。法官參考多宗上訴法庭案例,並強調阻嚇是判刑的首要考慮。對於加刑申請,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接納控方證據證明洗黑錢罪行仍然普遍且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批准加刑三分之一。最終,法官決定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以達致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上訴法庭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及《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等,確立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特別是阻嚇性判刑的重要性、涉案金額作為關鍵但非決定性因素,以及「洗錢傀儡」的罪責考量。此外,亦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7條作為法律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一判處監禁34個月,控罪二判處監禁42個月。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其中控罪二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法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將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確認洗黑錢罪的判刑必須具有強烈阻嚇性,即使被告僅為「洗錢傀儡」且獲利甚微,仍會判處即時監禁。法庭強調,出售銀行帳戶予他人處理資金者,不能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此外,本案詳細闡述了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加重刑罰的門檻和考量,特別是罪行普遍性及對社會損害程度的證據要求,並指出即使罪行數字略有下降,法庭亦不應輕易減低加刑幅度,以維持阻嚇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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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供他人洗黑錢會被判囚多久?
A.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本案被告因出售兩個銀行戶口供洗黑錢,被判監禁48個月。

Q.作為「洗錢傀儡」是否會被從輕發落?
A.

法庭認為「洗錢傀儡」的罪責較低,但洗黑錢罪的判刑仍須具阻嚇力。本案被告作為「洗錢傀儡」仍被判處即時監禁。

Q.洗黑錢案件的刑期會否因罪行普遍而加重?
A.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若罪行仍然普遍且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法庭可加重刑罰。本案法庭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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