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DCCC1149/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4年
被告洗錢判監4年,部分分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12/6/2026[2026] HKDC 106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陳淑文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方子龍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涉及使用其持有的滙豐銀行及中國銀行(香港)帳戶進行洗黑錢活動。在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間,這兩個帳戶合共清洗了約港幣3,700萬元。被告承認以港幣8,000元將其兩個銀行帳戶出售給一名叫「阿虎」的人,並交出帳戶資料及銀行卡,之後便沒有再使用這些帳戶。被告於2023年9月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如何對被告所犯的兩項洗黑錢罪進行量刑。控方申請加重刑罰,理由是使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活動仍然普遍,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並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辯方則強調被告及早認罪,並無同類前科,且對犯案深感後悔,請求法庭輕判。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嚴重性,以及上訴法庭就洗黑錢罪量刑的原則,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歷時、被告參與程度及是否有組織犯罪等因素。儘管本案不涉及跨境成分或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性質,但法官認為涉案金額龐大,並採納了控方關於加刑的申請,以打擊普遍的傀儡帳戶洗黑錢行為。法官最終以3年及5年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並給予三分一認罪折扣,再施加20%加刑幅度,最終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定為同期執行的4年監禁。由於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的刑期,法官下令本案其中30個月刑期與另一案件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洗黑錢罪的量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 LRD 536,該案闡述了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因素。此外,《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強調了刑罰的阻嚇性。法庭亦參考了《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該案指出涉案黑錢金額對量刑基準的影響。這些案例共同指導了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罪時的量刑原則和考量。

裁決與命令

被告方子龍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控罪一判處監禁28個月,控罪二判處監禁4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法庭另下令本案其中30個月的刑期與被告在DCCC 18/2025案件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對洗黑錢罪的嚴厲態度,特別是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法庭明確表示,即使被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涉案金額巨大仍會導致重判。控方成功申請加刑,反映了法庭對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並強調了刑罰的阻嚇作用。判決也顯示,即使有認罪折扣,加刑因素仍可能導致較長的實際監禁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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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什麼?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元。

Q.出售銀行帳戶給他人用於洗黑錢會如何判刑?
A.

本案中,被告因出售帳戶清洗約港幣3,700萬元黑錢,被判監禁4年。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認罪與否及是否有加刑因素。

Q.法庭在洗黑錢案件中會考慮哪些量刑因素?
A.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歷時、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參與程度、是否有組織犯罪及跨境成分等。本案中,法庭亦批准了控方因傀儡帳戶普遍性而提出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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