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 Chi-ho DCCC1/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45個月
被告承認洗黑錢罪,判囚4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 Lam2/6/2026[2026] HKDC 1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 Chi-h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林偉權法官 (H.H. Judge G. Lam)

案情摘要

被告 LI Chi-ho 於2022年10月開設4個銀行戶口,並將其出售予他人使用。在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間,該等戶口合共處理了約890萬港元的資金,其中涉及多宗投資、網上博彩及抽獎騙案的受害人款項。被告對戶口交易失去控制,且其背景與戶口資金流動規模不符。被告承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money laundering)」)。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作為「洗黑錢傀儡戶口持有人 (ML Stooge)」,在處理大量不明來源資金時的量刑起點,以及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加刑25%是否合理。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的量刑主要取決於涉及的「黑錢 (black money)」金額。即使被告不知悉資金來源或未參與前置罪行,亦不能作為減刑理由。鑑於洗黑錢活動在香港極為猖獗,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法庭引用「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考慮到涉案金額約890萬港元,並採納控方加刑申請,最終判處被告監禁45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關於證明罪行普遍性的要求;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關於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以及 SJ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關於被告對資金來源無知並非有效減刑因素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4項洗黑錢罪,被判監禁45個月。法庭下令第1及第2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3及第6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第3及第6項的5個月刑期須與第1及第2項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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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A.

是的。即使被告不知悉資金來源或未參與前置罪行,只要戶口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即構成洗黑錢罪。本案被告因出售戶口處理約890萬港元,被判監禁45個月。

Q.洗黑錢罪的量刑主要考慮什麼因素?
A.

洗黑錢罪的量刑主要反映涉及的「黑錢 (black money)」金額。若涉及金額巨大或屬嚴重罪行得益,刑期會相應調高。本案法庭考慮了涉案金額及罪行的普遍性,判處被告監禁45個月。

Q.為何法庭會對洗黑錢罪加刑?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若罪行在社會上極為普遍,法庭可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之效。本案因洗黑錢活動猖獗,法庭批准加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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