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政衡 DCCC447/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I CHING HANG 賴政衡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譚思樂法官 (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賴政衡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間,將其持有的三個銀行戶口借出或售予一名稱為「阿豐」的人士使用。該三個戶口在案發期間合共處理了約1,470萬港元的犯罪得益,涉及數萬次存款及提款交易。被告在被捕後承認曾收取2,000元報酬,並表示自己僅為「傀儡戶口持有人」(stooge account holder),並無參與詐騙等上游犯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在處理涉及約1,470萬港元犯罪得益的洗黑錢罪行中,應如何量刑。法庭需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洗黑錢金額、案件是否涉及加重刑罰因素(如洗黑錢活動的普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以及是否因檢控延誤而需減刑。
判決理由
法官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 第27條,考慮到洗黑錢活動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及銀行體系運作的負面影響,裁定控方提出的加重刑罰申請成立。法官採納整體量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以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過往紀錄良好及考慮到被捕後等待檢控的心理壓力,最終判處被告監禁48個月。法官同時指出,雖然案件歷時較長,但未構成不合理延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確立的洗黑錢量刑因素,以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關於洗黑錢金額與量刑起點的指引。此外,法庭亦參考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中關於洗黑錢罪行特徵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三項洗黑錢罪,被判監禁48個月。法官就三項控罪分別判刑,並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總刑期48個月的判決。
判決啟示
本案反映法庭對傀儡戶口持有人採取嚴厲態度,即使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主腦,僅屬「跑腿」角色,若涉及金額龐大,仍會被判處重刑。此外,法庭明確指出,若控方能證明洗黑錢罪行在社會上極為普遍且造成嚴重危害,法庭有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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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朋友使用,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是的。即使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主腦,若其戶口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且被告對此有合理理由相信,即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本案被告因借出戶口處理逾1,400萬港元,被判監禁48個月。
Q.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是如何決定的?
量刑主要考慮洗黑錢的金額。根據案例,涉及100萬至200萬元通常以3年為起點,300萬至600萬元為4年,超過1,000萬元則可超過5年。本案涉及金額約1,470萬元,法庭最終採納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Q.法庭可以因為洗黑錢活動普遍而加重刑罰嗎?
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控方能證明洗黑錢活動在社會上極為普遍,且對金融體系及社會造成嚴重危害,法庭有權判處加重刑罰。本案法庭因應控方提供的數據,決定將刑期加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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