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ZHENG JUNCAN 及其他 DCCC695/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ZHENG JUNCAN (D3) CHEN SHAOBING (D4) CHU HIU TING, WINNIE (D7)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麗珊 (Deputy District Judge L C Cheng)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D3、D4、D7)分別因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名被起訴。警方於2024年6月及7月突擊搜查多個非法賭檔,發現D3、D4及D7分別利用其銀行戶口(ZA Bank、Tap & Go及Ping An Bank)接收來自非法賭博的款項,並轉賬至一名李姓人士的銀行戶口。D4另被控管理賭博場所。三名被告均承認控罪,並表示因經濟困難或欠債而借出戶口予他人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在於:一、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及各被告的罪責;二、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簡稱 OSCO)第27(2)條申請加刑是否恰當,特別是針對「傀儡戶口」(stooge account)的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洗黑錢罪旨在打擊將犯罪得益合法化的行為,阻嚇性至關重要。法官參考了《HKSAR v Hsu Yu Yi》等案例,認為量刑應考慮涉及金額及被告參與程度。法官裁定,儘管被告對犯罪得益的來源未必有實際知識,但借出戶口本身即構成嚴重罪責。關於 OSCO 加刑申請,法官認為控方提供的統計數據足以證明洗黑錢罪在社會上的普遍性及嚴重危害,故批准將刑期提升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HKSAR v Hsu Yu Yi》確立洗黑錢量刑原則,以及《SJ v Wan Kwok Keung》關於量刑範圍的討論。法官亦參考《HKSAR v Fong Chi Yam》區分了本案與該案在事實背景上的差異,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建》強調案件的整體「觀感」。
裁決與命令
D3、D4及D7各被判洗黑錢罪監禁19個月。D4另因管理賭博場所被判監禁1個月,與洗黑錢罪刑期同期執行。所有被告均因認罪獲得刑期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了即使被告對犯罪得益的具體來源缺乏知識,僅僅借出銀行戶口作為「傀儡戶口」亦屬嚴重罪行。法官明確指出,控方無需證明洗黑錢與特定詐騙案相關,只要能證明洗黑錢罪行在社會上普遍且造成嚴重危害,即可根據 OSCO 申請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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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被判監嗎?
會。法庭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即使被告對犯罪得益的來源缺乏實際知識,僅僅借出戶口亦屬嚴重罪責。本案中,三名被告因借出戶口處理非法賭博得益,最終被判監禁19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刑期會因為社會普遍性而加重嗎?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簡稱 OSCO),若控方能證明罪行在社會上普遍且造成嚴重危害,法庭可考慮加刑。本案法官接納控方數據,將刑期提升了20%。
Q.如果不知道戶口被用作洗黑錢,可以作為減刑理由嗎?
法庭指出,被告對犯罪得益來源的無知,未必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案法官認為,借出戶口本身即有罪責,即使被告對非法賭博來源不知情,仍需承擔法律責任,最終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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