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仕泉 DCCC512/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仕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人覃仕泉為內地居民,於2023年6月來港開設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該兩個帳戶在約兩個月內處理了總額近港幣1,700萬元的款項,涉及多宗網上投資及求職騙局的受害人匯款。被告人於2024年10月入境時被捕,承認控罪,並供稱是受人指使開戶以獲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處理涉及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的量刑基準,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官參考了「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考慮到涉案金額近1,700萬元及跨境元素,將量刑基準定為48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32個月。法庭同時接納控方申請,考慮到傀儡戶口洗錢手法猖獗且嚴重損害金融系統,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刑期上調25%,最終判處40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傀儡戶口在洗錢活動中的嚴重性。法庭明確表示,針對傀儡戶口洗錢猖獗的情況,可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以反映其對香港金融系統的損害及對執法調查造成的障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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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會。若帳戶被用作處理犯罪得益,且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屬犯罪得益,即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本案被告因借出戶口處理騙款,被判監禁40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刑期如何計算?
法庭會考慮黑錢金額、洗錢時段、手法複雜性及跨境元素。金額達千萬港元通常以5年監禁為起點。本案因涉及傀儡戶口洗錢猖獗,法庭額外加刑25%。
Q.為何法庭會對洗黑錢案件加重刑罰?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洗錢手法對執法調查造成障礙或損害香港金融系統,法庭可判處更重刑罰。本案法庭認為傀儡戶口手法猖獗,故將刑期上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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