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屋犯法罪保釋期間再犯如何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貞 DCCC1086/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
被告認罪,判囚28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22/5/2026[2026] HKDC 93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貞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何麗貞與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1月10日,闖入位於油麻地彌敦大廈的住宅單位,偷竊約3000張郵票及5000張電話卡,總值約港幣44萬元。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第二被告人被捕後承認因欠債而犯案,且案發時正處於另一宗同類案件的保釋期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入屋犯法罪(Burglary)的量刑起點,以及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定罪紀錄且在保釋期間再犯,應如何釐定刑期及是否應與前案分期執行(consecutive sentence)。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條,重申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法官認為本案涉及夥同犯案及高額財物損失,且被告人屬再犯,遂將量刑起點調高至42個月。法官引用 HKSAR v Ngo Van Nam 裁定,除認罪折扣外,經濟困難非減刑理由。考慮量刑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下令部分刑期與前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作為量刑指引,並參考 HKSAR v Cheng Wai Kai 及 HKSAR v Ngo Van Nam 關於加刑因素及認罪折扣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入屋犯法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8個月。其中8個月須與前案(DCCC 1251/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罪行屬嚴重加刑因素。即使被告人有經濟困難或家庭支持,亦不足以構成特殊求情理由以獲額外減刑。本案亦體現了法庭在處理多宗案件時,如何運用量刑整體性原則平衡分期執行與同期執行的比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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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保釋期間犯下入屋犯法罪,會否加重刑罰?
A.

會。法庭認為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罪行屬於加重刑責的因素,會導致量刑起點被調高。本案法官因此將量刑起點調高至42個月監禁。

Q.經濟困難可以作為入屋犯法罪的減刑理由嗎?
A.

不可以。法庭裁定經濟壓力不能成為犯罪的藉口,亦不能減輕罪責。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法庭不會給予額外折扣。

Q.如果之前已有案底,這次判刑會否與之前的刑期分開計算?
A.

視乎情況。法庭會考慮量刑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若全數同期執行不能反映罪行嚴重性,法庭會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本案法官下令其中8個月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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