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086/2025 [2026] HKDC 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8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貞 (又名祝俊琼)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指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1月1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12號彌敦大廈10樓後座)後,在該處偷竊約3000張郵票及約5000張流動電話SIM卡。 2. 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次程序僅處理第二被告人之判刑。 案情 3. 案發地點是一個住宅單位。在關鍵時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他們的女兒鎖好單位的門窗鐵閘,便離開回內地探親。控方第三證人居住在單位的隔壁,案發當時她聽到聲音,以及見到有人用硬物撞單位的鐵閘。之後她發現單位鐵閘持續半開,最終報警。 4.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當時,第一被告人於凌晨時分曾經三度在單位外走廊出現。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涉案大廈。大約6分鐘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廈並乘搭升降機。在大約1小時4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人手持一件物品,第二被告人則手持一個白色袋乘搭升降機到地下,繼而離開大廈。 5. 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欠下一間財務公司約港幣30萬元債項。她在「打魚檔」賭博時認識該處的負責人,即第一被告人。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兩天及案發當天有多次電話通話。 6.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單位內共損失3000張郵票,總值港幣約24萬元,以及5000張電話卡,總值港幣約20萬元。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7. 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職業是收租員。她過往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一項與本案性質類同。該項定罪紀錄源自案件DCCC 1251/2023,於2025年6月27日判刑,刑期為25個月監禁。 求情 8. 第二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中三教育程度。她在2000年與前夫誕下兒子後,於2003年來港定居,之後離婚。她獨力照顧兒子成長,兒子現職會計師。她的足浴店生意在疫情期間大受打擊,導致債務纏身,令她干犯罪行。她適時認罪並為所犯罪行深表懊悔。她現在獲得兒子支持,重犯機會低。辯方同意第二被告人有一項類同的定罪紀錄,而且是在該宗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不過她不是慣犯,希望法庭不會大幅上調量刑起點。她目前正在為該案件服刑,預計最早於2026年9月獲釋,希望法庭考慮將兩宗案件的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辯方提交了第二被告人和兒子撰寫的求情信。 9. 辯方指出根據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入侵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應為監禁3年。辯方亦引用HKSAR v Wong Siu Pun [2021] HKDC 63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永 [2020] HKDC 878以供法庭參考。在Wong Siu Pun一案中,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涉及在住宅內盜取總共超過港幣1萬元的財物。該案被告人過去10年有17次不誠實定罪紀錄,其中8次與該案性質類同。該案被告人最終被判處3年2個月監禁。在張家永一案中,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涉及在住宅內盜取總共超過70萬元的財物。該案被告人有兩次類同定罪紀錄,最終被判處3年監禁。 10. 辯方指出本案並非特別嚴重的案件,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高明,亦沒有周詳計劃。涉及財物的總值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高。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較Wong Siu Pun及張家永案中的兩名被告人輕微,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 判刑 11.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Lui Kam Chi定下的指引指出,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處所,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如果案件出現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 12. 雖然本案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但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本案罪行由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被盜財物總值港幣約44萬元,物品價值昂貴,物主蒙受嚴重損失。第二被告人去年有一項類同的定罪紀錄,她是在該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的同類罪行。 13. 辯方引用的區域法院案例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無論如何,Wong Siu Pun案例與本案的情況並不類同,該案的被告人是慣犯,但被盜取的財物總值卻遠低於本案,難以與本案比較。雖然張家永案例的情況與本案較為相似,但法庭依然要考慮本案本身的情況。 14. 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本案的控罪嚴重,經濟壓力不能成為犯罪的藉口,更不能減輕罪責。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15.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調高至4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16. 本案和 DCCC 1251/2023案件的性質雖然類同,但兩宗案件卻涉及不同處所、不同受害者、以及不同案發日期,兩宗案件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量刑整體性,若兩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會過長,但全數同期執行則不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本案部分刑期必須與 DCCC 1251/2023 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本席下令本案28個月的刑期中,有8個月須與 DCCC 1251/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 屈麗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