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1/5/2026[2026] HKDC 923 DCCC1175/2025
DCCC 1175/2025 [2026] HKDC 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連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5月21日上午11時07分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本案的受害人葉先發先生(“葉先生”)在案發時57歲, 於大約2016年認識本案的被告。 3. 2025年初, 葉先生向被告借貸港幣800元, 但直至案發當日仍未償還。 4. 2025年4月23日下午約4時, 葉先生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與新填地街交界附近遇見被告。被告要求葉先生立即償還港幣800元。葉先生當時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於是要求遲些還款。被告拒絕,並帶葉先生到新填地街437號門口。 5. 葉先生與被告在該處繼續討論還款一事, 期間被告情緒變得激動, 拿出一把摺刀(“該摺刀”)刺向葉先生左肩部位一次。 6. 一名當時站在葉先生與被告附近的身份不詳男子將一些紙巾遞給葉先生。葉先生其後看見被告手持一把橙色鐵鏟。被告繼續催促葉先生還錢。 7. 73歲退休人士郭寳先生途經新填地街437號,看見葉先生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郭先生其後去了對面行人路,返回上址時看見葉先生在流血, 被告則在問葉先生何時還錢。郭先生報警。 8. 不久之後, 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葉先生在現場向警方指出被告, 然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9. 警方進行搜查, 在新填地街437號梯間發現一把黑色摺刀, 並在大廈門口外發現一把鐵鏟。同日下午約4時35分, 警長21130拘捕被告。 10. 葉先生後來證實警方檢獲的摺刀是被告用來刺傷他的刀。 11. 2025年4月23日, 葉先生經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送入外科深切治療部。當時葉先生被刺傷的部位有活動性出血及傷口。葉先生接受緊急顯影電腦斷層掃描, 同日亦接受緊急傷口探查及肱動脈修復手術, 發現以下情況: (a) 前肩三角胸肌區域有5厘米斜形裂傷, 深層切口向下內側延伸; (b) 三角胸肌間隙正內側底層縱向撕裂, 涉及胸肌; (c) 底層鎖胸筋膜撕裂; (d) 肱動脈刺穿小孔處有噴血現象; (e) 喙肱肌及肱二頭肌長頭肌腱完整; (f) 傷口向深層延伸至背闊肌肌群水平, 未穿透; 及 (g) 臂神經叢及肩胛下神經分支完整。 12. 葉先生於2025年4月25日轉往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及創傷科接受預防性抗生素治療、包紮及物理治療, 並於2025年4月26日出院。 13. 葉先生於2025年5月14日複診, 其傷口已癒合, 但肩部外展幅度略受限制。葉先生會就此進行自我關節鬆動術。 犯罪紀錄 14. 被告曾經接受法庭判刑31次共涉及44項控罪。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有4項。在1989年9月, 被告在一宗案件因一項傷人罪和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而這次判刑亦是被告第一次被法庭判刑。餘下的使用暴力罪的判刑是在2005年7月, 他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 連同一項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和一項刑事恐嚇罪, 合共被判刑監禁3個月。 15. 被告的其他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兩項搶劫罪、7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 及25項盜竊罪, 其中大部分是店內盜竊罪。 16.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9月19日,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3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 被告現年54歲, 於1971年8月7日在廣東出生, 在1985年當他大約13至14歲時來港定居。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6年級。他在案發時無業, 每月倚靠綜援金港幣6,000元為生。 18. 被告在2023年離婚, 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21歲, 與前妻同住, 她們甚少聯絡被告。被告有兩名妹妹。他現時與其中一名妹妹及姨甥女同住。 減刑陳詞 19. 代表被告的張文諾大律師指出, 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量刑指引, 恰當刑期需視乎案情和犯案人的背景。 20. 張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1]、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3]等案例來說明這項罪行的判刑原則。 21. 張大律師呈上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他與葉先生相識多年, 葉先生因一時手緊向他借錢, 他多次要求葉先生還款, 但不獲理會, 葉先生的態度更是惡劣, 令他感到無助和憤怒。被告進一步說, 在案發日他剛巧碰見葉先生, 所以馬上要求葉先生還錢, 但葉先生態度依舊, 他一時衝動弄傷了葉先生。事後他留在現場等待救援到來, 因他心中感到內疚。 22. 張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行為屬一時衝動, 並沒有預謀, 單獨犯案, 而且被告只是做出了一個施襲的動作, 沒有在葉先生受傷後繼續向他襲擊, 沒有造成更嚴重或額外的傷勢。張大律師亦認為, 葉先生的傷勢不算十分嚴重,住院3天後出院。 23. 張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訴諸於暴力是於法不容, 但是,他的意圖並非窮凶極惡,只是一時抵受不了葉先生的賴皮, 導致情緒爆發, 令對方承受一刀, 但一刀即止。張大律師指, 由於本案是同類案件情節較輕的一宗,法庭因此毋須採用高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適時認罪, 被告應可獲減刑三分之一。張大律師亦呈上被告妹妹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24. 由於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 因此, 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監禁是這項罪行的一般刑罰選擇。 25. 上訴法庭經已多次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見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4]、黃祿壽等案例。 2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原則, 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及他過往20年都沒有再因為使用暴力被判刑, 本案唯一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張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選擇。 27. 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情節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 因此刑罰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過往的案件顯示, 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至12年不等: 見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林[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7]等案例。 28. 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 但是, 一般來說, 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culpability”)和罪行造成的傷害(“harm”)。 29. 張大律師引用陳駿達案。從該案判辭的第48和49段可見, 上訴法庭認為, 在衡量刑罰時, 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身體傷害是最基本亦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而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做出的傷害是較為次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指出, 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 一些情況可能更差, 但亦有一些情況較他的意圖為輕, 原因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旁人制止、受害人得到快速的醫療照顧, 及甚至乎一些沒有預見的幸運因素。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造成甚麼種類的傷害、造成傷害的方法和襲擊進行時的情況。一般來說, 法庭需要審視的因素包括襲擊是否有預謀、施襲的原因或動機、犯案人在襲擊進行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犯案人的行為是否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襲擊是否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施襲時武力的強烈程度和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 及襲擊對受害人及其近親造成的影響。 30. 張大律師引用的馬迪倫案確認陳駿達案說明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更進一步指出, 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 (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 顯示沒有悔意: 見判辭第41段。 31. 在本案中, 本席相信, 雖然被告在案發時身懷一把摺刀, 但被告不是早有預謀意圖用該把摺刀來襲擊葉先生, 或用它來逼使葉先生還錢。根據張大律師的陳詞, 葉先生在他的證人口供說, 他在案發日從沙田住所出發, 前往旺角閒逛。換言之, 葉先生為了休閒才到旺角, 他不預期見到被告, 被告亦不可能預知葉先生的行程。毫無疑問, 他們在當天只是偶遇。 32. 在本案中,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葉先生在2025年年初向被告借款港幣800元, 而直至案發日即2025年4月23日, 葉先生仍未還錢。根據張大律師的陳詞, 葉先生在證人口供中說, 他和被告沒有聯絡彼此的方法, 所以一直沒有還錢; 但被告在求情信說他多次要求葉先生還錢, 但葉先生都不理會並且態度惡劣。本席懷疑葉先生說法的真實性, 因為當他向被告借錢時, 他必然承諾向被告還錢。如果他們不是早已知道互相聯絡的方法, 或到哪處地方可以遇上對方, 他們就必然會在當天交代聯絡方法, 否則葉先生又如何承諾他會還錢給被告, 或被告又怎會相信被告會還錢給他? 33. 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 當被告碰見葉先生並把他帶到新填地街437號門口時, 被告當時的目的只是向葉先生追債, 而不是帶他到該處施襲。控方呈堂的相片顯示該處是一幢大廈的入口, 在入口內便是樓梯。本席相信, 被告當時只是想在一個較為人少的地方與葉先生討論未還債的問題, 而不是方便他向葉先生襲擊。 34. 本席亦相信, 被告和葉先生在新填地街437號門口時就著還債一事發生爭吵。根據張大律師的陳詞, 葉先生在證人口供中說, 當被告向他追債時, 他說他沒有足夠現金要求稍後才還錢, 而當他們商討時, 被告越講越激動, 突然用刀弄傷他的左肩。他的說法吻合被告的說法。 35. 被告在求情信中指他當時一時衝動。本席亦相信被告對未能取回港幣800元欠債感到憤怒和無助。對一般人來說, 港幣800元並非太多錢, 但對被告來說可以是一個大數目。案發時, 被告沒有職業, 每月只靠港幣6,000元維生, 而且, 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 過往他多次干犯盜竊罪, 尤其是店內盜竊罪, 這與他經濟拮据顯然扯上關係, 因此, 港幣800元對他來說可以是非常重要。葉先生在借錢後在數月內沒有還錢是事實, 當天他不能還錢是事實, 他試圖拖延還款的時間也是事實。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當時認為葉先生正在賴皮毫不出奇, 這引致他情緒失控並導致他拿出刀刺傷葉先生是有可能發生的情況。 36. 本席亦相信, 被告沒有意圖危害葉先生的生命安全。控方呈堂的相片顯示, 葉先生的傷口是在他的左肩連接左上臂近腋下的部位, 這顯示被告不是將摺刀刺向葉先生的心臟、頸動脈或其他脆弱的身體部位。再者,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只是用刀襲擊葉先生一次, 他在刺傷葉先生的左肩後便停手。假若被告從開始便意圖危害葉先生的生命, 被告必然知道葉先生在受傷後難以自衛或與他對抗, 但被告沒有利用這個情況來進一步施襲。除此之外, 被告說他在刺傷葉先生後便感到後悔, 所以留在現場等候。他沒有逃走, 留在案發現場被警員拘捕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被告說他在刺傷葉先生後便即時感到後悔是有可能真實的。 37. 從本案的情節推論, 本席相信, 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出於一時衝動, 情緒沖昏理智, 但在刺傷葉先生後隨即知錯, 停止襲擊, 並且等候警員和救護人員到來。 38.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葉先生的傷勢。本席肯定葉先生的傷勢是嚴重的, 因為被告在剌傷葉先生的左肩時剌中他的肱動脈。醫療報告顯示, 葉先生的肱動脈刺穿小孔處有噴血現象, 需要進行肱動脈修復手術。毫無疑問, 由於葉先生身體的其中一條動脈被刺穿, 假若他不是得到即時及恰當的治療, 他的生命安全是可以受到嚴重危害的。因此, 被告對葉先生確實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39. 幸運的是在案發時已經有市民注意到被告和葉先生爭吵, 並在葉先生受傷後即刻給他幫助及報警, 導致警員和救護員短時間到場將葉先生送院接受治療, 包括進行肱動脈復修手術。葉先生住院3天後出院, 葉先生現時亦差不多完全康復, 因為案情顯示, 葉先生的傷口已經癒合, 只是肩部外展幅度略受限制, 但葉先生毋須接受進一步手術, 而只需要進行自我關節鬆動術。 40. 除了葉先生的傷勢是嚴重之外, 本席接納, 上述案例提及的其他令罪責嚴重的因素沒有出現。當然, 正如張大律師陳詞時, 被告的行為仍然是於法不容。 41. 上訴法庭在黃祿壽案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 以起阻嚇作用。 42. 在黃祿壽案, 犯案人和受害人在案發日之前曾因為下棋問題爭執; 在案發日又口角起來。犯案人拿出一把刀, 受害人逃跑但被犯案人追上, 用刀刺向受害人的左腋下位置, 造成1.5厘米的傷口, 沒有傷及心臟或胸腔。當犯案人再用刀襲擊受害人時, 受害人以左手擋開, 導致左手姆指和食指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3個月。在訂定這個基準時, 上訴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人在案發時已是72歲高齡及曾做心臟手術等。 43. 在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案[8], 犯案人和受害人住在同一個處所的不同房間。他們在案發前經已關係欠佳。在案發日, 由於受害人在早上返回自己的房間時做出了犯案人認為是不必要的滋擾, 犯案人跟拿著菜刀前往受害人的房間。當受害人開門時, 犯案人揮刀斬向受害人的頭部和面部, 導致受害人的額頭有3厘米傷口、右邊面頰有5厘米傷口和左邊嘴角有4厘米傷口。受害人流了很多血, 但他接受治療後可以同日離開醫院, 沒有遭受永久性傷害。上訴法庭認為, 犯案人的行為並不屬於有預謀犯案,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44. 本案的情節較黃祿壽案嚴重, 雖然被告和該案上訴人的行為在罪行受譴責性上相近, 但被告對葉先生做成的傷害較大, 尤其是他刺穿了葉先生的肱動脈, 而且, 被告的年齡較該案上訴人少約20年, 及身體健康情況較好。另一方面, 被告的罪責較朱思榮案的上訴人為低, 因為被告只用摺刀刺向葉先生一次。 45.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 46. 本席跟著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被告有案底, 包括暴力罪行的紀錄, 但最後的一次距離案發時超過20年, 本席因此不將被告的犯罪紀錄視為加刑因素。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加刑的理由。 47.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2/2012, [2013] 2 HKLRD 194 [2] CACC317/2012, [2013] 6 HKC 225 [3] CACC112/2013, [2015] 1 HKLRD 371 [4] [2011] 1 HKLRD 1078, CAAR9/2010 [5] CACC280/2004 [6] CACC85/2005 [7] [2008] 4 HKLRD 673 [8] CACC28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