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 Wan-man DCCC1564/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O Wan-m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林偉權法官 (H.H. Judge G. Lam)
案情摘要
被告 HO Wan-man 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被告將其兩個銀行戶口借出予他人使用,期間合共處理約 580 萬港元的款項。其中一個戶口曾接收一宗投資騙案受害人轉入的 83,690 港元。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圖報酬而開立戶口並交出密碼,且曾多次報稱遺失提款卡以獲取新卡供他人使用。被告背景與其戶口處理的巨額資金不符。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ML Stooge),在承認洗黑錢罪後,法庭應如何根據涉及的黑錢金額、犯罪普遍性及被告的角色進行量刑,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簡稱 OSCO)第 27(2)(c) 及 (d) 條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主要反映涉及的「黑錢」(black money)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法庭引用 SJ v Wan Kwok Keung 一案,確認涉及 300 萬至 600 萬港元的洗黑錢活動,量刑起點通常為 4 年監禁。法官認為被告提供戶口是犯罪集團運作的關鍵,即使被告不知悉具體犯罪來源,亦不構成減刑理由。考慮到當時洗黑錢罪行的普遍性,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刑期加重 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Xu Mai Qing (關於犯罪普遍性)、SJ v Wan Kwok Keung (關於量刑起點與黑錢金額的關係)、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Amaso 及 SJ v Ngai Fung Sin Apple 等案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四項洗黑錢罪,被判監禁 40 個月。法庭命令第 2 至 4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第 1 項控罪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0 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傀儡戶口持有人在洗黑錢鏈條中的關鍵作用。法庭明確指出,即使被告對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不知情,亦不能減輕其刑事責任。此外,法庭重申在洗黑錢罪行猖獗的時期,會根據 OSCO 條例對相關罪行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之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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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即使不知道錢的來源,是否也要坐牢?
是的。法庭裁定,即使被告不知悉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或黑錢的實際來源,亦不能作為減刑理由。被告提供戶口是犯罪集團運作的關鍵,法庭最終判處被告監禁 40 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判刑長短,是看我賺了多少錢,還是看戶口處理了多少錢?
判刑主要反映涉及的「黑錢」(black money)金額,而非被告個人獲得的報酬。本案中,法庭根據戶口處理的 580 萬港元總額作為量刑基礎,判處被告監禁 40 個月。
Q.為什麼洗黑錢罪會被加重刑罰?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若罪行在社會上極為普遍,法庭可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之效。本案法庭考慮到當時騙案相關的洗黑錢活動猖獗,批准加刑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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