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運毒構成洗錢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菲、戴勁威、許慧雯 DCCC1280/2023

其他
D1及D2罪名不成立獲釋,D3多項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5/5/2026[2026] HKDC 86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菲、戴勁威、許慧雯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被控多項與非法出口禁運藥劑製品、出口冒牌藥物及洗黑錢相關的罪行。案情指被告等人利用紅磡一處工廈單位(A3室)作為包裝中心,將含有昔多芬(Sildenafil)及他達拉非(Tadalafil)的藥劑製品,在未獲出口許可證下寄往海外。控方指稱被告許慧雯(D3)為核心人物,負責租用單位、管理資金及安排寄件;被告郭小菲(D1)負責包裝;被告戴勁威(D2)則負責物流運輸。海關人員於2021年9月在郵局及A3室截獲大量藥物及相關文件,隨後拘捕各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各被告是否構成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以非法出口禁運物品及冒牌貨;被告是否「管有」涉案毒藥;以及被告處理涉案銀行賬戶資金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洗黑錢罪)。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D3作為核心人物,明知涉案藥物來源不明且郵包申報不實,仍主導租賃、資金調撥及物流安排,其辯解(如完全信任男友Pavel)不合情理,故裁定其洗黑錢及非法出口罪名成立。對於D1及D2,法官認為控方證據僅能證明其參與包裝或運輸,但未能證明其與他人有共識進行非法出口,亦無法證明其對涉案毒藥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權(管有),故撤銷其大部分控罪。關於洗黑錢罪,法官引用終審法院標準,認為明理人士處於D3位置必然會懷疑資金來源,故裁定其罪成。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 3 HKLRD 841(管有概念)、HKSAR v Poon Kiu Yu [2010] 2 HKLRD 800(推定管有)、AG v Tse Hung Lit [1988] 1 HKLR 25(出口定義)及 HKSAR v Haranji Haresh Murlidar [2019] HKCFA 47(洗黑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郭小菲(D1)所有控罪撤銷;第二被告戴勁威(D2)所有控罪撤銷;第三被告許慧雯(D3)被裁定多項非法出口禁運物品、出口冒牌貨、管有毒藥及洗黑錢罪名成立,案件押後判刑。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共同犯罪計劃中,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對非法目的有明確共識,而非僅僅證明其參與了部分行為。此外,法官明確指出,洗黑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判斷標準是客觀的,被告若聲稱對資金來源一無所知,法庭會根據其個人背景及社會經驗評估其說法是否合乎情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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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幫人包裝貨物並寄出,如果不知道貨物是違禁品,會不會犯法?
A.

法庭會視乎被告是否參與共同犯罪計劃。若控方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貨物違法或有共識進行非法活動,單純的包裝行為未必構成罪行。本案中,D1及D2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使用,如果不知道對方用來洗黑錢,是否需要負責?
A.

法庭會以客觀標準判斷,即「明理人士」處於被告位置是否會懷疑資金有問題。若法庭認為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資金是黑錢,即使被告聲稱不知情,仍可能被判洗黑錢罪成。本案D3因無法解釋資金來源被判罪成。

Q.什麼是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
A.

共同犯罪計劃指各被告人同意進行並參與執行一項犯罪計劃。即使角色不同,各人亦須為同案的行為負上刑責。本案中,法庭因未能證明D1及D2與他人有非法共識,故不適用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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