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48/2025 [2026]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權胜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案發地點是位於葵涌石籬商場第2期2樓的“薩莉亞意式餐廳”(餐廳)。 3. 2025年1月29日2245時左右,餐廳店長鎖好餐廳正門及後門才離開。 4. 2025年1月30日1000時左右,店長返回餐廳時,發現搜掠痕跡,經檢查後,在員工室內發現:(1) 一個價值約2,000元的夾萬及內載的現金約52,593元不見了;及 (2) 存放在抽屜內的7,000元亦不見了,該抽屜有被撬痕跡。 5. 夾萬及抽屜原本都有上鎖。夾萬及內載的現金屬餐廳所有,抽屜內的現金則屬店長所有。 6. 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5年1月30日0230時左右,被告人推開後門進入餐廳,再入員工室,手持已開啟電筒功能的手機在內搜尋,於約0243時經後門離開。稍後於同日0447時左右,被告人再次推開後門進入餐廳,手持一個黑色膠袋進入員工室,於0453時左右,從該室搬出一件用黑色膠袋包裹着的長方形大型物件,經後門離開餐廳。 7. 被告人於2025年2月2日被警員以“爆竊"罪名拘捕,並在警誡下說:“因為過年等錢洗,所以我先去石籬二邨薩莉亞餐廳爆竊"。 8. 在拘捕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25年1月30日0230時左右,他前往石蘺商場,見到餐廳的玻璃門很容易打開。他潛入餐廳,進入員工室,以兩支螺絲批撬開已上鎖的抽屜,偷了內裡的7,000元,然後經玻璃門離開,並把犯案時所戴的口罩和手套丟棄於垃圾桶內。同日0447時左右,他穿上另一件外衣返回同一餐廳,取去員工室內的夾萬,約0453時離開,攜同夾萬乘坐的士去到石華樓附近山坡,以螺絲批撬開夾萬,取去內載的4-5萬元現金,之後將夾萬棄置於葵涌打磚坪街垃圾收集站。 被告人的背景 9. 被告人有4項與本案不同類的定罪記錄。 10. 他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約15歲時隨家人來港定居。他在本港完成中二教育,被捕前是一名裝修工人。他已婚,有3名分別是14歲、5歲和1歲的子女。家人現正接受綜援。 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陳淑儀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又坦誠向警方交待犯案詳情,深表悔意,亦節省了法庭和警方的時間,可獲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2. 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本案並沒有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 13. 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甚麼計劃或預謀犯案,只是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可推門而入,便入內犯案,一如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 CACC 406/2005案所指的機會主義式犯案,所以希望法庭採取一個較2年半監禁為低的量刑起點。 14. 兩項罪行發生在同一晚及同一餐廳,可作為同一件事處理。此外,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更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15. 辯方呈遞了來自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痛定思痛,以後會好好做人。他的家人均說被告人本性不差,甚為顧家,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6. 被告人所干犯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根據Sim Ka Wing案,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年半監禁。 17. Keith JA在該案判案書第9段指出,慣用的量刑起點可以在投機/機會主義式犯案的情況下有所下調,例如犯案者近似一名進入一所開放式的辦公室盗走他能找到的物品的小偷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 18. 本席不認同被告人是在沒有計劃下、沒有預謀地、或是僅以機會主義式手法犯案。 19. 根據他向警方的招認,在第一次犯案(即干犯控罪1)時,他是戴着口罩和手套,犯案後將這些衣物丟棄;他這身裝束顯然是要掩飾身份及避免留下指紋。作案期間,他以兩支螺絲批撬開上了鎖的抽屜,偷取內裡的7千元現金。他這身裝備顯示他必然是有備而來,而非一時興起地犯案。就算被告人不用撬門便可推門入內,如果不是打算作出不法行為,他何以會在凌晨2時許出現在商場的2樓,走至該餐廳的後門位置? 20. 當他約兩小時後再次返回同一餐廳犯案(即干犯控罪2)時,他換上了另一件外衣,除螺絲批外,他還帶同了一個黑色膠袋,用以將夾萬袋着及/包裹着才將其拿走,去到山邊後,便以螺絲批撬開夾萬,取去內裡的現金,然後將夾萬丟棄。他這次帶同膠袋及螺絲批,顯然是從第一次犯案時得知餐廳內有夾萬,才帶備了適當的工具及物品再度闖入餐廳,以便運走該夾萬,然後將之撬開以盗取內藏之財物。 21. 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完全談不上是機會主義式的犯法。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不採用慣常的兩年半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 被告人及早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 23. 考慮到兩項罪行是在同一晚相隔兩小時針對同一店鋪干犯,與及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兩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是為恰當,本席遂下令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致一個20個月的總刑期。 ( 韋漢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