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806/2025 [2026] HKDC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子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盜店舖是兩層高的生活用品店,售賣古董貨品及工藝品。店舖位於西環忠正街2-4號地下A舖,面積約1,600平方呎,有3個入口。 3. 2024年11月16日,晚上8時半左右,店員下班,檢查店舖妥當鎖門後離開。同日晚上10時半左右,隔壁咖啡店主留意到店舖正門打開但內裏無人,便用牛皮膠紙貼住大門將門關上。 4. 2024年11月17日凌晨4時07分,被告人和另一男子踏單車抵達店舖外,不久後離開。同日早上6時43分被告人帶備環保袋進入店舖偷去手錶及威士忌,兩分鐘後離開。接著在早上7時04分再次進入店舖,偷去剩下的手錶和利用在店內找到的鎖匙在收銀台打開收銀機偷去現金$21,000。被告人偷盜過程被監控鏡頭拍攝下來,並在店舖內留下指紋。店員在下午1時20分左右回店後發現店舖被搜掠,檢算後發現以下財物不見了:。 1) 13隻腕錶 (共價值$46,233); 2) 一瓶威士忌 (價值$480); 3) 現金港幣$21,000。 5. 2025年1月27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同日他干犯了WKCC 1629/202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本案控罪,並交待已將13隻腕錶出售套現$2,000至$3,000,喝掉偷來的威士忌及花光了所有現金。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6. 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一教育程度。他與(前)同居女友育有一名14歲女兒,他不清楚兩人目前的經濟安排。他有長期吸毒歷史,患有骨枯症,需要長期服藥,案發時無業。他與76歲母親和其他家人同住。姐姐、阿姨和姨丈到庭支持他。 7. 被告人自1994年起有28個刑事紀錄,共有66項,主要涉及毒品和盜竊/涉及不誠實,在1996年至2019年期間被羈留戒毒所6次。他曾在2006年2月24日因8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共48個月(DCCC 1289/2005)。最近在2024年10月30日就FLCC 795/2024(盜竊)和WKCC 1879/2024(藏毒)刑滿獲釋後,不足3星期干犯本案,之後在2025年1月27日因藏毒(WKCC 1629/2025)和本案先後被拘捕,此後一直被羈押至今。 8. 被告人雖然進出2次偷取一些財物和現金,但他沒有使用工具,單獨行事,手法不算精密。他在店舖外避雨時看見大門只用牛皮膠紙貼住關上,當時為了女兒生活費和購買電動輪椅給母親,受到經濟壓力,一時貪心,乘便進入犯案。店內雖然有搜掠痕跡,但沒有造成嚴重損壞,涉及財物並非同類案件中最高。他只在2006年有一個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談不上是職業爆竊犯,若法庭需要就他過住刑事紀錄加刑,希望能作出較低幅度的加刑。 9. 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及希望能早日獲釋回家照顧母親和陪伴女兒。他的姐姐和牧師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牧師表示認識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多年,亦為被告人多次作個人輔導及教導。姐姐和牧師分別相信是因為家庭經濟問題作出不適當行為。希望法庭能從輕處理。 判刑理由 10.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11. 辯方援引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在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2. 鄭偉佳案涉及兩件案件(DCCC 682/2007, DCCC 538/2007)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 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 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3. 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席同意本案唯一的加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過往紀錄。被告人過住共有40項盜竊罪(其中一項為企圖盜竊)及2006年的8項入屋犯法罪紀錄,被告人明顯是一名慣犯,認為須要就此上調3個月,再者他每次刑滿獲釋不久便再犯案,過往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須要再上調3個月,合共3年。 14.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本席參考了被告人在WKCC 1629/2025的戒毒所報告,被告人多年來服刑的日子較他獲釋在外的日子更多,即使如此,他仍不能戒除毒癮,一有機會便又吸毒。他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每次刑滿獲釋不久便再犯案,多年來未曾成功切斷與毒品的牽扯。毒品和好逸惡勞是被告人一切問題的根源。不切斷與毒品的牽扯和糾正好逸惡勞心態一切都是空談。女兒與母親同住,兩人有需要可以申領綜援,以被告人過往的服刑情況,女兒的生活費不可能依靠他。家人給予支持是好事,但盲目縱容只適得其反,姐姐相信他犯案是為買輪椅給母親,但事實並非如此。無論如何,若母親有需要可向社福機構申請借用。經濟原因並非減刑理由。 命令 監禁2年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