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208/2025 [2026] HKDC 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馮海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5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詳情指他於2025年在大圍大圍道20-22號恩安樓地下偷竊屬於各控罪所指的事主的財產。其他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事主 財產 1 3月23日 廖瑞光 (證人1) 一個載有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建造業工人註冊證、一張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現金港幣[1]5,000元的銀包 2 4月6日 毛漢霖 (證人2) 一個載有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及現金4,000元的銀包 3 4月20日 鍾達明 (證人3) 一張香港賽馬會(「馬會」)的現金券 4 4月20日 李帶喜 (證人4) 兩張馬會博彩票及現金80元 5 5月4日 謝天明 (證人5) 現金2,000元 A.1. 控罪1 2. 控罪1日子約1400時,證人1 (72歲) 到控罪地點的馬會場外投注處 (「案發地點」) 觀看賽馬。約1600時,證人1付款下注後確認銀包在外套口袋裏完好。該銀包載有其香港身份證、回鄉卡、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現金5,000元 (統稱「財產1」)。證人1離開案發地點後發現財產1不見了。 A.2. 控罪2 3. 控罪2日子約1200時,證人2 (75歲) 確認其銀包在黑色斜背包外格裏完好,而該斜背包沒有拉上拉鏈並揹在他左邊。該銀包載有其香港身份證、回鄉卡及現金4,000元 (統稱「財產2」)。證人2在案發地點觀看賽馬。 4. 約1300時,證人2離開案發地點後打算拿出銀包繳付巴士車費,但發現財產2不見了。他返回案發地點,並在職員協助下找到銀包,可是內裏的現金4,000元已不見了。 5. 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a) 1225時,被告人走進案發地點後徘徊。 (b) 1245時,被告人站在證人2左後方。接着,被告人右手拿着報紙,而左手則在證人2的斜背包周圍移動。 (c) 數秒後,被告人左手拿着一個黑色銀包從證人2處走開,接着取走該銀包裏的現金。 (d) 1246時,被告人將該銀包扔到證人2旁邊地上。證人2看不見之,並開始離開案發地點。被告人隨即將該銀包踢向證人2,但沒有引起後者注意。 (e) 1247時,被告人離開案發地點。 A.3. 控罪3 6. 控罪3日子約1417時,證人3確認價值853元的馬會現金券 (「財產3」) 在黑色斜背包裏完好,而該斜背包已拉上拉鏈,並揹在證人3右邊。證人3在案發地點觀看賽馬。 7. 賽事完結後,證人3打算拿出財產3為下一場賽事下注,但發現它不見了,而斜背包拉鏈則拉開了。 8. 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a) 1256時,被告人走進案發地點。 (b) 1418時,被告人站在證人3右邊,右手拿着報紙,同時伸出左手探進證人3的斜背包。被告人從證人3的斜背包拿出一張現金券。 (c) 1420時,被告人前往櫃枱將該現金券兌現。 A.4. 控罪4 9. 控罪4日子約1300時,證人4 (72歲) 確認兩張博彩票 (分別價值60及40元) 和現金80元 (統稱「財產4」) 在斜背包裏完好,而該斜背包沒有拉上拉鏈並揹在證人4右邊。他在案發地點觀看賽馬。1410時,證人4打算拿出該兩張博彩票到櫃枱兌換中獎現金1,778元,但發現財產4不見了。 10. 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a) 1419時,被告人站在證人4右邊,左手拿着報紙,並試圖伸出右手探進證人4的斜背包但不成功。被告人隨即走開。 (b) 1421時,被告人從證人4前方再次走近證人4,右手拿着報紙同時伸出左手探進證人4的斜背包。被告人從證人4的斜背包拿去一些博彩票及紙幣,然後離開案發地點。 (c) 1425時,被告人再走進案發地點,走向櫃枱,並將涉案博彩票兌現。 (d) 1426時,被告人離開案發地點。 A.5. 控罪5 11. 控罪5日子1249時,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走進案發地點,手上拿着一疊報紙。約1258時,證人5 (91歲)在案發地點確認現金2,000元 (即四張500元紙幣)(「財產5」)在恤衫胸前口袋裏完好。 12. 上述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a) 約1301時,被告人站在證人5左邊,左手拿着報紙,而右手則靠近證人5;及 (b) 1303時,被告人從證人5處走開後離開案發地點,並站在案發地點外。 13. 約1305時,證人5向警方確認財產5不見了。1310時,警方在案發地點外截停被告人。 14. 1316時,證人6就控罪5的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阿Sir,我係貪心,我因爲冇錢賭,所以就黎馬會投注站偷人啲錢去賭」。 A.6. 搜身、搜屋 15. 被告人身上有: (a) 一頂黑色帽; (b) 四張500元紙幣 (財產5); (c) 一張馬會現金券 (價值141.5元);及 (d) 一疊報紙。 16. 被告人的住所有一對黑色皮鞋及一條黑色長褲。 A.7. 警誡錄影會面 17.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表示: (a) 關於控罪1: (i) 他到案發地點「睇下有無荷包打」。 (ii) 他從證人1處偷去一個銀包。該銀包載有現金5,000元及一些身份證明文件。 (iii) 他已花光現金,並已扔掉上述銀包及身份證明文件。 (b) 關於控罪2: (i) 被告人是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偷去證人2銀包的男子。 (ii) 案發期間,他到案發地點「睇下有無荷包打」。他趁年長受害人觀看賽馬時犯案。 (iii) 被告人用報紙遮掩,從證人2處偷去一個銀包,接着點算並拿走內裏現金,然後將該銀包丟到地上並踢向證人2。 (iv) 被告人已花光偷來的現金。 (c) 關於控罪3: (i) 被告人是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偷去證人3財產的男子。警方拘捕被告人時所檢獲的黑色帽及長褲和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黑色皮鞋是上述片段中被告人所穿戴的皮鞋、帽及長褲。 (ii) 被告人到案發地點觀看賽馬。期間被告人看見證人3的褲袋有一張現金券露了出來,於是偷去之。 (iii) 被告人接着將該現金券兌現,並將全部所得現金花在投注上。 (d) 關於控罪4: (i) 被告人是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偷去證人4財產的男子。 (ii) 被告人在證人4觀看賽馬時,用報紙遮掩從後者的斜背包偷去博彩票及現金,接着將該些博彩票換成一張1,778元的現金券,繼而將該現金券兌現。其後,被告人將全部所得現金花在投注上。 (e) 關於控罪5: (i) 被告人是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偷去證人5財產的男子。 (ii) 被告人於約1250時走進案發地點,接着購買一張價值141.5元的現金券。期間,被告人看見證人5的恤衫胸前口袋有一張500元紙幣露了出來,於是用報紙遮掩並偷去該口袋裏的全部紙幣(財產5)。 (iii) 接着被告人走到案發地點入口,將款項點算後放入自己的銀包。 B.刑事紀錄 18. 被告人有8項盜竊罪紀錄,被判處罰款及6個月至2年監禁不等。辯方同意他是慣犯及這是加刑因素。 C.輕判請求 19. 被告人現年70歲,已婚,倚賴老人津貼過活。他於2021年曾中風,並患有糖尿病。 20. 辯方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及HKSAR v Suen Ping [2024] HKCA 701。 21. 就本案,辯方指案發地點是人流擠擁的投注站,但案情不涉及武器或複雜精密計劃。 22. 辯方同意每項控罪的起點為15個月,並因地點是擁擠場所及被告人是慣犯而分別加刑3個月和6個月至24 個月。 23. 辯方亦同意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所以每項刑期獲扣減至16個月。 24. 就刑期整體性,辯方援引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該申請人承認5項扒竊罪,就控罪1至4各被判處20個月監禁,就控罪5被判處2年,總刑期3年。上訴法庭認為控罪1的刑期應為14個月,控罪2至4的為12個月,及控罪5的為18個月。就總刑期,上訴法庭維持3年,並說這是控罪5刑期的雙倍。 25. 就本案,辯方認為本席應參考上訴法庭將總刑期定為其中一項控罪刑期的雙倍做法,並判處總刑期32至36個月。 D.判刑 26. 就每項控罪的刑期,本席同意辯方陳詞並判處16個月監禁。 27. 就刑期整體性,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在Chiu Suet Yee Angel,上訴法庭並非指當判刑法庭處理5項扒竊罪時,只需判處等同於兩項控罪刑期的總刑期,而是指這判刑並非過重: [2]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the 5th charged offence was 18 months’ imprisonment, we do not think that a doubling of that sentence when a further four offences the subject of Charges 1 to 4 were taken into account, can be considered manifestly excessive.」 28. 但本席的確同意上訴法庭在Chiu Suet Yee Angel就總刑期的做法。經上訴法庭調整後5項控罪的合計刑期是68個月[3],而總刑期是36個月,換言之,後者是前者的約53%。 29. 就本案,本席認為總刑期為44個月。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2至5的各刑期中的7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 (王證瑜)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橫線加以強調。 [3] 14+12+12+12+1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