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52/2025 [2026]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俊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6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 (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9條; (二)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9條; (三)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四)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 (五)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案情撮要 事件1(控罪一) 2. 在關鍵時刻,誠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誠豐”)與嘉里冷凍速遞有限公司(“嘉里”)有合作關係。誠豐同意為嘉里提供送貨服務,將貨物從嘉里貨倉送往嘉里指定的地點。 3. 2024年3月18日,誠豐僱用被告為兼職送貨員。被告獲指派駕駛登記號碼YM5536中型貨車(“車輛1”),車輛1價值港幣約950,000元。 4. 2024年4月2日上午,被告獲指派將一批日本冷凍食品從嘉里倉庫送往香港不同地區的8間餐廳,取貨後需立即送貨。該批日本冷凍食品總值港幣約300,000元。被告從倉庫取貨後,誠豐職員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與被告一起將貨物裝載上車輛1。 5. 同日中午左右,誠豐獲通知該8間餐廳都收不到相關日本冷凍食品,更聯絡不上被告及車輛1。誠豐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左右報警。 6. 2024年4月3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嘉里職員發現車輛1停泊在嘉里倉庫附近。車輛1當時引擎開着,車匙插在匙孔。經檢查車輛1,發現4條三文魚(每條1.5公斤)及一箱25包三文魚片(每包360克)不見了,但該批日本冷凍食品的其餘食品仍在車上。當時,車輛1車上沒有人,被告仍然失去聯絡。失竊食品總值港幣約1,000元。然而,該批日本冷凍食品沒有及時送貨,不再新鮮,加上誠豐因送貨員(即被告)失去聯絡,無法證明該批日本冷凍食品從未解凍,因此,嘉里要求誠豐賠償食品總值港幣300,000元。誠豐與嘉里其後訂立和解協議,根據協議,嘉里同意接受誠豐支付較少的港幣98,803.70元賠償。 事件2(控罪二至五) 7. 在關鍵時刻,動力運輸(香港)有限公司(“動力”)由鄧業文先生擁有。動力是物流公司,為客戶提供送貨服務。2024年4月30日,被告獲動力僱用為兼職送貨員。 8. 2024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獲指派駕駛登記號碼LX9821中型貨車(“車輛2”)到青衣招商局物流中心提取518箱電子零件,再送往葵涌三號貨櫃碼頭,取貨後需立即送貨。該批貨物總值美金約516,008.06元(即港幣約4,011,000元)。車輛2價值港幣約390,000元。 9. 由於涉及大量貨物,鄧先生也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到達招商局物流中心,並與被告一起將該批貨物裝載上車輛2。鄧先生其後給被告現金港幣2,000元作支付油費,以及現金港幣6,500元作支付三號貨櫃碼頭入場登記費。 10. 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告及車輛2失去聯絡。鄧先生於是在同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報案(控罪二)。 11. 2024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鄧先生的朋友在大角咀海輝道見到車輛2。鄧先生收到通知後馬上前往該處,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左右見到車輛2停泊在海輝道AA8075號燈柱附近,被告當時坐在司機位。鄧先生隨即通報警方。 12. 同日上午9時48分左右,軍裝警務人員包括警長58598、警員21886及警員18580奉命乘坐警車前往。當警車快要到達車輛2被發現的地點時,鄧先生指着車輛2大叫“阿Sir,架貨車就喺前面”。車輛2當時仍然停定。這時,幾名便裝警務人員也到達現場,並站在車輛2司機位兩邊大叫“差人!落車!”。被告沒有遵從指示,而是將車輛2駛向右邊。 13. 鄧先生隨即駕駛自己的貨車擋住車輛2的去路,但被告在停車後繼續將車輛2駛向右邊。幾名軍裝警務人員從警車下車跑向車輛2。警員21886之後嘗試打開車輛2司機位旁的車門,但車門鎖上。警員21886其後拿出警棍,再次警告被告兩三次“差人!停車!落車!”,並用警棍打破司機位旁的車窗,但車輛2仍繼續駛向右邊。警長58598之後跑到車輛2另一邊,用警棍打破前座乘客位旁的車窗,並打開前座乘客位旁的車門。警長58598、警員21886及警員18580將被告拉出車輛2車外,並將被告制伏在地上(控罪四)。 拘捕和警誡 14. 同日上午9時53分左右,被告被警員21886拘捕,罪名是“盜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5. 警方其後搜查車輛2,期間在貨箱發現整批電子零件,並在司機位旁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有兩個開口的膠瓶,頂部開口以佈滿小孔的箔蓋覆蓋,側面開口則插有一支紙飲管,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33毫升液體; (b) 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及 (c) 一張港幣50元銀行紙幣,載有微量可卡因。 16.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保持緘默。 檢驗危險藥物及吸服裝置 17. 政府化驗師陳麗萍女士證實涉案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控罪三),並證實涉案膠瓶可用作吸服裝置(控罪五)。 個人背景 18. 被告現年46歲,教育程度至中五,已離婚,他與父母和妹妹同住,而14歲的女兒則與前妻同住。被告曾任職保安員、貨車司機和旅遊巴司機。 刑事定罪紀錄 19. 被告有6次接受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共7項控罪,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與控罪三相同或相關。被告於2024年9月23日,就上述其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個月,相關案件犯案日期為2023年6月8日,被告在被捕後獲准擔保,所以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5項控罪。 交通紀錄 20. 被告於2002年11月16日首次獲發駕駛執照,過去有其他的交通紀錄,包括「橫過雙白綫」和「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等。 輕判陳詞 21. 針對每項控罪的量刑,辯方引述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22. 就控罪一,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周詳的計畫。而事件有一較特殊的情節,即車輛1於案發翌日出現在嘉里的貨倉附近,除了總值約港幣1,000元的三文魚以外,其餘所有食品均在車輛1內尋回。最終,誠豐只需支付較少的港幣98,803.70元賠償。辯方希望法庭循犯案時間短和被告償還予事主這方向考慮,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23. 就控罪二,辯方指在案發的翌日,車輛2及車上的電子零件均被尋回,將動力運輸的損失被降至最低,希望法庭給予一定程度的考慮。 24. 就控罪三涉及的可卡因毒品,辯方引用上訴庭案例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指假若控罪不能列明含有危險藥物的物質內所含的毒品重量,則法庭無從以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希望法庭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 25. 就控罪四的「危險駕駛」,辯方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不算嚴重,但接納由於涉及逃避警方,所以其道德罪責較高。無論如何,辯方指有關危駕行為持續了一段較短的時間,而且不涉及公路穿插、追截等可對其他車輛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的情節,事件亦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或公物的損毀。 26. 至於控罪五,辯方指根據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3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是一個廣被接受的量刑基準。又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一案,認為6個月的監禁並非不合適。 27. 最後,辯方力陳控罪二至五可謂一整個事件,又與控罪一的犯案時間只是相差一個月,希望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盡可能把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考量 控罪一及二 28. 控罪一及二涉及監守自盜,違反誠信,屬於特別嚴重的盜竊行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的量刑基準,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1,250,000元(即車輛1和車上貨物的總值),落入監禁3至5年的範圍;而控罪二則涉及約港幣4,401,000元(即車輛2和車上貨物的總值),落入監禁5年至10年的範圍。 29. 就偷車的罪行而言,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一案,認為屬於嚴重罪行,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不是明顯過高。 30. 以本案而言,被告只是一名兼職送貨員,受僱的時間短,可以以日計算,因此他與僱主之間的信任程度,自然有別於服務多年或職位較高的員工,本席須加以考慮。 31. 另外,如辯方所指,車輛1和2在失竊的翌日已被尋回,除了車輛1上價值約港幣1,000元的三文魚外,其他的貨物可說是原封不動,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一的僱主需要作出港幣98,803.70元的賠償,但整體來說,兩名僱主的實際損失已經大大減少,而且相關財物被偷去的時間亦較短。 32.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須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26個月監禁。 33. 至於控罪二,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須上調至5年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獲三份一扣減至42個月監禁。 控罪三 34. 被告所管有的液體和固體,當中含有微量的可卡因,情況跟Muhammad Waqas案的控罪十有相似的地方,但該案的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解釋毒品是在警署的臨時羈留室檢獲,上訴人亦沒有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經考慮相關事實後,上訴庭判處上訴人1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對被告的罪責作出評估,簡而言之,罪責越低,判刑亦相對較輕。 35. 根據案情,警方在搜查車輛2期間,在司機位旁發現控罪五的膠瓶,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33毫升液體,還有兩張港幣50元的銀行紙幣,載有微量的可卡因,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時保持緘默。基於案中的事實,被告過往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其罪責明顯較Muhammad Waqas案的上訴人為高,但本席面前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述的微量毒品,足夠供使用以達致其毒性的效果(“narcotic effect”),本席亦不能肯定管有上述毒品,會有潛在的風險(“latent risk”)。因此,本席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須上調至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扣減至4個月監禁。 控罪四 36. 案情涉及被告沒有遵從警員指示停車,而且嘗試駕車離開,在另一部車輛阻擋的情況下他仍然繼續駛向右方,在被警員包圍並以警棍打破司機位旁的車窗後,他仍再次駛右,最終警員需要打破前座乘客位旁的車窗,打開車門,才把被告從車上拉出及拘捕。 37. 雖然上述危險駕駛行為持續的時間較短,並不涉及公路穿插、追截等危險情節,事件亦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或公物的損毀,但被告為了逃避警方截查,作出罔顧他人安全的駕駛行為,情節額外嚴重。 38. 考慮到整體情況,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須上調至15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獲扣減至10個月監禁。 39. 另外,在辯方沒有就停牌令提出任何「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本席下令被告須停牌12個月。 40.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及(3B)條,本席下令被告須在停牌令最後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五 41. 被告在案發時管有一套可供吸食可卡因的裝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5個月監禁,被告在擔保期間犯案,須上調至6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後獲扣減至4個月監禁。 整體刑期的考慮 42. 由於控罪二至五源自同一事件,本席認為以整體的罪責來考慮,合適的判刑應為45個月監禁。 43. 為了達致相關效果,本席下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當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42個月分期執行,共45個月監禁。 44. 另外,事件一及二的犯案時間較為接近,只相隔1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一當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即51個月監禁。 判刑 45. 被告就控罪一至五共被判51個月監禁。 46. 就控罪四停牌12個月,即日生效,並須在停牌令最後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