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富成案 DCCC98/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其他 · 羈留教導所
被告兩罪判處羈留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8/11/2024[2024] HKDC 176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富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富成承認兩項串謀詐騙,控方同意案情後,法庭裁定兩罪罪成;另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屬交替控罪。案件涉及兩宗電話騙案:2023年9月,一名72歲女子誤信冒充兒子的來電,交付港幣10萬元予被告人作為虛假的保釋金;同年11月,一名85歲男子被騙後報警,被告人前往收取港幣5萬元時被捕。被告人20歲、初犯,曾在保釋期間再犯第二宗案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案件猖獗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20歲年輕罪犯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下是否應避免監禁。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重刑罰;辯方着重被告年輕、初犯、認罪及受他人引誘。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詐騙最高可判監禁14年,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為四年。考慮電話騙案日益猖獗,加刑30%;被告在第一罪保釋期間再犯第二罪,亦屬加刑因素。兩罪互不相關,經認罪扣減後總刑期約為50個月。然而,被告未滿21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不應判處監禁。法庭依年輕罪犯更生原則及《教導所條例》第4條,認為羈留教導所同時能達致懲罰、阻嚇及感化目的,並最符合社會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確立電話騙案通常以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考慮猖獗程度作加刑。律政司司長 訴 SWS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睿涉及年輕罪犯的判刑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確認監禁對16至21歲人士應屬最後手段。法庭亦依據第109A條及《教導所條例》第4、5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1及2判處羈留教導所。法庭接納教導所報告,認為此項處置最適當,並可兼顧懲罰、阻嚇及更生。羈留期限由相關法例及懲教安排規範,判詞沒有訂明固定月數。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電話騙案即使由收款跑腿執行,仍可被視為串謀中的重要及主動角色。對未滿21歲被告,法庭須在嚴重罪行的懲罰需要與更生優先之間取捨;教導所命令可作為監禁以外的適當替代方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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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場收取電話騙款,也會被判串謀詐騙嗎?
A.

可以。法庭認為收取騙款雖然只是其中一個角色,但對騙案成功不可或缺,屬主動及重要參與。本案被告因此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並被判刑。

Q.20歲犯電話騙案一定會被判入獄嗎?
A.

不一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否則避免監禁未滿21歲人士。本案法庭改判被告羈留教導所。

Q.保釋期間再犯電話騙案會否加重刑罰?
A.

會。被告在第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再犯相同類型罪行,法庭視此為加刑因素;但因被告未滿21歲,最終仍依年輕罪犯原則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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