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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024
C [2024] HKDC 176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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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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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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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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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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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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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1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鄭樹勳先生,律政司高級檢空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朱穎章女士,由 Francis Kong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至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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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P 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P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 Q
一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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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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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的控罪 (控罪 1 丶控罪 2) 和 C
兩項「洗黑錢」的控罪(控罪 3 丶控罪 4),即分別是控罪 1 和控罪 2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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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 1 及 2,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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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控罪 1 及 2 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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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是電話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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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撮要 H
I I
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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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9 月 18 日,72 歳的女子(PW1)於在家中收到聲
K 稱是兒子的來電, 並指因為干犯了刑事罪行被警方拘捕, 需要金錢 K
作為擔保金,並聲稱其朋友會與她聯絡。 之後,PW1 按指示到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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邨博泰樓的公園,經確認被告人是幫兒子收取擔保金後,PW1 把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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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元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離開。
N N
4. 同日,PW1 再次收到聲稱是兒子的電話,要求額外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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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作為擔保金;在商討後,認為 180,000 元也足夠。 之後,PW1 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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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講述此事,知道被騙,立刻報警,所以當被告人再次出現收取款項
Q 180,000 元時,便被警員拘捕。 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警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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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給予被告人擔保外出。 R
S 控罪 2 S
T
5. 2023 年 11 月 9 日,85 歳的男子(PW2)在家中收到聲稱 T
是女婿來電,並指因為干犯了刑事罪行被警方拘捕,需要金錢作為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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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金。當時 PW2 表示可以提供港幣 50,000 元,對方便聲稱他的朋友
C 會向他收取。 之後,PW2 知道被騙,便立刻報警。當被告人於同日 C
出現收取款項港幣 50,000 元時,便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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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干犯控罪。
E E
F 加刑申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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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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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 2018 年的 615
I 宗增至 2023 年的 3,213 宗,金錢損失由 6,095 萬元增至 11 億多元, I
而單單在 2024 年的首六個月,宗數更銳升至 3,220 宗,金額損失飆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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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5 億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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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求情陳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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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生於 2004 年 10 月,現年 20 歲, 單身,初犯,與
N 父母及弟妹同住。父母任職基層工作。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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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接受至中三教育,17 歲投身社會工作,任職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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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 17,000 元。因被告人長期受到同事的排擠和欺凌,最終在控罪 1
Q 發生之前離職。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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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離職餐廳侍應工作之後,沒有告訴父母他的工作情
S 況及處境,每天仍然外出及嘗試尋找新的工作。後來在酒吧認識損友, S
T
並游說被告人協助收取騙款,便可以每次賺取到一千元的酬勞,被告 T
人為了賺快錢,鋌而走險地干犯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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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被捕後警方給予擔保,而事隔兩個月後,被告人當
C C
時已失業了兩個多月,在金錢的引誘下, 在擔保期間下再干犯了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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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之後,被告人一直被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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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呈交求情信,被告人繼續進修,考獲建造業「平安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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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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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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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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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
L 人,令他們相信自己的至親被拘禁,他們受到驚嚇和壓力。若騙徒能 L
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M M
N 15.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 N
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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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P P
16. 就量刑上,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Q Q
HKLRD 167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指出一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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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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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此, 就控罪 1 及 2,每項控罪的適當的量刑點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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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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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考慮洪
C 永俊及陳皓傑 案的加刑幅度,加刑 30%是適當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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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外,被告人在控罪 1 保釋期間,再度干犯相同罪行控罪
E 2,此屬加刑因素,控罪 2 的量刑起點有上調空間。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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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控罪 1 及 2 的事件完全無關。本席粗略估計,兩項控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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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下,總刑期約是 5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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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對於判刑上,控方向法庭提交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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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LRD 111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睿 [2024] HKDC 1149 案讓
J 法庭參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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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訴庭在 SWS 說明就判處年青罪犯判刑的原則,對於嚴
L 重的罪行,法庭必須對保護公眾、施加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等判刑 L
因素給予適當比重,不能只聚焦於更新作為唯一的主要目的。
M M
N 23.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N
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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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 16 歲至 21 歲的被告人。
P P
24. 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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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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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罪犯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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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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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 [2018] HKCFA 35 的判案書第 84 及 86 段確認上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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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年輕罪犯而言,要接受他們改過和更生的機會會隨時日而減弱, B
故重要性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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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的目的是明確的。除了在某些例外罪行,判處 16 至 21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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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非官方翻譯) D
E E
26. 被告人現年 20 歲,本席必須在第 109A 條的限制下處理被
F 告人,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教 F
導所報告以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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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7. 根據教導所合適報告指出,被告人因本案自 2023 年 11 月 H
11 日還押至今,他已違反監獄的紀律兩次,並於 2024 年 6 月 17 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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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14 日接受過懲罰。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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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 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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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
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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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
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
M 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 M
任何其他刑罰。」
N N
29.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 3 年,懲教處處長可以根據《教導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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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5 條,在被告人完成羈留獲釋後,繼續對他進行監管,命令被
P 告人遵守指明規定。這無疑進一步確保他不重蹈覆轍,不再行差踏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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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考慮被告人罪責和行為,他在干犯控罪 1 獲保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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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再干犯控罪 2;被還押的一年期間,不遵守監獄規例,曾兩次接
S 受處分,顯然他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他在敎導所接受敎導,會有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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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感化及防止罪案發生,以改善其行為,這對他的更新和長遠發展至 T
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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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本席認為羈留教導所的判刑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也 C
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呈交的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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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教導所對被告人是最適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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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F
G 32. 被告人就控罪 1 及 2 判處羈留教導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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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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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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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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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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