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DCCC290/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梁志偉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期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眾安銀行、東亞銀行及中信銀行)處理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涉案帳戶呈現鏡像模式,總涉款超過港幣3,100萬元。被告人承認受他人唆擺,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或借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在部分帳戶中親自提取現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在處理涉及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時的罪責認定,以及如何根據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社會損害程度進行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money laundering)嚴重削弱金融制度誠信。量刑時,涉案金額為重要參考,但非唯一因素。法庭參考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2)條,考慮到傀儡戶口在詐騙案中的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決定加刑25%。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及總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將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涉案金額為量刑重要因素)、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及被告人角色)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涉案金額的量刑基準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20個月、65個月及25個月。法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年5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即使被告人非上游罪行主腦,提供帳戶處理犯罪得益仍屬嚴重罪行。本案展示了法庭如何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針對傀儡戶口氾濫的社會現狀進行加刑,並確立了在處理多項性質相同且時段重疊的洗黑錢控罪時,應採取總體量刑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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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有什麼後果?
借出帳戶協助處理犯罪得益屬嚴重罪行。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對金融制度的損害。本案被告因處理逾3,100萬元黑錢,被判監禁5年5個月。
Q.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是如何決定的?
量刑基準主要參考涉案金額。例如100萬至200萬元約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4年,逾1,000萬元可超5年。法庭亦會考慮被告角色及上游罪行嚴重性。
Q.為什麼法庭會對洗黑錢案件加刑?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若罪行普遍或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法庭可加刑。本案因傀儡戶口氾濫,法庭判處25%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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