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8/4/2026[2026] HKDC 758 DCCC913/2025
DCCC 913/2025 [2026] HKDC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樂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6年4月28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馮海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國光先生,為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 (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告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2025年2月14日早上約6時28分, 當張肇基先生(“張先生”)駕駛著一部的士(車輛登記編號為YX9743)沿元朗大樹下西路往元朗方向行駛時, 被告向他招手叫車, 張先生於是停車讓被告上車。被告坐在左後座, 並指示張先生把車掉頭駛去接載朋友。張先生照辦, 駕駛著該的士向大棠山方向駛去。 3. 同日早上約6時31分, 當該的士駛近BD2460號燈柱時, 被告指示張先生停車。張先生停車後, 被告向他說:「師父, 唔好意思呀, 江湖救急, 借住500蚊嚟。」張先生隨即打開車門, 要求被告下車, 但被告向張先生重覆他的要求。張先生跟著轉頭, 看見被告的右手拿著一把約10厘米長的生果刀指向他。張先生於是將5張港幣100元紙幣(共港幣500元)交給被告, 被告跟著下車離去。張先生報案。 4. 該的士內的行車記錄儀攝錄到上述事件的影像和聲音, 但由於被告的手和刀被乘客座椅遮擋著, 所以錄像拍攝不到被告用刀指向張先生的畫面。 5. 另一方面, 在被告元朗住所外面的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到被告於2025年2月14日早上6時18分離開住所, 於同日早上6時57分返回。 6. 2025年2月14日早上約10時35分, 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7654突擊被告的住所並拘捕被告。警方亦在被告的住所搜出一把長約10厘米的生果刀, 及一些衣物, 這些衣物吻合被告在犯案時穿著的衣物。 7. 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說:「我冇錢洗先老笠個司機。」 8.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承認, 他在案發時掏出一把刀指向的士司機索取500元, 及他已經用去從司機取得的500元。他亦確認, 警方在他的住所搜獲的刀是他在犯案時使用的刀, 及檢取的衣物是他在犯案時穿著的衣物。 9. 張先生在2025年2月14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辨認出被告。 犯罪紀錄 10. 從2009年7月開始, 被告就6宗案件涉及總共8項控罪被法庭判處刑罰, 罪名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一項危險駕駛罪、兩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 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1月15日。 11. 被告沒有干犯搶劫罪的前科, 但有使用暴力的案底。被告曾經干犯上述的兩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 分別在2020年8月被判處監禁8星期緩刑18個月, 及在2024年1月15日被判處監禁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現時31歲及快將32歲, 於1994年5月15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同住, 家中有6兄弟姐妹, 他排行第五。被告在香港完成中一, 其後任職裝修工人、跟車、司機和倉務員, 多為散工, 收入不穩定。在被捕時, 他是失業。 減刑陳詞 13. 代表被告的黎國光律師強調, 雖然本案屬於的士劫案, 但被告只是單獨行事, 沒有周詳部署, 被告僅是展示生果刀作威嚇, 沒有對事主實質使用暴力, 事主亦沒有受傷, 而且涉案金額不高。黎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這些因素而釐定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4. 黎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時及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 顯示他的悔意, 並坦誠向警方交代犯案的細節, 從而節省警方的調查時間、免去了證人出庭的不便, 及不會浪費法庭的寶貴資源。黎律師亦指出, 即使被告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但這些前科均不涉及搶劫或盜竊, 而被告的兩次暴力罪行前科也與的士搶劫無關。 15. 黎律師承認, 被告的最大求情因素是第一時間認罪, 這顯示被告深感後悔。黎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16. 被告在信中說他希望再次表達他的悔意。他說因為需要維持家計及貪心於一時衝動下干犯了這項控罪, 他現時感到十分慚愧和內疚。他說他參與了獄中的佛教活動, 從佛教活動中找到正確的人生觀,為他的將來作好打算。他說他希望儘早回家, 孝順和照顧父母, 並回饋社會。 17. 黎律師引用多宗案例來協助法庭釐訂量刑起點, 包括3宗上訴法庭的判決: Mo Kwong-sang v The Queen[1]、The Queen v Tran Van Anh[2], 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3], 及3宗區域法院的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祉宇[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照健[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穎聰[6]。 18. 黎律師要求法庭採納監禁63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基於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之一, 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判刑理由 19. 黎律師引用的Mo Kwong-sang案是持械搶劫罪的經典判刑案例。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在普通的持械搶劫案件中, 如果被告攜帶刀具或其他危險武器(不包括槍枝)並向受害者展示, 適當的刑罰應為監禁5年。假若案中存有加刑因素, 監禁5年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0. 另一方面, 長久以來, 法庭視持刀搶劫的士司機構成加刑因素, 原因是的士司機獨自一人在一個半密閉的車箱內工作, 當乘客在車內持刀打劫他時, 他可以說是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 因為車外的其他人難以發現罪行的發生, 尤其是的士司機在夜間或凌晨時分仍然必須接載乘客, 亦必須按照乘客的指示前往指稱的目的地, 包括人少偏僻的地方, 導致的士司機容易成為匪徒的獵物, 因此, 為了保護的士司機, 法庭對行劫他們的犯人必須重判已經是法庭多年來的共識: 見HKSAR v Yip Hon Ming (葉漢銘)[7]、香港特別行政區對Ng Ka Fai (吳家輝)[8]及黎律師引用的案例。 21. 由此可見, 雖然被告認罪, 及沒有搶劫的士司機或任何人的前科, 判處被告監禁必然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22. 至於量刑起點, 被告搶劫張先生港幣500元時向張先生展示刀來達致威嚇的目的, 根據Mo Kwong-sang案的經典指引, 量刑起點必然是監禁5年。 23. 跟著的問題是, 由於被告作為的士乘客持刀搶劫的士司機張先生, 該監禁5年的量刑起點應該向上調高多少。 24. 黎律師強調被告犯案時只是單獨行事、沒有周詳計劃、沒有實質對張先生使用暴力、張先生在事件中沒有受傷, 和被告搶去的金額並非特別大。本席接納, 黎律師對事實的描述是正確的。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黎律師呈交的案例, 法庭只需要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便足以反映受害人是容易受到傷害及必須被保護的的士司機這個因素。本席同意, 本案亦應該採用這種做法。 25. 至於其他加刑因素, 本席同意, 雖然被告有案底, 但他沒有搶劫的士司機或任何人的前科, 因此, 本席不將被告的案底視為加刑因素。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26. 換言之, 在考慮減刑因素之前, 被告的刑期是監禁63個月。這亦是黎律師的建議。 27.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明顯是因為經濟利益而犯罪。不論他需要錢的原因是甚麼,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28.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 29.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已經非常後悔, 並且通過參與獄中的佛教活動中找到正確的人生觀。假若被告所說真實, 這是可喜可賀, 法庭亦毋須判處更嚴苛的刑罰來預防被告再犯。另一方面, 當被告因認罪已經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後, 刑期不可能因為這些因素而進一步扣減。 30. 在本案中, 除了被告認罪外, 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3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359/1981, [1981] HKLR 610 [2] CACC143/1992, [1993] 2 HKCLR 122 [3] CAAR1/2003, [2004] 2 HKC 139 [4] DCCC949/2021, [2022] HKDC 1154 [5] DCCC1075/2022, [2023] HKDC 1591 [6] DCCC44/2022, [2022] HKDC 1521 [7] CACC240/2016, 判辭第36段。 [8] CACC141/2020, [2021] HKCA 211, 判辭第6段。